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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苏中建设有限公司与张某某博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某某博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南通苏中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安县海安镇黄海大道中359号。
法定代表人:臧正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忠民,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君,河北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博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宣化区解放路12号院1号楼224室。
法定代表人:王玉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伟,女,该公司职工。
被告:张某某博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宣化区地道桥南15号隆旭建材城新综合楼四层401室。
法定代表人:邢继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俊武,男,该公司法务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玉荣,河北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通苏中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公司)与被告张某某博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众公司)、张某某博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君、被告博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伟、被告博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俊武、武玉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欠款1000万元,并按照月息2%支付自2018年1月20日至实际给付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全担保险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3年10月6日同博众公司签订《建安工程承包协议书》,由原告承建博众公司开发的位于张某某市宣化区春光乡校场村滨河小区围墙、场地平整、临时办公室、工棚等工程,应付工程款为2542677.16元。博众公司于2013年10月24日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利息为月息2%,2014年2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利息为月息2%,借款用于该工程项目。因博众公司一直未支付工程款和借款本金及利息,双方于2017年12月28日签订《协议书》,对欠款总金额确认为1000万元,并约定首期还款时间为2018年1月20日前归还500万元,二期剩余全部款项还款时间为2018年2月10日前,如未按约定还款则按照每月2%的利率支付利息。博众公司又于2018年3月25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说明》一份,对欠款总额1000万元及利息比例再次进行了确认,并且说明博众公司已同廊坊市创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出资成立张某某博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开发观澜住宅小区工程(原名为滨河小区工程),对于拖欠原告的款项,博众公司已同廊坊市创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合作协议第二款第四条达成一致意见,由博创公司负责归还该部分款项,博众公司同原告签订的所有协议继续有效,由博创公司作为还款主体,同博众公司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博创公司系博众公司同廊坊市创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观澜小区工程而共同设立的公司,现该工程的开发人为博创公司,博众公司因该工程对原告所负债务应由博创公司承担。因二被告拖欠原告款项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博众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对原告起诉状所列债务认可。2013年我公司通过土地招标取得宣化区春光乡教场村滨河小区(后更名为观澜住宅)土地使用权。后与南通公司签订《建安工程承包协议书》,因建设需要又向原告公司借款,故我公司对南通公司起诉状所列债务予以认可。二、《合作开发协议书》协议转移该债务,且经过债权人同意。为开发观澜小区项目,我公司与廊坊市创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作成立了博创公司,就南通公司的债务在《合作开发协议书》中明确约定:“由甲方(我公司)协调、保证政府返还金不低于竞拍土地价格的64%,并且应于竞拍后3个月内返还到开发公司,即返还金额约为2100万元。其中1000万元在乙方同意的情况下,甲方可用于二期26亩地块的占补平衡指标的购买等二期土地竞拍前的前期所有工作以及清偿一期项目的部分欠款(款项详细用途为购置二期26亩占补平衡指标用款约300万元,清偿一期借款约700万元,如果乙方取消二期合作,则1000万元作为甲方一期分红)”,即约定博众公司在观澜小区项目前期所欠债务由博创公司承担,且债权人南通公司同意该债务转让。依据《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该项债务已经转移到博创公司,应当由博创公司偿还。三、该欠款全部用于项目前期建设投入。原告在起诉状中所列欠款分别为:工程款、借款及利息,这些款项均是为开发观澜小区项目欠款,且我公司与廊坊市创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合作开发协议书》中已经对该欠款进行了安排。博创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未按照约定支付观澜小区项目欠款造成还款违约。我公司同意按照《合作开发协议》由博创公司偿还原告的欠款,这样做合情、合理、合法。四、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应当合理分担。由于我公司在开发观澜小区项目前期建设及借款过程中,未与原告就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事项进行约定,所以该项产生的费用应当由原告与博创公司合理分担。综上,我公司认可原告主张的债务及利息标准和利息的给付时间,同意与博创公司共同归还原告欠款。
