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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锦国建设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与武汉鄂三电电缆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南通锦国建设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高新区新风路4-9号服务外包产业园B-11座107、112室。
负责人翟修忠,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正雪,黑龙江鹤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武汉鄂三电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白沙洲堤后街335号。
法定代表人姚自臣,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平华,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上诉人南通锦国建设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南通锦国大庆分公司)与原审被上诉人武汉鄂三电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鄂三电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2012)庆商终字第33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4年1月15日作出(2014)庆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上诉人南通锦国大庆分公司负责人翟修忠及委托代理人沈正雪、原审被上诉人武汉鄂三电公司法定代表人姚自臣及委托代理人李平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5月11日,一审原告武汉鄂三电公司起诉至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称,2010年8月31日,原告与案外人徐柏生签订了购销合同。案外人徐柏生向原告购买电缆,总价款1735196元。案外人徐柏生与原告签订合同后,将合同中的电缆卖给了本案被告南通锦国大庆分公司,并通知原告直接将货物送到被告处,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案外人徐柏生未按合同约定给付货款,至今尚欠751196元。由于被告南通锦国大庆分公司欠徐柏生货款50万元,被告于2011年6月3日承诺在2011年6月25日前还清徐柏生货款50万元,此款由徐柏生和原告同时到被告处结算。后经三方协商,于2011年8月17日约定,案外人徐柏生欠原告的债务由被告在50万元的范围内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5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南通锦国大庆分公司辩称,一、对原告撤回对徐柏生的起诉有异议,如果徐柏生不到场,不能查清案件事实,也不能核实本案的主要证据;二、关于原告起诉状所称的事实,案外人徐柏生欠原告的债务由被告在50万元的范围内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是不属实的,承诺书中说的内容是被告给付的徐柏生的尾款,不是直接给原告;三、关于被告主体问题,通过产品买卖合同、告知书可知,与徐柏生签订电缆买卖合同的是南通宏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也是南通宏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宏华公司)欠徐柏生的钱,而不是被告欠徐柏生的钱,所以原告所列被告主体错误。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与案外人徐柏生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徐柏生购买原告电缆后,将电缆卖给了本案被告,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案外人徐柏生未按合同约定给付货款。被告尚欠徐柏生货款50万元,被告于2011年6月3日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在2011年6月25日前还清案外人货款50万元,此款由案外人和原告同时到被告处结算。后又经协商,2011年8月17日,徐柏生在该承诺书上明确表示“此款本人同意直接转给武汉姚自臣”,被告南通锦国大庆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翟修忠也同时签字。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是债务转移合同纠纷。2011年6月3日,原告的债务人徐柏生与被告南通锦国大庆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翟修忠共同在承诺书上签字的行为,分别是对徐柏生与原告之间、南通锦国大庆分公司与徐柏生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2011年8月17日,徐柏生在该承诺书上明确表示“此款本人同意直接转给武汉姚自臣”。被告南通锦国大庆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翟修忠也同时签字,该行为是对徐柏生上述意思的认可。被告南通锦国大庆分公司虽在庭审中提出电缆质量异议,但因其没有提出有效证据,本院对此异议不予认可。关于被告辩解应追加徐柏生为本案第三人的意见,因承诺书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确认徐柏生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同时亦能够证明被告同意对欠付徐柏生的货款直接向原告给付,因此本案事实清楚,可不予追加徐柏生为本案第三人。综上所述,本案中原告的债务人徐柏生与被告之间达成协议将合同债务转移给被告承担,且原告表示同意,其行为符合债务转移的法律特征,被告应直接向原告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龙商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被告南通锦国大庆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武汉鄂三电公司货款50万元。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南通锦国大庆分公司承担。

本院再审认为,武汉鄂三电公司起诉南通锦国大庆分公司,要求其履行还款义务,依据的是翟修忠于2011年6月3日所写的承诺书。从该承诺书上看,翟修忠所称的“我公司”应是与徐柏生签订党校电缆买卖合同的公司。而一、二审及再审过程中,武汉鄂三电公司除依据翟修忠系南通锦国大庆分公司负责人外,均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南通锦国大庆分公司与徐柏生曾签署电缆买卖合同及欠付徐柏生电缆款项的事实。本院再审过程中,翟修忠提交了南通宏华公司营业执照、南通宏华公司与中央党校大庆教学基地项目建设指挥部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大庆开发区振兴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上证据结合原审已提交的电缆买卖合同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实与徐柏生签订电缆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南通宏华公司,翟修忠的行为是代表南通宏华公司的职务行为。综上,武汉鄂三电公司起诉南通锦国大庆分公司,要求其履行还款义务,属于诉讼主体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因追加更换当事人发回重审的民事裁定书上应如何列当事人问题的批复》中的答复“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需要追加或更换当事人的案件,如调解不成,应发回重审”的规定,本案应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2)庆商终字第336号民事判决及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2012)龙商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退还原审上诉人南通锦国建设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

审 判 长  朱峰娟 审 判 员  曹国安 代理审判员  张 余

书记员:季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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