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通申港船舶螺旋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经济开发区滨海工业园黄海路6号。组织机构代码:76514124-3。
法定代表人:沙正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维国,广东百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科进船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昭关镇戚运路。组织机构代码:76104785-8。
法定代表人:谢传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庆华,江苏忠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祥荣,男,197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
原告南通申港船舶螺旋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港公司”)与被告扬州科进船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进公司”)船舶物料与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申港公司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科进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请求对因原告申港公司提供的螺旋桨质量不合格给其造成的损失提起反诉,经本院释明后,被告科进公司已另行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汪朝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任妮娜、代理审判员陈荣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并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工作变动,改由审判员吴昊任审判长,审判员邓毅、代理审判员冯兴远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7月10日、2015年9月22日、2016年8月12日、2017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申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沙正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维国,被告科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庆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多次组织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港公司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科进公司立即偿还所欠货款1604129元及该款自2012年1月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科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08年6月5日起,被告科进公司陆续从原告申港公司处购买螺旋桨、导流帽、螺帽等,截至2009年2月双方对账,被告科进公司结欠货款72848.36元。自2009年3月起,双方继续签订合同,均约定原告申港公司送货至被告科进公司厂内并提供免费调试,检验标准依照相应国标,合同生效后预付合同总价款的30%,货到验收合格后再付65%,余款5%作为质保金在母船交船6个月或12个月后一次性付清。原告申港公司均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并开具增值税发票26份。自2009年3月起,原告申港公司所供货物价值累计13268434元,被告科进公司付款11737153.36元。连同2009年2月前所欠货款72848.36元,被告科进公司共欠货款1604129元。2013年1月,被告科进公司最后一次支付货款,但对所欠涉案货款,虽经多次催要,被告科进公司至今未付。原告申港公司最后一次向被告科进公司开具发票的时间为2012年1月4日,故要求被告科进公司对所欠款项自2012年1月5日起支付利息。
被告科进公司辩称:1、原告申港公司主张的货款及其利息没有事实依据;2、原告申港公司供应的螺旋桨存在质量问题,给被告科进公司造成损失,被告科进公司已向案外人赔偿1222329.14元,但原告申港公司至今未向被告科进公司作出赔偿,该款项应当从双方之间的往来款项中扣除;3、无论本案纠纷如何处理,原告申港公司最近几年均未与被告科进公司进行结算,对螺旋桨质量问题也予以回避,故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原告申港公司承担。4、原告申港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因原告申港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对其证据进行了数次调整,本院以其最终确认提交的证据目录及相应证据为准。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对于原告申港公司提交的《扬州科进船业有限公司业务明细》、《扬州科进船业有限公司业务往来明细》,以及被告科进公司财务人员乔建文出具的《证明》。被告科进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扬州科进船业有限公司业务明细》、《扬州科进船业有限公司业务往来明细》记载的发票信息与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原告申港公司的送货单不一致,与其财务记录也不一致。本院认证认为,《扬州科进船业有限公司业务明细》、《证明》均有被告科进公司财务人员乔建文签字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力,本院将在下文中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论证;《扬州科进船业有限公司业务往来明细》系原告申港公司单方制作,且无被告科进公司确认,但能与原告申港公司提交的录音证据相印证,本院将在下文中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详细论证。
