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世热力技术(武汉)有限公司
张少怀(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
冯红星(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
中储粮油脂(唐某)有限公司
崔向丽(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
原告:博世热力技术(武汉)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MichaelPaulKopka,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少怀,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红星,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储粮油脂(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某市。
法定代表人:谭景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向丽,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博世热力技术(武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世公司)与被告中储粮油脂(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储粮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于2016年6月28日提出管辖权异议。
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作出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在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
本案依法由审判长梁博、审判员赵伟华、代理审判员田洪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博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少怀、冯红星、被告中储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向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世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0月10日签署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唐某市海港经济开发区、合同总价为8697000元锅炉系统设计、供货及安装调试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
合同中同时对工程概况、承包范围、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工程款的支付、违约责任等进行了具体约定。
原告履行了前述合同义务,工程验收合格,工程结算款为8697000元,被告支付了7392450元,尚欠款项130455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款项1304550元及利息207483元(暂计至2016年5月20日,终计至付清日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中储粮公司辩称,一、招标文件中明确列明暂列金1000000元,暂列金不是工程款,答辩人不应向原告支付该款。
1、答辩人在招标文件、合同书中明确列明了暂列金条款(通用条款54条、专用条款54条暂列金额为1000000元),《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明确暂列金额是招标人暂定并包括在合同价款中的一笔款项,所以合同价款8697000元中就包括暂列金1000000元,合同书中合同金额虽然写了其中设备款及安装费,但是原告投标时并没有列明暂列金一项,而是将暂列金额分摊到其他投标单价中,使得发包方的财产有去无回。
2、暂列金用于施工合同签订时尚未确定或者不可预见的所需材料、设备、服务的采购,施工中可能发生的工程变更、合同约定调整因素出现时的工程价款调整以及发生的索赔、现场签证确认等的费用。
原被告的施工工程中没有出现上述情形,工程审计结算时,暂列金额应予取消归零。
根据《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11.2.4规定,暂列金应减去合同价款调整金额计算,余额归发包人,也就是答辩人。
3、答辩人在招标文件中列有暂列金,那么原告就应当在投标文件中列明其他项目计价,暂列金应按招标文件中列出的金额填写。
《招投标法》第27条规定投标人应当按时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招投标法》41条中标人的投标应当符合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
实质性要求就应当是对工程价款、工程质量和工程期限等影响当事人基本权利义务的条款,本案中暂列金包括在工程价款内那么原告就应当按招标文件编制暂列金额列入其他项目费,或者暂列金单列项计算。
4、招标文件第二册第五章9条中投标报价的内容,本项目的投标报价包括设备价款和工程价款,其中设备价款包括但不限于1供应所有工艺及配套设备和附件……及所有配套2所有设备运输、装卸、保险、保管等相关费用;工程价款包括但不限于1、系统范围内所有安装调试工程……的安装等费用,2、技术服务费及其他费用,3、所有在施工、安装过程需要办理的相关证件……。
各项相关费用按招标文件的格式单独列项填报,并计入投标总价。
可见原告在投标报价中应当考虑并填写所有的费用,包括暂列金这笔费用,并且暂列金要单独列项填报,而原告在投票一览表中其他一栏中没有填写暂列金额。
二、合同优先解释顺序和效力。
