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兴县兴福镇凤某厨房设备厂
张南南
博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尹雪英(山东畅达律师事务所)
马书昌
许向红(山东兴博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博兴县兴福镇凤某厨房设备厂,住所地:博兴县兴福镇兴益村。
负责人益洪志,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南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博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博兴县新城二路以东博城一路以南。
法定代表人郝波,局长。
委托代理人尹雪英,山东畅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马书昌,农民。
委托代理人许向红,山东兴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博兴县兴福镇凤某厨房设备厂(以下简称凤某厨房设备厂)因与被上诉人博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博兴人社局)及原审第三人马书昌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博兴县人民法院(2014)博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凤某厨房设备厂的委托代理人张南南,被上诉人博兴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尹雪英,原审第三人马书昌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向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12月13日,第三人马书昌因“左手毁损伤”入住博兴兴福手足外科医院治疗至同年12月30日出院。住院期间,原告负责人益洪志为第三人受伤出具了证明,其在医院一处方纸背面书写了“2012年12月13日,马书昌在我厂干活手指压着”的内容。2013年6月28日,第三人向被告博兴人社局提出认定工伤申请,被告受理后向原告寄送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和《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2013年8月15日,被告作出博人认定字(2013)第79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为因工受伤。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上诉人凤某厨房设备厂虽然对其与第三人马书昌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存有异议,但上诉人的负责人益洪志书写的证明条,能够证实马书昌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一)项 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上诉人称该证明条系伪造,但又明确表示放弃鉴定申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博兴人社局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一审判决维持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博兴县兴福镇凤某厨房设备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凤某厨房设备厂虽然对其与第三人马书昌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存有异议,但上诉人的负责人益洪志书写的证明条,能够证实马书昌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一)项 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上诉人称该证明条系伪造,但又明确表示放弃鉴定申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博兴人社局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一审判决维持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博兴县兴福镇凤某厨房设备厂负担。
审判长:牛淑华
审判员:庞辉
审判员:王杰
书记员:文梦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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