2、对于原告申港公司提交的其与被告科进公司在2005年8月至2009年2月期间,以及2009年3月至2013年2月期间,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原告申港公司送货单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的统计表两份,被告科进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本院认证认为,两份统计表系原告申港公司自行对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原告申港公司送货单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的相关事实的总结,应视为原告申港公司对有关事实的单方陈述,不能单独作为认定相应事实的依据。
3、对于原告申港公司提交的其于2005年8月至2009年2月期间,向被告科进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21份,以及被告科进公司向其支付货款的汇款单据41份。被告科进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本院对被告科进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申港公司提交的前述证据均系原件,且能与被告科进公司财务人员乔建文出具的《证明》相印证,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4、对于原告申港公司提交的其于2009年3月至2013年2月期间于被告科进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原告申港公司送货单及其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各26份,以及被告科进公司向原告申港公司支付货款的凭证32份,均系原件。被告科进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工业品买卖合同》上双方的印章不清晰,原告申港公司送货单及其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也不能与《工业品买卖合同》吻合。本院认证认为:原告申港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均系原件,尽管部分《工业品买卖合同》上双方的印章由于时间较长出现模糊,但仍能确认相关合同均系原、被告双方签订;送货单在交货时间上与《工业品买卖合同》的约定存在不符情形,但在货物名称、数量上基本一致;增值税发票的金额与《工业品买卖合同》记载的金额不完全一致,但与送货单记载的货物重量相符,相应单价与《工业品买卖合同》的记载一致。因此,本院对原告申港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5、对于原告申港公司提交的录音证据,原告申港公司监事陈俊浩当庭向本院提交了该份录音的原始载体。被告科进公司申请对该份录音是否为其公司员工滕泽怀、法定代表人谢传永所说,以及录音内容与原告申港公司提交的文字内容是否一致、完整进行鉴定。本院依法通知录音所涉人员原告申港公司沙正辉、陈俊浩,以及被告科进公司人员滕泽怀、谢传永到庭接受调查,沙正辉、陈俊浩、滕泽怀到庭就相关事实接受质询,但谢传永经通知拒不到庭接受质询。因该份录音的核心内容为被告科进公司法定代表人谢传永就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债务的陈述,被告科进公司申请对该份录音进行鉴定,但谢传永拒不配合相关鉴定准备工作,鉴定无法进行,因此本院对原告申港公司主张的其与谢传永的对话录音内容予以认可。经当庭播放录音,原告申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录音文字整理文件与谢传永的陈述基本一致,且在该录音中,谢传永确认被告科进公司所欠原告申港公司货款为160多万元,能与原告申港公司提交的《扬州科进船业有限公司业务明细》、《扬州科进船业有限公司业务往来明细》、增值税发票相印证,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6、原告申港公司提交的螺旋桨检验证书、螺旋桨事故照片,被告科进公司提交的公证书、扬州仲裁委员会(2014)扬仲裁字第140号裁决书、转款证明,均系与被告科进公司所称螺旋桨事故相关的证据,因被告科进公司就螺旋桨事故所生纠纷已另行提起诉讼,前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再论述。
7、原告申港公司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六条,属于对相关法律规定的摘录,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证据,本院亦不予认证。
8、原告申港公司提交的《公证书》系原件,系对上述录音证据的补强。被告科进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份录音系原告申港公司篡改形成,被告科进公司的反驳意见不能成立,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申港公司与被告科进公司就船用螺旋桨、导流帽、压圈等产品存在长期业务往来,自2005年7月起至2011年6月期间,双方共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55份。各《工业品买卖合同》签订地点均为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原江苏省江都市),原告申港公司为供方,被告科进公司为需方,约定内容基本一致,主要约定如下:1、合同标的为船用螺旋桨及其配件,如导流帽、压圈,计量单位为公斤。2、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按相应图纸技术协议,提供满足最新有效规范要求的相应船级社船检证书、产品合格证等相关资料及证书,证书及资料在货到后2周内交需方供应部。3、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质量保证期为交船后13.5个月(部分合同约定为12个月),提供全球服务。4、交(提)货方式、地点:由供方免费送货至需方厂内。5、检验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按技术规格书、国标标准,并满足船东、船检及需方要求。供货按图示重量计算(允许误差:+3%,-2%)。6、成套设备的安装与调试:由供方负责指导安装、免费调试报检合格并配合试航。7、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生效后预付合同总价款的30%,货到检验合格后需方再付合同总价款的65%(同时供方提供全额增值税发票),余款5%作为质保金在母船交船6个月(部分合同约定为一年)后若无疑义一次付清。8、其他约定事项:本合同在履行中发生争议时,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各合同还对相应产品的规格型号、单价、交货期限做了约定,且每一合同对应被告科进公司所造一艘船舶;对于合同价款,部分合同作了明确约定,但大部分合同均约定以货物实际重量及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
