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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郑县汉山街道办事处城南社区居委会诉查有生乡镇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南郑县汉山街道办事处城南社区居民委员会
马建宏(南郑县148法律服务所)
查有生

原告:南郑县汉山街道办事处城南社区居民委员会(原南郑县汉山镇何家湾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何涛,该社区居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宏,南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查有生,男,1957年9月8日出生,汉族。
原告南郑县汉山街道办事处城南社区居委会诉被告查有生乡镇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何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宏、被告查有生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郑县汉山街道办事处城南社区居委会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查有生立即向原告支付承包企业期间的各类款项共计人民币78352元(其中原告借给被告的垫底资金40000元,房屋、机械设备使用费6800元,自2000年至2006年之间承包预制厂的承包费21000元(3000元/年×7年,2000年至2006年),承包预制厂4年的赔青费15552元),其中被告已支付5000元。
事实及理由:1994年8月15日,原南郑县汉山镇何家湾村委会开办原城南建筑公司,同年11月12日,被告与原告协商,签订承包城南建筑公司经营合同,被告承包经营城南建筑公司后,又经协商于1995年2月26日双方签订《预制厂协议》,约定由原告提供位于原告1组的土地3.26亩,由被告租赁建设何家湾预制厂(挂靠在城南建筑公司),租赁期为三年,自1995年5月1日至1998年5月1日,被告每年向原告支付管理费3000元和按赔青费标准支付租赁费(按每亩小麦250kg、稻谷500kg,当年上季6月15日、下季9月15日市场行情计算)。
1998年5月1日《预制厂协议》到期,被告继续在前述土地上经营预制厂,原告未提出异议。
后因被告欠付承包款项事宜,于2002年11月28日经原南郑县城关镇政府(乡镇企业办公室)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约定:“被告自1995年元月1日起承包城南建司至今8年,由于政策调整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为此确定由被告支付原告46800元,包括原告借给被告的固定资产垫底资金40000元、近8年房屋机械设备使用费68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
2010年8月5日,经南郑县原城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再次调解,城关镇人民调委会作出《关于陕西省南郑县城南建筑工程公司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确定被告除已经支付的5000元外,在承包期内还应支付给原告78352元(包括原告借出的垫底资金及房屋设备使用费41800元、7年承包费21000元、预制厂4年赔青费15552元,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查有生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城南建筑公司承包合同及预制厂协议属实,在2000年之前被告也向原告按期交纳了承包费及赔青费,被告目前确实尚欠原告各项款项人民币46800元,包括被告承包城南建司时原告所提供的40000元垫底资金及6800元机械设备使用费,其中5000元已付,剩余41800元未付。
2002年12月,原、被告就承包城南建司合同纠纷进行协商,达成了调处结论,商定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垫底资金40000元及机械设备使用费6800元,费用缴清后,被告承包城南建司后新购置的机械设备、办公设备权属归被告个人所有,但2003年被告在向原告缴款时,发现原告已经将城南建司应归被告所有的机械设备自行处理,侵犯了被告私有财产,故被告尚欠原告的款项应在原告向被告交付应归被告的机械设备后,被告才应向原告支付;对于原告主张的自2000年至2006年期间的承包费及赔青费被告不予认可。
因1999年3月,南郑县电信局征用原告位于预制厂西侧的土地修建职工住宅楼,导致被告预制厂出现排涝不畅,被告多次找到原告要求解决,但原告一直未予解决,至此被告的预制厂无法再继续正常经营,预制厂内的资产闲置,被告也没有再继续对预制厂进行经营,故此后的管理费和赔青费不应由被告负担。
同时,被告为原告看护场地,对看护费用被告将另行主张。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中,原、被告诉争的合同之债分为两部分,即原、被告签订的城南建筑工程公司经营合同以及《预制厂协议》,该两份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
对于城南建筑工程公司经营合同,2002年11月28日,双方在原城关镇乡镇企业办公室参加下达成了关于城南建筑工程公司合同纠纷的调处结论,就被告承包原告城南建司期间的账目进行了清算,对债务进行了界定,该调处结论双方均无异议,且已经部分履行,应认定合法有效;对于《预制厂协议》,签订后双方履行各自义务至1998年5月1日该协议到期,后被告继续在预制厂经营,原告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对继续履行预制厂协议的认可。
2006年10月18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租用场地协议,由第三人租用预制厂场地从事其他业务,原告从被告处取回预制厂大门钥匙,被告对第三人租赁预制厂场地未提出异议,此时,原、被告均以各自的行为表明无意继续履行预制厂协议,即自2006年10月后双方签订的预制厂协议终止。
