原告:博大绿某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吴正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圣造,上海市鸿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烔,上海市鸿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萧某江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凌纪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晓杰。
原告博大绿某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大公司)与被告杭州萧某江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萧某园林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圣造、余烔,被告萧某园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凌纪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萧某园林公司归还原告借款500万元;2、被告萧某园林公司偿付原告利息(以500万元为基准自2017年11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公司资金周转于2017年11月8日与案外人屠某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案外人屠某某向被告提供借款900万元,借款期限不少于21天,借款利息为年利率25%,按实际借款期限计息,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应一次性清偿借款本息。次日,案外人屠某某即按约向被告账户汇入900万元。后被告归还案外人本金400万元、利息221,900元。剩余借款及利息未予归还。2018年7月24日,案外人屠某某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案外人屠某某对被告的剩余借款500万元及利息等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于2018年8月6日发函通知被告。因被告仍未能履行义务,原告遂诉讼来院。
被告答辩,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均无异议,但因公司经营状况不佳,致未能按时归还。
基于被告对原告诉请及事实理由的确认,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核,涉债权转让协议、告知函、快递单、借款合同、付款凭证、业务受理单、屠某某银行账户明细,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效力,并在卷佐证,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本案中,案外人屠某某对被告萧某园林公司享有合同权利,案外人屠某某在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的情况下,将合同权利转让给原告,并通知被告,符合法律规定。在债权转让发生效力后,被告萧某园林公司应向原告承担归还借款和偿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另,本院立案案由为借款合同纠纷,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系案外人转让合同权利,故案由应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萧某江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博大绿某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5,000,000元;
二、被告杭州萧某江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博大绿某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利息(以5,000,000元基准,自2017年11月9日起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81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均由被告杭州萧某江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阮瑜斌
书记员:杨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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