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
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郑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
法定代理人:南1(系郑某某之母),即本案原告之一。
上列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金豪,福建唐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某3,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曹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3。
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生,男,住上海市。
被告:曹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曹4,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法定代理人:曹某1(系曹4之父),即本案被告之一。
法定代理人:张某1(系曹4之母),即本案被告之一。
被告:张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上列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昌,上海市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1、陈某某、郑某某与被告曹某1、曹某2、曹某3、曹4、张某1共有纠纷一案,本案于2019年9月17日立案后,曹某2、曹某3申请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1、陈某某、郑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金豪、曹某2、曹某3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生,被告曹某1、曹4、张某1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1、陈某某、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分割上海市东大名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要求曹某1向南1、陈某某、郑某某各自支付征收补偿款598,759.12元。事实和理由:系争房屋系公房,南1、陈某某、郑某某、曹某1、曹某2、曹某3、曹4、张某1户籍均在系争房屋内。2018年,系争房屋被征收,现各方对征收利益分割协商无果,南1、陈某某、郑某某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曹某3、曹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分割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曹某3、曹某2各自要求获得征收补偿款1,384,590元。事实和理由:系争房屋系公房,承租人原为曹某5,曹某5去世后直至房屋被征收之前未变更承租人,张某1户籍于2019年8月才迁入,曹4、南1、郑某某未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过,四人均不属于系争房屋同住人。2018年12月,系争房屋被列入征收范围,现各方对系争房屋征收利益分割协商无果,故曹某3、曹某2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曹某1、曹4、张某1辩称,系争房屋由曹某1、张某1、曹4、曹某3、曹某2共同居住,五人为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有权分得相应的征收利益,南1、郑某某属于空挂户口,只能与八名认定居住困难人口平均分割困难户增加的份额,陈某某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过,可以获得基地最低保障费用418,000元,其余利益均归曹某1、张某1、曹4、曹某3、曹某2所有。故不同意南1、陈某某、郑某某、曹某3、曹某2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曹某5(1996年2月去世)与钱某某系夫妻关系,曹某1、曹某3、曹某2系两人子女。南1、陈某某均系曹某2之女,郑某某系南1之女。曹某1与张某1系夫妻关系,曹4系两人之女。
系争房屋系公房,独用租赁部位为底层西前厢,使用面积21平方米,根据1970年8月1日的《住房调配报批单》记载,因曹某5家庭居住困难,由曹某5获配系争房屋,家庭居住人员包含曹某1、曹某2、曹某3在内。根据2019年3月的《租用公房凭证》附注载明,“凭2019年北外滩物业第036号文,自2019年2月1日起更户为其子:曹某1。2019-02-25”。2018年11月,系争房屋所在地块列入征收范围,征收时系争房屋内户籍人口7人,分别为曹某1(1989年5月15日从上海市东大名路XXX弄XXX号迁入)、曹4(2009年5月18日报出生),曹某2(1984年5月27日从虹口免予起诉迁入)、陈某某(1994年12月27日报出生)、南1(1999年11月25日从上海市青年路XXX号XXX室迁入)、曹某3(1997年9月11日从上海市水电路XXX弄XXX号XXX室迁入)、郑某某(2011年8月12日报出生)。
系争房屋原为曹某5夫妻与子女共同居住。1985年左右,曹某5夫妻另配公房搬离,曹某3在1989年结婚后搬出,1997年离婚后搬回居住了一两年后因居住困难在外租房居住。曹某1居住至1990年左右搬离,2008年11月,曹某1与张某1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两人婚后因居住困难在外租房居住,陈某某曾与曹某2共同在系争房屋内居住之后搬离,曹某2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直至房屋被征收。南1、郑某某、曹4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后均未实际居住过。