协议书中第六条约定组成本合同的文件及优先解释顺序按专用条款,专用条款中合同文件的优先解释顺序为,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招标文件及补充文件、投标书、专用条款、通用条款等,上述文件的解释以时间为序,时间在后的优先解释。
如果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述排序解释发生矛盾,最终解释权归发包方。
合同书通用条款、专用条款中的暂列金1000000元与投标文件中的合同金额不一致处,本案中合同协议书、专用条款时间在投标文件之后,故专用条款优先并应由发包方也就是中储粮油公司作出解释:暂列金1000000元包括在合同价款之内,所以支付剩余工程款应扣除暂列金1000000元。
三、该工程按约定需要审计核定结算,才能支付结算款。
1、答辩人按约定支付了30%预付款、支付了进度款,专用条款33.3条规定当工程款累计(含预付款)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0%时暂停支付,待审计核定结算价款后7日内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
余款作为质量保证金。
专用条款63、65条约定经审计单位审定后支付至工程审定结算额的95%。
专用条款中68.2条其他扣留方式当工程款累计(含预付款)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0%时暂停支付,待审计核定结算价款后7日内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
余款作为质量保证金。
本案中,答辩人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已累计超过了80%,所以是否有剩余工程款、剩余工程款是多少、什么时间支付,要按合同约定待审计核定后才能支付结算款。
2、原告诉状中“合同总价8697000元”不准确,根据协议书第五条规定是“合同金额”也就是合同价款,合同价款又与工程款不是一个概念。
招标文件及合同书中通用条款对合同价款与工程款已有定义,合同价款是按合同规定的款项,而工程款是实施、完成并保修合同工程的各种价款。
如果原告实际实施、完成的工程量与合同书中的工程量不等,就应当审计核算,而且协议书中第五条规定“所有价格的核定与调整均由甲方签字、审计审核后方为有效”,故本案中对工程款的结算审计核审是最后依据。
3、原告在承诺函中也认可本案的工程进行审计结算。
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进行审计核算是不争的事实,而且原告出据了承诺函“在结算时,如审减额在5%范围内,按合同执行。
如审减额超过5%,我司愿按照河北省唐某市工程建设造价管理站、唐某市工程建设造价管理协会唐建价字(2006)36号《唐某市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标准》的文件规定,承担相应的审计费用,并由我司在贵单位监督下直接向审计单位支付”可见,原告认可审核结算并同意向审计单位支付审计费用。
4、博世热力公司至今未向审计单位提供审计结算资料。
答辩人将该工程交第三方审计单位进行审计核算,但要求原告提供核算材料,如竣工结算资料、汇总表、情况说明等,但至今原告都未提供结算材料,也未在审计单位提供的《资料提供情况登记表》签字、盖章,导致该工程无法审计核算。
四、合同中约定不支付利息,所以没有任何利息。
合同书中专用条款第62.2条规定,利率为(/),双方施工合同的利息有规定是无利息,所以原告无权主张利息。
合同书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对质量保修金的支付,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本工程结算价款的5%,质量保修金银行利率为无,经过审计结算后假使有剩余工程款,质保金包含在工程款之中,所以质保金无利息工程款更没有利息可言。
五、原告的催款函只是其单方制作,答辩人并不认可所说款项数额,催款函对答辩人没有任何约束力。
在工程未结算的情况下,财务的询证函记载的“应付金额”是根据财务会计制度、按照预算金额确定的,不能作为结算依据。
询证函只是一个对帐单性质,并不代表实际应付款数额,而且函件中说明本函仅为复核帐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
答辩人对外承担责任应加盖公章,而询证函只是加盖了财务章,所以财务章内部使用没有对外效力。
综上,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在没有经过审计结算的情况下,要求支付工程款证据不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合同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该合同书虽使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但根据合同内容可知原告主要提供锅炉的设计、安装、调试,且协议书工程内容明确说明桩基础、钢筋混凝土土建及钢结构部分施工不包括在内,故双方实质应为承揽合同关系,本案应为承揽合同纠纷。
关于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合同最终价款及是否应当从合同价款中扣除1000000元暂列金
第一,“协议书”明确载明合同金额为8697000元,且不得以其他任何理由调整或变更合同价款,此条款为双方经过协商后达成的一致意见,明确载明包含全部费用,并未列举暂列金一项;
第二,暂列金的主要用途为工程变更及可能发生的风险,涉案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并未有签证情形;
第三,原、被告及监理单位均在“工程结算汇总表”上签字或盖章,被告在2014年12月31日的函中对结算数额、已付款数额、未付款数额确认无误并加盖财务专用章;
第四,原告为被告开具的发票总金额为8697000元,与协议书中约定的合同金额一致。
综上,双方对涉案项目并未约定暂列金,通用条款和专用条款虽有暂列金一项,应为制式合同的通常写法,且双方已经进行结算,被告应付款总额为8697000元,扣除已付的7392450元,欠款数额为1304550元。
二、被告的付款条件是否已经成就
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审计单位审定后,给付10%进度款,质保期满后给付剩余5%的质保金,即委托审计单位审计为被告合同义务的一部分。