但在此之前,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场所以便被告开办预制厂之义务,被告仍负有向原告缴纳承包费(管理费)及赔青费之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00年至2006年期间的承包费(管理费)及赔青费,被告应予支付。
预制厂协议中约定被告承包后自主经营,但在1999年3月,被告承包的预制厂因排涝不畅影响经营,被告找原告反映,原告未就其向被告提供的预制厂场地出现的问题采取适当的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出现被告长期占用原告土地,而同时该土地长期不能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直至2006年10月,原告在此节行为失当,理应对扩大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
双方签订的《预制厂协议》中明确约定乙方(本案被告)在合同期满后,各样机械设备和建筑物由其自行处理,不能以机械设备顶替上交费用,在《关于查有生承包城南建司后与和家湾村委会发生合同纠纷调处结论》中约定被告向原告缴清费用后,其购置的机械设备等权属归被告所有,且在本案审理中,被告就原告私自处理应归其所有的机械设备未能充分举证,亦未提出反诉,故被告辩称原告向其交付机械设备后再向原告缴清欠款之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如被告认为原告侵犯其财产权利,可依法另行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查有生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给原告南郑县汉山街道办事处城南社区居委会垫底资金40000元、房屋、机械使用费6800元、预制厂承包费10500元、赔青费7776元(由原告代收),以上共计人民币65076元(除查有生已经支付的5000元外,再支付60076元);
二、驳回南郑县汉山街道办事处城南社区居委会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中,查有生应向南郑县汉山街道办事处城南社区居委会支付的款项,逾期不付,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59元,由南郑县汉山街道办事处城南社区居委会负担440元,由查有生负担13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中,原、被告诉争的合同之债分为两部分,即原、被告签订的城南建筑工程公司经营合同以及《预制厂协议》,该两份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
对于城南建筑工程公司经营合同,2002年11月28日,双方在原城关镇乡镇企业办公室参加下达成了关于城南建筑工程公司合同纠纷的调处结论,就被告承包原告城南建司期间的账目进行了清算,对债务进行了界定,该调处结论双方均无异议,且已经部分履行,应认定合法有效;对于《预制厂协议》,签订后双方履行各自义务至1998年5月1日该协议到期,后被告继续在预制厂经营,原告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对继续履行预制厂协议的认可。
2006年10月18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租用场地协议,由第三人租用预制厂场地从事其他业务,原告从被告处取回预制厂大门钥匙,被告对第三人租赁预制厂场地未提出异议,此时,原、被告均以各自的行为表明无意继续履行预制厂协议,即自2006年10月后双方签订的预制厂协议终止。
但在此之前,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场所以便被告开办预制厂之义务,被告仍负有向原告缴纳承包费(管理费)及赔青费之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00年至2006年期间的承包费(管理费)及赔青费,被告应予支付。
预制厂协议中约定被告承包后自主经营,但在1999年3月,被告承包的预制厂因排涝不畅影响经营,被告找原告反映,原告未就其向被告提供的预制厂场地出现的问题采取适当的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出现被告长期占用原告土地,而同时该土地长期不能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直至2006年10月,原告在此节行为失当,理应对扩大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
双方签订的《预制厂协议》中明确约定乙方(本案被告)在合同期满后,各样机械设备和建筑物由其自行处理,不能以机械设备顶替上交费用,在《关于查有生承包城南建司后与和家湾村委会发生合同纠纷调处结论》中约定被告向原告缴清费用后,其购置的机械设备等权属归被告所有,且在本案审理中,被告就原告私自处理应归其所有的机械设备未能充分举证,亦未提出反诉,故被告辩称原告向其交付机械设备后再向原告缴清欠款之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如被告认为原告侵犯其财产权利,可依法另行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查有生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给原告南郑县汉山街道办事处城南社区居委会垫底资金40000元、房屋、机械使用费6800元、预制厂承包费10500元、赔青费7776元(由原告代收),以上共计人民币65076元(除查有生已经支付的5000元外,再支付60076元);
二、驳回南郑县汉山街道办事处城南社区居委会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中,查有生应向南郑县汉山街道办事处城南社区居委会支付的款项,逾期不付,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59元,由南郑县汉山街道办事处城南社区居委会负担440元,由查有生负担1319元。

审判长:李凡
审判员:叶华丽
审判员:潘明珊

书记员:聂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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