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油田裕达化工贸易有限公司
宗卓(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
张九洲
监利大枫纸业有限公司
胡文睿
原告南阳市油田裕达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下简称裕达公司)。
法定代表人岳玉明,裕达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宗卓,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九洲,裕达公司职员。
被告监利大枫纸业有限公司(下简称大枫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维民,大枫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文睿,大枫纸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裕达公司诉被告大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启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大枫公司承认原告裕达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裕达公司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大枫公司请求继续按2014年7月10日的协议履行,原告裕达公司提出了不安抗辩,鉴于大枫公司已对2014年7月10日的协议违约,且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已满,原告裕达公司要求被告大枫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78699元,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监利大枫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南阳市油田裕达化工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7869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款汇至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账号:17-260201040006032,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大枫公司承认原告裕达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裕达公司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大枫公司请求继续按2014年7月10日的协议履行,原告裕达公司提出了不安抗辩,鉴于大枫公司已对2014年7月10日的协议违约,且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已满,原告裕达公司要求被告大枫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78699元,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监利大枫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南阳市油田裕达化工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7869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何启国
书记员:郭雪蕾(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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