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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黎某矿业有限公司诉南召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土地)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南阳市黎某矿业有限公司
王勇(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
南召县人民政府
贾金宁

上诉人(一审原告)南阳市黎某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发恒,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勇,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召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鄢国宾,任县长。
委托代理人贾金宁,南召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南阳市黎某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黎某公司)因诉一审被告南召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南召县人民法院2010年11月25日作出的(2008)南行初字第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南阳市黎某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发恒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勇,被上诉人南召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贾金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7月21日南召县人民政府作出召政处决(2007)5号行政处理决定,以原告未足额交纳土地出让金,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55条  第1款  的规定,决定收回原告的土地使用权,注销原告持有的召国用(2001)第00556、00557、00558三份国用土地使用证,注销其土地登记,限原告三日内搬迁,交回土地使用权。原告于2007年8月6日向南召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南召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18日作出(2007)南召行初字第80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2月26日作出(2008)南行终字第10号行政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南召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0年11月25日作出(2010)南行初字第34号行政判决。
南召县人民法院经重审查明:2001年9月10日原告向被告申请使用南召县九龙地毯公司位于南召县四棵树乡境内的原中原厂的土地。2001年12月25日,原告与南召县九龙地毯公司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九龙地毯公司将本公司用地中的13939.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附属的房产所有权转让给原告办企业使用。2001年12月31日,原告与南召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南召县国土资源局同意九龙地毯公司l3939.75平方米的国有土地出让给原告作为工业用地,使用期限50年,自2001年12月31日起计算,出让费为每平方米O.6元人民币,总额为8364元人民币。原告申请土地登记,被告为原告分别颁发了召国用(2001)第00556号、第00557号、第0055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2005年3月31日,南召县国土资源局向被告南召县人民政府递交召国土资(2005)19号《关于注销召国用(2001)第00556号、第00557号、第0055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请示》,以南阳市黎某矿业有限公司未足额交纳土地出让金为由,拟对南阳市黎某矿业有限公司持有的召国用(2001)第00556号、第00557号、第0055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予以撤销。2005年4月1日,被告作出召政文(2005)42号《关于南召县国土资源局关于注销召国用(2001)第00556、第00557、第0055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请示的批复》,同意南召县国土资源局处理决定。2005年5月2日,南召县国土资源局发出公告,对三份国有土地使用证予以注销,并于同日作出“限期办理注销土地使用证有关手续的通知”,限原告三日内到南召县国土资源局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原告不服,依法向南阳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复议。2005年6月8日,南阳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宛国土资复决字(2005)0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南召县国土资源局的决定。原告2007年4月27日向南召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南召县国土资源局的越权处理。南召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7日作出(2007)南召行初字第51号判决,撤销了被告南召县国土资源局2005年4月2日的公告和《限期办理注销土地使用证有关手续的通知》。2007年7月21日,被告南召县人民政府又作出召政处决(2007)5号行政处理决定。
本院认为,黎某公司依据与南召县九龙地毯公司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以及与南召县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取得13939.75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南召县人民政府为黎某公司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黎某公司取得该宗地的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南召县人民政府在没有经过法定程序的情况下,径行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收回黎某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注销黎某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没有法律依据,也不符合《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执法程序。因此,该被诉行政处理决定,应予撤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处理欠妥,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第(二)项  ,第五十四条  第(二)项  第2、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召县人民法院2010年11月25日作出的(2008)南行初字第34号行政判决第一项,维持第二项;
二、撤销南召县人民政府2007年7月21日作出的召政处决(2007)5号行政处理决定第二项,即注销召国用(2001)第00556号、第00557、第0055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一、二审诉讼费共计100元,由被上诉人南召县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黎某公司依据与南召县九龙地毯公司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以及与南召县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取得13939.75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南召县人民政府为黎某公司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黎某公司取得该宗地的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南召县人民政府在没有经过法定程序的情况下,径行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收回黎某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注销黎某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没有法律依据,也不符合《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执法程序。因此,该被诉行政处理决定,应予撤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处理欠妥,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第(二)项  ,第五十四条  第(二)项  第2、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召县人民法院2010年11月25日作出的(2008)南行初字第34号行政判决第一项,维持第二项;
二、撤销南召县人民政府2007年7月21日作出的召政处决(2007)5号行政处理决定第二项,即注销召国用(2001)第00556号、第00557、第0055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一、二审诉讼费共计100元,由被上诉人南召县人民政府负担。

审判长:侯大勇
审判员:尹应哲
审判员:白云

书记员:王拥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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