博创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应该是本案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原告要求我公司给付借款主要是认为博众公司与廊坊创荣公司共同投资创办一家新的公司即博创公司,认为双方的合作协议书对该欠款达成一致意见,由博创公司承担还款义务。在事实上,原告所讲的第四条款是将土地拍卖后,在乙方同意情况下,这笔钱可以用于二期土地的购买,这与原告的1000万元欠款没有关系。根据合同约定土地返还金应当由博众公司在三个月内完成返还义务,现在这笔钱政府一直没有返还,博众公司没有完成义务,已经违约。即使合作开发协议书中约定的条款成立,那么清偿一期地块700万元也没有约定是谁的借款,博创公司在一期地块上也存在高额的借款,所以该条的约定不是博创公司对于博众公司向原告借款的还款承诺。故原告与博众公司达成的所谓的还款说明对我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是原告与博众公司之间单方的民事法律行为。从合同法中规定的合同相对性来说,合同关系只能是合同当事人之间有相互的权利义务,不能向第三方主张合同权利。原告是我公司与博众公司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原告只能是向博众公司主张还款,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我公司没有还款义务。现原告错误地对我公司行使诉求,甚至可以说是原告与博众公司恶意串通,损害我公司合法权益,故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对于原告保全我公司400万元的银行账户,对我们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我们已经申请解封账户,因原告申请查封我公司账户,给我公司造成损失,我们将向会向原告主张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6日博众公司(发包商)与南通公司(承包方)签订《建安工程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南通公司承包博众公司位于张某某市宣化区工程的相关工程,约在2014年10月南通公司与博众公司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双方确认博众公司拖欠南通公司工程款2542677.16元。从2013年至2014年期间,博众公司向南通公司借款共计400万元。2013年10月12日博众公司为南通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的主要内容为:博众公司于2013年10月12日向南通公司借款200万元,用于小区工程项目前期工作,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2%。2016年12月19日博众公司与廊坊市创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荣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书》,协议约定双方合作开发位于张某某市宣化区的观澜住宅小区项目,由博众公司出资400万元,由创荣公司出资600元共同组建新的开发公司(即博创公司),该协议第二条第4款约定:“由甲方(博众公司)协调,保证政府返还金不低于竞拍土地价格的64%,并且应于竞拍后3个月内返还到开发公司(博创公司),即返还金额约为2100万元,其中1000万元在乙方(创荣公司)同意的情况下,甲方可用于二期26亩地块的占补平衡指标的购买等二期土地竞拍前的前期所有工作以及清偿一期项目的部分欠款(款项详细用途为购置二期26亩占补平衡指标用款约300万元,清偿一期地块前期借款约700万元,如果乙方取消二期合作,则1000万元作为甲方一期分红),剩余约1100万元用于一期项目的工程建设启动资金。二期26亩地块的竞拍资金准备等工作双方另行协商。若返还金低于竞拍价格的64%,则不足部分由甲方补足。”2017年12月28日南通公司与博众公司达成《协议书》,该协议书中确认博众公司拖欠南通公司各项费用共计1000万元,该笔费用分两次支付,首期支付期限为2018年1月20日,支付额度为500万元,第二期支付期限为2018年2月10日,支付额度为剩余全部款项。如不能在约定时间内履行付款义务,未支付的应付款项博众公司按照每月2%的利率支付南通公司相应利息。在该协议书中南通公司与博众公司并未说明博创公司应承担还款义务。2018年3月15日博众公司为南通公司出具还款说明,在该说明中再次确认博众公司拖欠南通公司工程款与借款共计1000万元,其中借款400万元,工程款为2542677.16元,其他款项为利息。同时确认该笔欠款由博创公司与博众公司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博众公司在还款说明中盖章确认,但该还款说明并没有博创公司的公章或签字。现博众公司对南通公司的欠款并未清偿。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双方都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根据南通公司与博众公司于2013年10月6日签订的《建安工程承包协议书》及2017年12月28日达成的《协议书》,能够证实博众公司拖欠南通公司工程款、借款及相应利息共计1000万元,庭审中博众公司对于上述事实完全予以认可,对于该笔款项博众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故南通公司要求博众公司支付其上述款项1000万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该1000万元中包括借款400万元,工程款为2542677.16元,其他款项均为利息,故博众公司应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20‰支付借款400万元与工程款2542677.16元(合计6542677.16元)从2018年1月20日至实际给付日的相应利息。南通公司要求支付1000万元中利息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南通公司要求博创公司与博众公司共同向其承担还款义务,其没有提供博创公司签字或盖章确认同意还款的证据。南通公司称多次找到博创公司的领导人员协商还款事宜,博创公司的领导同意还款,无据证实。故南通公司的证据无法证实博创公司认可该笔债务,同意承担义务。根据博众公司与创荣公司于2016年12月19日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书》中第二条第4款的约定,没有博众公司拖欠南通公司的款项由博创公司承担还款义务的意思表示。而且双方在该条款中的约定是附条件生效的约定,即博众公司应首先履行义务,协调政府返还金不低于竞拍土地价格的64%,并且应于竞拍后3个月内返还到开发公司(博创公司),即返还金额约为2100万元,在履行完上述义务后才能实现后续约定的合同目的。现南通公司与博众公司均无据证实博众公司已完成了该条款中约定的义务,南通公司与博众公司以此条款作为依据要求博创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尚缺乏必要的依据。另外博众公司与创荣公司签订该协议的时间发生在博众公司与南通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之前,在博众公司与南通公司于2017年12月28日达成还款《协议书》时并未提及该笔债务由博创公司承担义务,而是明确表示博众公司承担责任,由此说明博众公司与南通公司均一致认可该笔债务即便在创立博创公司之后依然由博众公司承担责任。2018年3月25日博众公司为南通公司出具还款说明,告知其博创公司与博众公司共同承担还款义务,该还款说明中的内容表示系博众公司的单方转移义务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没有经新义务人即博创公司的同意,而且亦无据证实博众公司对博创公司享有到期债权,该意思表示对博创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南通公司要求博创公司对其承担还款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博众公司拖欠南通公司的1000万元及相应利息应由博众公司负责偿还,博创公司不承担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某某博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南通苏中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借款及相应利息1000万元,并按照月息20‰的标准支付借款400万元、工程款2542677.16元(合计6542677.16元)从2018年1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相应利息。
二、驳回南通苏中建设有限公司要求张某某博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其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800元,减半收取计409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张某某博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春霞

书记员: XX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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