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阳凯达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社旗县赊店镇建设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吴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安辉,石首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石首市。
被告:湖北长兴中天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石首市金平工业园石首大道。
法定代表人:张晓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忠云,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城南东路291号。
负责人:廖文常,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社旗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社旗县红旗路西段。
负责人刘正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勇,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阳凯达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阳货运公司)与被告蔡某某、湖北长兴中天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兴建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长沙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社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社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被告人保长沙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申请重新鉴定,各方当事人协商确定由湖北五环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南阳货运公司豫R×××××号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湖北五环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豫R×××××号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湖北五环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8日回复本院。鉴于各方当事人对本案争议较大,本院裁定该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5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在第一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已到庭。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南阳货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安辉、被告长兴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忠云、被告人保长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某、人保社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阳货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及鉴定费合计122508元;2、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9日11时35分许,被告蔡某某驾驶鄂D×××××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从湖北省石首市团山寺镇沿S436省道往湖北省石首市高陵镇方向行驶至石首市××镇牛车××组路段时,因未按操作规程驾驶、且车速过快,将原告停在路边的豫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头撞坏受损,事故发生。该事故经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蔡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南阳货运公司司机张长峰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蔡某某系该肇事车辆的驾驶员,被告长兴建材公司系该肇事车辆权属登记人,且在被告人保长沙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南阳货运公司的豫R×××××车辆在被告人保社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车损险。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请求判令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蔡某某辩称,1、对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的划分无异议;2、答辩人是肇事车辆的驾驶员,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长兴建材公司,被告长兴建材公司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长沙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人保长沙公司理赔。
被告长兴建材公司辩称,1、对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的划分无异议;2、答辩人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答辩人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长沙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人保长沙公司理赔;3、事故发生后,经答辩人多次催告,原告拒不定损。
被告人保长沙公司辩称,1、对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的划分、车辆的投保情况无异议;2、答辩人不与被告蔡某某、长兴建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不应由答辩人承担;4、原告的车辆损失鉴定金额超过了车辆推定全损的金额。原告的车辆于2011年购买,2016年投保时车辆的推定价值是88400元,故对超出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5、原告的车辆损失应扣除折旧及残值后,答辩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车辆损失,余下部分由答辩人在商业三者险中按照70%的责任予以赔偿。
被告人保社旗公司辩称,1、对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的划分、车辆的投保情况无异议;2、诉讼费不应由答辩人承担;3、原告的车辆损失鉴定金额超过了车辆推定全损的金额。原告的车辆于2011年购买,2016年投保时车辆的推定价值是88400元,故对超出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4、答辩人承担的是原告车辆的车损险,在原告车辆的投保价值88400元中扣除折旧及残值后,答辩人对原告的损失按照30%的责任予以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南阳货运公司提交的证据3“豫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张长峰,挂靠在原告公司的证明”,四被告均认为豫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权利人为原告南阳货运公司,此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豫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权利人为原告南阳货运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张长峰陈述该车辆系其本人所有,因豫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原告南阳货运公司名下,且豫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原告南阳货运公司名下,双方之间系内部关系,对外不具有约束力,故本院认定该证据对本案不具关联性;2、对于原告南阳货运公司提交的证据4“原告南阳货运公司、被告长兴建材公司分别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四被告均对保险合同无异议,本院认定其证据合法有效。