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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锦国建设有限公司与李亚娟、原审被告翟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锦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城市花苑19-201室。
法定代表人朱井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爱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会计。
委托代理人李亮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经理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亚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
委托代理人栾秀艳,黑龙江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南通锦国建设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负责人。
原审第三人李亚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上诉人南通锦国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锦国公司)与被上诉人李亚娟、原审被告翟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前由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2012)庆高新商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书。判后,南通锦国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5日作出(2013)庆商终字第1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在重审期间,依法追加李亚丽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4年3月13日作出(2013)庆高新商初字第370号民事判决。判后,南通锦国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南通锦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爱波、李亮亮、被上诉人李亚娟的委托代理人栾秀杰、原审被告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李亚丽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查明,2011年10月18日,被告翟某某给原告李亚娟出具收据存根一份,载明:“交款单位南通锦国公司,人民币160000元,收款事由为三医院76540元,党校45000元,梦幻城38000元,此款于下周四结清,翟某某”。被告南通锦国公司于2012年4月9日给原告李亚娟出具金额为14万元的转账支票一张,用途为货款。李亚娟以南通锦国公司仅给付2万元,剩余货款14万元一直没有给付为由,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被告翟某某给原告李亚娟出具了金额为16万元的收据存根,并载明此款的结算时间,故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背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因南通锦国建设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是被告南通锦国公司依法成立的分公司,且被告翟某某是被告南通锦国建设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的负责人,故其对外出具欠据的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因李亚娟认可被告已给付货款2万元,同时南通锦国公司于2012年4月9日给李亚娟出具金额为14万元的转账支票一张,故南通锦国公司应承担给付李亚娟14万元货款的民事责任。虽然被告翟某某主张与李亚娟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支票是给李亚丽开具的,而且已给付货款6万元,尚欠10万元,但因翟某某未出庭,且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对翟某某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因翟某某于2011年10月18日出具的收据存根明确载明“下周四结清”,即2011年10月27日结清,而南通锦国公司在约定的期限内没有给付货款,故南通锦国公司还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现李亚娟要求南通锦国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给付自2011年10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亚娟要求翟某某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南通锦国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亚娟给付货款140000元及逾期利息(此款以14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从2011年10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亚娟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20元,由被告南通锦国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李亚娟是否是本案适格原告的问题。通过本案审理,原告李亚娟以其与南通锦国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起诉要求判令南通锦国公司给付拖欠的货款,但结合双方当事人举证情况,与南通锦国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所有证据的出卖人都指向李亚丽、刘忠和夫妻。为查清案件相关事实,本院(2013)庆商终字第102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重审后,一审法院已经追加李亚丽为本案第三人,但李亚丽在一、二审诉讼期间经依法送达开庭传票,一直未到庭参加诉讼。关于李亚丽与李亚娟之间的法律关系,在此之前,李亚娟一方称和李亚丽系合伙关系,本次审理过程中,又称李亚丽与南通锦国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系受李亚娟委托办理,前后陈述矛盾。从案涉支票情况看,虽然票据具有无因性,但从上诉人举证情况看,李亚丽在给上诉人出具的票据收据中明确注明是作为质押凭证,并非支付凭证,因此,本案仍应以买卖合同进行审理,被上诉人李亚娟作为原审原告并非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其原告主体不适格。综上,李亚娟对于自己是否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或者是否是本案的直接利害关系人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依据现有证据,李亚娟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庆高新商初字第37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李亚娟的起诉。
李亚娟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3220元退还给李亚娟,南通锦国建设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退还给南通锦国建设有限公司。邮寄费216元由被上诉人李亚娟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智源 代理审判员  王鹏渤 代理审判员  李越峰

书记员:张和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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