2019年6月20日,甲方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虹口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与乙方曹某1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征收协议”),约定:被征收房屋公房租赁凭证记载居住面积21平方米,换算建筑面积38.22平方米,认定建筑面积38.22平方米;计算居住困难货币补贴的折算单价为19,000元/平方米;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3,014,799.78元;装潢补偿19,110元;居住房屋搬迁费700元、居住房屋家用设施移装费2,000元、无不予认定建筑面积残值补偿4万元、居住房屋签约面积奖38,220元、签约比例奖6万元、均衡实物安置补贴649,740元,奖励补贴合计790,660元;该户符合居住困难条件,居住困难人口为曹某1、郑某某、南1、曹某3、曹某2、曹4、陈某某、张某1,居住困难增加货币补贴款329,200.22元;本协议生效后,征收居住房屋的,被征收人取得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后,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根据《虹口区59街坊结算单》,该户还有增发临时安置费补贴7,200元、促签促搬奖差额32万元、签约搬迁计息奖50,191.39元、早签早搬加奖差额9万元、按期搬迁奖差额2万元、签约比例奖差额6万元、签约比例奖超比例递增部分差额7万元、临时安置费补贴差额12,000元、签约搬迁计息奖差额6,911.67元。并注明户口迁移奖1万元在被征收房屋内户口全部迁移后发放。曹某2已领取征收补偿款3万元。
另查明,1997年3月,曹某3与案外人张某2、第三人曹某2经本院调解离婚【案号:(1997)虹民初字第937号】,约定:“……四、自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二个月内曹某3向本市水电路XXX弄XXX号XXX室迁出,迁至本市东大名路XXX弄XXX号曹某2处。”2019年6月,曹某2自书《离婚证明》,写明:“兹有本人曹某2,出生年龄1964年7月13日,家住上海市虹口区东大名路XXX弄XXX号。我与南某2在1983年结婚,婚后有一女,……在1988年离婚,离婚后女儿南1归我(曹某2)抚养,……”。
审理中,经南1、陈某某、郑某某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冻结曹某1、曹某3、曹某2、曹4、张某1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1,796,277.3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其他财产。
上述事实,有南1、陈某某、郑某某提供的户口簿复印件、征收协议、结算单等,曹某3、曹某2提供的北外滩物业房籍资料、住房调配报批单、户籍证明等,本院依法调取的被征收房屋征收资料,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征收补偿利益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规定,共同居住人是指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南1、郑某某、陈某某、曹4户籍均报入被征收房屋,张某1户籍虽不在系争房屋内,但其系曹某1配偶亦被征收单位认定为居住困难保障对象,五人虽在系争房屋被征收前均未长期实际居住,但根据征收协议的记载,五人均被认定为居住困难保障对象,综合考虑到房屋来源、各方当事人居住状况、当事人之间近亲属关系等,故将五人认定为安置人员为宜,应当获得相应的安置利益,本院考虑到该五人与原承租人的关系以及实际居住情况,酌情确定张某1、南1、郑某某、陈某某、曹4各自获得征收安置款418,000元。
曹某2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且本市无其他住房,应认定为被征收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有权分得征收补偿安置款。曹某1、曹某3户籍报入被征收房屋,在系争房屋内曾经长期居住过,因此曹某1、曹某3均应认定为被征收房屋的共同居住人为宜,故其有权分得征收补偿安置款。考虑到系争房屋被征收前虽由曹某2长期实际居住,但根据曹某1、曹某3均为系争房屋原始受配人,曹某3离婚调解书中亦确认其离婚后迁至系争房屋内居住,故两人在系争房屋内均具有居住权利,且曹某1、曹某3在本市他处亦无房系因系争房屋居住困难而在外租房居住,故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定曹某2、曹某1、曹某3各自获得的征收安置利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南1、郑某某各自分得上海市东大名路XXX弄XXX号房屋征收补偿款418,000元;
二、陈某某分得上海市东大名路XXX弄XXX号房屋征收补偿款418,000元;
三、张某1、曹4各自分得上海市东大名路XXX弄XXX号房屋征收补偿款418,000元;
四、曹某1分得上海市东大名路XXX弄XXX号房屋征收补偿款900,024元;
五、曹某3分得上海市东大名路XXX弄XXX号房屋征收补偿款900,024元;
六、曹某2分得上海市东大名路XXX弄XXX号房屋征收补偿款900,025.06元(含曹某2已领取的征收补偿款3万元);
七、驳回南1、陈某某、郑某某、曹某2、曹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966.50元(由南1、陈某某、郑某某预缴),减半收取10,483.25元,案件受理费28,953.44元(由曹某2、曹某3缓缴),减半收取14,476.72元,由南1、郑某某共同负担4,356元,陈某某负担2,178元,曹某1、张某1、曹4共同负担9,045.97元,曹某3负担4,690元,曹某2负担4,69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南1、郑某某共同负担873元,陈某某负担436.50元,曹某1、张某1、曹4共同负担1,810.50元,曹某3负担940元,曹某2负担9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梅芳
书记员:赖弈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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