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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天中气体有限公司与荆州市葛某气体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南阳天中气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生态工业园天冠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郭永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俊涛,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荆州市葛某气体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城南开发区学堂洲健康路。
法定代表人:葛贤刚,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波,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梅,该公司会计。

原告南阳天中气体有限公司与被告荆州市葛某气体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阳天中气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唐俊涛,被告荆州市葛某气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波、郭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阳天中气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2480元,自起诉之日起算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因被告欠荆门大康化工有限公司22480元,2015年6月26日,原告、被告及大康化公司三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该被告欠大康公司款项支付给原告,但是被告一直不肯支付。原告认为,大康公司已经将其对被告所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该转让不仅通知被告,而且得到被告的同意,该债权已经转移,被告应当支付该款项,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后增加诉讼请求100000元,增加后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2248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6日,荆门大康化工有限公司(甲方)、被告荆州市葛某气体有限公司(乙方)、原告南阳天中气体有限公司(丙方)签订三方交接证明,该交接证明内容为:经荆门大康化工有限公司(甲方)和荆州市葛某气体有限公司(乙方)同意,截止2015年6月18日荆州市葛某气体有限公司(乙方)欠荆门大康化工有限公司二氧化碳货款共计:(人民币)拾贰万贰仟肆佰捌拾元整转入南阳天中气体有限公司(丙方)账户,由南阳天中气体有限公司对荆州市葛某气体有限公司(乙方)进行货款回收及业务联系。本证明一式三份,经三方签字盖章后方可有效。三方代表在三方交接证明上签字并加盖各自单位印章。庭审时被告陈述,与荆门大康化工有限公司没有书面合同,每个月对帐,单位有资金时就向对方支付货款,在签订三方交接证明之后向荆门大康化工有限公司在荆州的代理黄总支付货款20000元。庭审时原告陈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时间是2017年4月20日,利息按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

本院认为,原告南阳天中气体有限公司与被告荆州市葛某气体有限公司及荆门大康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的三方交接证明,从内容上看其实质是荆门大康化工有限公司将其对被告荆州市葛某气体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南阳天中气体有限公司,三方签订交接证明后,该转让对债务人被告荆州市葛某气体有限公司已经发生效力,原告南阳天中气体有限公司作为受让人,享有向被告主张请求支付货款的权利。本案中三方交接证明明确的货款数额是122480元,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被告荆州市葛某气体有限公司在三方签订交接证明后向荆门大康化工有限公司的荆州代理黄总支付货款20000元能否抵销已转让的债权;二、如荆门大康化工有限公司在三方签订交接证明前未向被告荆州市葛某气体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其能否向原告进行抗辩并以因未开具发票不能抵税有一万多元损失抵销已转让的债权。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荆门大康化工有限公司可以将合同的权利转让给原告南阳天中气体有限公司,三方签订交接证明后该转让对债务人被告荆州市葛某气体有限公司告已经发生效力,因此被告在荆门大康化工有限公司将债权转让后仍向他人进行支付不能抵销已转让的债权,被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的规定,被告荆州市葛某气体有限公司可以向受让人原告南阳天中气体有限公司主张其对让与人的抗辩,关键看荆门大康化工有限公司未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能否拒绝付款。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义务在双方签订合同时没有明确约定成为合同内容时,则不属于主给付义务,而应当是附随义务。在被告与荆门大康化工有限公司之间具有对价的债务应该是荆门大康化工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交付货物义务以及被告向荆门大康化工有限公司支付相应价款义务,而荆门大康化工有限公司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只能是合同中的一个附随义务,与被告向荆门大康化工有限公司告支付货款这一义务并不能构成对价,故被告以荆门大康化工有限公司未开具增值税发票拒绝付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告南阳天中气体有限公司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荆州市葛某气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122480元及起诉之日起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第八十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荆州市葛某气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阳天中气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2480元及利息(以12248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9.60元,减半收取1374.80元,由被告荆州市葛某气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振虎

书记员:黄薇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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