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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大绿某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李某某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博大绿某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吴正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伟敏、陈靓莹,上海市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平,上海泰吉十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华,上海信和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吴淞路XXX号XXX楼XXX-XXX单元、XXX楼。
  负责人:刘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小峰,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博大绿某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第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大绿某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靓莹、被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平,苏华、第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小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大绿某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某某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1月9日起至原告被冻结账户实际解冻之日止因被告错误财产保全导致的利息损失暂计2,785,120元。(以10,712,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暂算至2019年6月13日)。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错误保全导致的自2018年1月9日起至2019年7月9日的利息损失2,892,240元(以10,712,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计算)。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因错误保全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前期投入损失、停产停业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共计15,00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以原告拖欠居间费用26,400,000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以下简称:前案诉讼),并要求原告支付因此产生的违约金792,000元。同时,被告于2018年1月8日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原告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27,192,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提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信用担保。法院于2018年1月8日作出(2018)沪0107民初673号裁定书,裁定冻结原告名下银行存款27,192,000元。本案经(2018)沪0107民初673号判决:一、对李某某要求博大公司支付居间费用26,4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对李某某要求博大公司支付违约金792,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博大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某某劳务费1,000,000元。其后,被告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改判:一、撤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7民初673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博大绿某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李某某支付居间报酬16,000,000元;二、被上诉人博大绿某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李某某支付违约金480,000元。据此,除一审诉讼费,原告应支付被告共计16.480.000元。二审判决作出至今,原告被法院超额冻结的10,712.000元仍未解冻。原告认为被告财产保全超额10,712,000元,导致原告公司无法正常经营,从而在对外融资的过程中产生绝大利息损失。据此,被告应赔偿原告被超额冻结款项在冻结期间所产生的实际利息损失。原告认为,被告在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存在逃避责任、转移资产或者经营不善导致不能付款的情形,坚持申请对原告的账户进行冻结,属于不必要的行为,对此被告没有审慎处理,具有一定的过错。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李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前案中被告的诉讼及查封行为并无不妥与过错,也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
  第三人述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不存在保全错误的情况,原告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人向法院出具保函的行为合理合法。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签订《居间协议》,约定居间报酬金额为26,400,000元,如果未及时支付,则按未按时支付金额的3%向李某某支付违约金。2018年1月,被告李某某以原告博大绿某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拖欠居间费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博大绿某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居间费26,400,000元以及违约金792,000元,同时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原告名下银行存款27,192,000元,并提供第三人的信用担保。本院于2018年1月8日根据李某某申请,作出(2018)沪0107民初67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原告名下银行存款27,192,000元。该案一审判决后,李某某不服,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居间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按照《居间协议》约定,如果居间成功,则由博大公司全面履行和政府单位所签订的相关协议,博大公司因履行协议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与李某某无关。如果居间成功,则博大公司应当按本合同约定,向李某某支付居间报酬,如果未及时支付,则按未按时支付金额的3%向李某某支付违约金。本项目居间报酬金额为26,400,000元,居间成功后6个月内以现金支付。博大公司逾期未支付居间报酬,应按约支付违约金。同时,二审法院对李某某自愿将诉讼请求作下降调整,亦予以认可,并据此作出终审判决:一、撤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7民初673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博大绿某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李某某支付居间报酬16,000,000元,二、被上诉人博大绿某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李某某支付违约金480,000元。2019年7月9日,上述博大绿某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账户被解封。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
  审理中,原告提出,前案诉讼二审判决认为李某某提供了居间服务,但判决了16,000,000元的本金和3%的违约金,没有完全按照《居间协议》约定的金额判决。被告提出,二审判决认定李某某已经履行了居间服务,判决没有按照协议金额,是因为李某某与原告的老板是同学,有共同的朋友从中做了工作,李某某作了让步放弃了部分金额,并非认为服务不到位而降低金额。
  原告提出,原告因为账户被冻结,需要对外融资,约定的利率是18%,按照被告多保全的部分10,712,000元为基数计算,均为原告的利息损失。此外,原告的中标项目也因基本账户被冻结无法完成支付造成损失。原告提供了与案外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四份、项目采购资格预审公告、资格预审结果公告、公开招标文件、情况说明、投标文件、项目采购结果确认谈判会的函、谈判会议纪要、银行业务回单(还借款利息)等证据。被告提出,被告申请保全是2018年1月,一开始只保全到300多万元,而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利息计算起止日期均存在错误,不能认为是被告保全造成损失。被告所述项目损失也不存在,原告未能承接项目是因为自身有诉讼。原告既主张同期借款利息,又主张无法承接项目的损失,属于重复计算。二审案件审结时,原告还没有投标成功,只是通过了资格预审。第三人也提出,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都不一样。有关项目原告只是取得了资格预审,而通过预审的有好几家公司,不能证明原告已投标成功。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原告在本案中以被告在前案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造成原告损害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应当包括:行为的违法性、损害事实的存在、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有过错四个要件。财产保全制度的目的在于保障将来生效判决的执行,只要案件诉讼的结果实现存在客观不确定性,当事人即可依照法定程序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以维护己方合法权益,不受案件具体审理过程及结果的影响。只有在申请财产保全的申请人对出现财产保全的错误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方可认定申请人的申请有错误。原、被告签订的《居间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李某某因原告未履行《居间协议》而根据双方约定的居间报酬金额及违约金的金额向法院起诉并申请诉讼保全,并无主观过错,且上述《居间协议》已经二审终审判决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二审法院没有完全按照《居间协议》约定的金额判决,是基于李某某自愿将诉讼请求作了下降调整,并非李某某存在主观过错。鉴于被告李某某在前案诉讼中申请保全并无主观过错,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博大绿某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本案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原告博大绿某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8510元,由原告博大绿某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荣屿

书记员:崔迈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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