四被告认为“从原告南阳货运公司与被告人保社旗公司签订的车损保险合同中可看出原告的车辆投保时推定价值为88400元。”本院认为,四被告仅以合同约定车辆保险价值推定原告南阳货运公司投保时该车辆的实际价值只有88400元,有失偏颇;3、对于原告南阳货运公司提交的证据5车辆损失评估明细表及证据7车辆修理费发票,四被告均认为原告南阳货运公司的事故车辆没经保险公司定损,单方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且评估价值明显过高,应以投保价值推定车辆全损价值为88400元,其修车费发票价值也明显过高,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南阳货运公司在保险公司没有定损的情况下,也没有征得被告蔡某某、长兴建材公司及被告人保长沙公司、人保社旗公司的同意,单方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维修,造成四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证据7不予认定为有效证据;4、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6评估费发票,四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认为该费用应由原告南阳货运公司自行承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该费用应由原告南阳货运公司自己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9日11时35分许,被告蔡某某持“B2”证驾驶鄂D×××××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从湖北省石首市团山寺镇沿S436省道往湖北省石首市高陵镇方向行驶至石首市××镇牛车××组路段时,因未按操作规程驾驶、且车速过快,将原告停在路边的豫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头撞坏受损,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原告南阳货运公司将豫R×××××车辆拖至河南省南阳市,于2016年8月10日委托安徽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该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安徽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0日评估该车辆损失价值为114494元。原告南阳货运公司的豫R×××××车辆在南阳永诚汽修厂修理,该修理厂于2016年8月16日出具的修理费发票金额为128994元。2016年8月22日,安徽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给原告南阳货运公司出具评估费发票一张,金额为8014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保长沙公司对原告南阳货运公司的豫R×××××车辆损失申请重新评估,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到庭进行选定鉴定机构,并委托湖北五环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豫R×××××车辆重新评估,该评估公司于同年7月18日给本院回复“由于该车辆已经修复,我们无法进行现场勘查获知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辆的损坏情况,评估程序受限,无法对该车辆因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失价值进行评估。”关于原告南阳货运公司与被告人保社旗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保社旗公司表示同意本院一并处理。该事故经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蔡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长峰负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蔡某某系被告长兴建材公司驾驶员,该肇事车辆权属登记在被告长兴建材公司名下,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长沙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南阳货运公司的豫R×××××车辆在被告人保社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车辆保险价值为88400元。
本院认为,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蔡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长峰负事故次要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故本院以此责任划分作为处理本案依据,双方责任以70%、30%为宜,故被告蔡某某应赔偿原告相应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长兴建材公司作为被告蔡某某雇主,在被告蔡某某履行其职务的过程中造成本案原告财产损失,应由被告长兴建材公司承担蔡某某的全部赔偿责任。但鉴于被告人保长沙公司承保了被告蔡某某驾驶的鄂D×××××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被告人保长沙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被告人保长沙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被告长兴建材公司予以赔偿。
原告南阳货运公司的豫R×××××车辆受损后,没有请求保险公司对车辆损失定损,也没有征得肇事车辆方及保险公司的同意,单方委托评估机构对损失车辆进行评估并修复,在诉讼过程中,四被告均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且无法重新评估,导致对豫R×××××车辆损失无法确定,应当认定原告南阳货运公司举证不能,但考虑到原告南阳货运公司的损失客观存在,又鉴于被告方同意按原告南阳货运公司投保车辆保险价值推定全损、适当扣减磨损及残值后予以处理的意见,本院参照原告南阳货运公司在被告人保社旗公司投保时的车辆保险价值88400元为基准酌情处理。关于车辆磨损问题,一般货车的车辆年折旧在10%左右,原告南阳货运公司的豫R×××××车辆在被告人保社旗公司投保后到事故发生,时间为3个月,折旧费为2210元(88400×10%÷12×3);关于车辆残值问题,因无法确定该车辆修理换件重量,酌定按2000元予以处理。
综上所述,被告人保长沙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付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南阳货运公司损失2000元,余下损失由被告人保长沙公司承担70%计57533元[(88400-2210-2000-2000)×70%];原告南阳货运公司在被告人保社旗公司投保了车损险,且被告人保社旗公司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余下损失24657元[(88400-2210-2000-2000)×30%]由被告人保社旗公司赔偿。原告南阳货运公司单方委托安徽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所产生的鉴定费用8014元因未获得本院支持,故因此产生的鉴定费应由原告南阳货运公司自行承担。视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理赔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南阳凯达货运服务有限公司的豫R×××××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南阳凯达货运服务有限公司的豫R×××××车辆损失57533元,两项合计5953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社旗支公司赔偿原告南阳凯达货运服务有限公司的豫R×××××车辆损失24657元;
三、驳回原告南阳凯达货运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义务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13元,原告南阳凯达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53元,由被告湖北长兴中天建材有限公司负担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账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长 黄先勇
审判员 蒋国栋
审判员 肖恒增
书记员: 李姗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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