涉案项目于2014年3月7日验收合格,原告亦同意进行审计并向被告提交了工程结算书,截止本案起诉时被告一直未委托审计单位进行审计,怠于履行合同义务,且双方已经结算,两年的质保期已过,应当视为进度款和质保金的付款条件均已成就。
三、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利息
合同通用条款62.2条明确约定迟延付款应当支付利息,专用条款62.2条对利率标注为(/),仅属于未约定利息的计算利率,不代表双方取消了关于利息的约定,故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涉案项目于2013年8月15日竣工,2014年5月7日完成结算,故被告应自2014年5月8日起以本金869700元(10%进度款)为基数给付利息至2014年8月14日;自2014年8月15日起以本金1130610元(进度款+60%质保金)为基数给付利息至2015年8月14日,自2015年8月15日起以本金1304550元(进度款+100%质保金)为基数给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二百五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储粮油脂(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博世热力技术(武汉)有限公司1304550元,并自2014年5月8日起以本金869700元为基数给付利息至2014年8月14日;自2014年8月15日起以本金1130610元为基数给付利息至2015年8月14日;自2015年8月15日起以本金1304550元为基数给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上述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博世热力技术(武汉)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408元,由原告博世热力技术(武汉)有限公司负担346元,由被告中储粮油脂(唐某)有限公司负担180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同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该合同书虽使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但根据合同内容可知原告主要提供锅炉的设计、安装、调试,且协议书工程内容明确说明桩基础、钢筋混凝土土建及钢结构部分施工不包括在内,故双方实质应为承揽合同关系,本案应为承揽合同纠纷。
关于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合同最终价款及是否应当从合同价款中扣除1000000元暂列金
第一,“协议书”明确载明合同金额为8697000元,且不得以其他任何理由调整或变更合同价款,此条款为双方经过协商后达成的一致意见,明确载明包含全部费用,并未列举暂列金一项;
第二,暂列金的主要用途为工程变更及可能发生的风险,涉案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并未有签证情形;
第三,原、被告及监理单位均在“工程结算汇总表”上签字或盖章,被告在2014年12月31日的函中对结算数额、已付款数额、未付款数额确认无误并加盖财务专用章;
第四,原告为被告开具的发票总金额为8697000元,与协议书中约定的合同金额一致。
综上,双方对涉案项目并未约定暂列金,通用条款和专用条款虽有暂列金一项,应为制式合同的通常写法,且双方已经进行结算,被告应付款总额为8697000元,扣除已付的7392450元,欠款数额为1304550元。
二、被告的付款条件是否已经成就
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审计单位审定后,给付10%进度款,质保期满后给付剩余5%的质保金,即委托审计单位审计为被告合同义务的一部分。
涉案项目于2014年3月7日验收合格,原告亦同意进行审计并向被告提交了工程结算书,截止本案起诉时被告一直未委托审计单位进行审计,怠于履行合同义务,且双方已经结算,两年的质保期已过,应当视为进度款和质保金的付款条件均已成就。
三、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利息
合同通用条款62.2条明确约定迟延付款应当支付利息,专用条款62.2条对利率标注为(/),仅属于未约定利息的计算利率,不代表双方取消了关于利息的约定,故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涉案项目于2013年8月15日竣工,2014年5月7日完成结算,故被告应自2014年5月8日起以本金869700元(10%进度款)为基数给付利息至2014年8月14日;自2014年8月15日起以本金1130610元(进度款+60%质保金)为基数给付利息至2015年8月14日,自2015年8月15日起以本金1304550元(进度款+100%质保金)为基数给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二百五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储粮油脂(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博世热力技术(武汉)有限公司1304550元,并自2014年5月8日起以本金869700元为基数给付利息至2014年8月14日;自2014年8月15日起以本金1130610元为基数给付利息至2015年8月14日;自2015年8月15日起以本金1304550元为基数给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上述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博世热力技术(武汉)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408元,由原告博世热力技术(武汉)有限公司负担346元,由被告中储粮油脂(唐某)有限公司负担18062元。
审判长:梁博
审判员:赵伟华
审判员:田洪涛
书记员:刘晓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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