前述《工业品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申港公司均向被告科进公司供应了约定货物并开具了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2009年2月前,原告申港公司供应了30份合同项下货物;自2009年2月起至2011年11月期间,原告申港公司又供应了25份合同项下货物。2009年2月前,原告申港公司共向被告科进公司开具发票121份,金额合计17061172.8元;自2009年2月起至2011年11月期间,原告申港公司共向被告科进公司开具发票26份,金额合计13268434元,但原告申港公司未能提供KJ4300T1#-1036号《工业品买卖合同》项下总金额为210530元的16950461、16950462号增值税发票,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按实际称重92元/公斤计算,原告申港公司在该合同项下供应的螺旋桨、浆帽分别为2165公斤、70公斤。
2009年3月28日,原告申港公司到被告科进公司处对账,并向被告科进公司提供了《扬州科进船业有限公司业务明细》,该明细载明了原告申港公司向被告科进公司开具发票、被告科进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详细情况,称截至2009年3月25日,被告科进公司应付货款17660444.8元,被告科进公司截至2009年2月23日实付货款16983304.44元,尚欠货款2219266.36元。被告科进公司财务人员乔建文在《扬州科进船业有限公司业务明细》上确认:1、截至2009年2月23日(系截至该次对账时被告科进公司最后一次付款之日),被告科进公司所欠货款共计677140.36元;2、原告申港公司于2006年4月4日、2007年11月27日所开两份发票金额,超出根据相应合同确定的应付货款金额5020元;3、原告申港公司于2009年2月17日所开具的金额为599272元的发票,被告科进公司未入账;4、扣除原告申港公司多开具的发票金额以及被告科进公司尚未入账的发票金额,被告科进公司欠付原告申港公司货款72048.36元。
2009年4月22日,乔建文又向原告申港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详细说明了其在《扬州科进船业有限公司业务明细》上注明的5020元扣款事宜,并要求原告申港公司在双方往来账款中予以冲减。
2009年2月23日至2013年2月,原告申港公司又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向被告科进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25份,加上前次对账确认的被告科进公司未入账的2009年2月17日所开具的金额为599272元的发票,被告科进公司应向原告申港公司支付货款13268434元。但在此期间,被告科进公司仅支付货款11737153.36元,加之此前对账时被告科进公司所欠货款72048.36元,被告科进公司所欠货款共计1604129元。
2014年1月22日,原告申港公司法定代表人沙振辉及股东陈俊浩持《扬州科进船业有限公司业务往来明细》,到被告科进公司要求对账。被告科进公司法定代表人谢传永以原告申港公司会在其确认账目并签字后对其提起诉讼,以及被告科进公司尚欠原告申港公司货款160多万元系事实而无需对账为由,拒绝对账及在《扬州科进船业有限公司业务往来明细》上签字确认。
另查明,被告科进公司向原告申港公司支付货款时,均未明确各笔款项所对应的合同价款,更不能明确各笔款项系何一合同项下进度款项部分,且被告科进公司最后一次向原告申港公司支付的货款,为2013年1月1日交付的金额为20万元的承兑汇票。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物料与备品供应合同纠纷。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申港公司主张的被告科进公司欠付货款事实是否成立;二、原告申港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一、原告申港公司主张的被告科进公司欠付货款事实是否成立
被告科进公司主张,原告申港公司提出的支付涉案货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
原告申港公司主张的被告科进公司欠付货款事实是否成立,包含以下两部分:1、关于原告申港公司主张的双方于2009年3月28日对账确定的被告科进公司所欠货款72848.36元。本院认为,对于该部分款项,原告申港公司提交的《扬州科进船业有限公司业务明细》、《证明》显示,被告科进公司财务人员乔建文对双方之间的业务往来进行了详细核对,在扣除原告申港公司多开具的发票金额5020元及尚未入账的2009年2月17日11984014号增值税发票金额599272元后,被告科进公司尚欠原告申港公司货款72848.36元。虽然《扬州科进船业有限公司业务明细》、《证明》未加盖被告科进公司印鉴,但可以证明其财务人员乔建文代表被告科进公司,对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业务往来进行了严格核对;同时,原告申港公司提交的录音证据表明,被告科进公司对原告申港公司的对账请求存在推诿、拒绝,导致原告申港公司不能取得双方之间业务往来对账凭证情形。因此,原告申港公司主张的该部分款项的存在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原告申港公司主张的双方于2009年3月28日对账后被告科进公司所欠货款1531280.64元。本院认为,对于该部分货款,原告申港公司均提供了相应《工业品买卖合同》及其送货单,并提供了除KJ4300T1#-1036号《工业品买卖合同》项下总金额为210530元的16950461、16950462号增值税发票外的其他发票,足以证明原告申港公司履行了相应供货义务。原告申港公司供应的KJ4300T1#-1036号《工业品买卖合同》项下螺旋桨、浆帽共计2235公斤,且未包括螺旋桨配套的压圈。根据原告申港公司提交的录音证据,其法定代表人沙建辉、监事陈俊浩于2014年1月22日前往被告科进公司要求对账时,被告科进公司法定代表人谢传永以原告申港公司会在其确认账目并签字后对其提起诉讼,以及被告科进公司尚欠原告申港公司货款160多万元系事实而无需对账为由,拒绝对账及在《扬州科进船业有限公司业务往来明细》上签字确认,可以佐证双方于2009年3月28日对账后,被告科进公司又欠付原告申港公司货款1531280.64元,总计欠付货款1604129元。被告科进公司对原告申港公司主张的相应合同、送货单、增值税发票概不认可,并认为原告申港公司主张的货款缺乏事实依据,显然与其在2009年2月23日后向原告申港公司支付货款共计11737153.36元的事实不符,无法支持。综前所述,原告申港公司提出的被告科进公司欠付货款1604129元的主张,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原告申港公司主张的发票金额,扣除双方于2009年3月28日对账时确定的应扣除的款项5020元,双方发生的业务额总计30324586.8元,各《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的质保金均为合同价款的5%,因此质保金总计1516229.34元。各《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的质保金支付期限为母船交船后6个月或12个月后,该期限有赖于被告科进公司通知原告申港公司,但被告科进公司并未提交此类证据,双方也未就此达成协议,且原告申港公司提交的送货单显示案涉货物均已在数年之前交付给被告科进公司,被告科进公司也未提出案涉货款未届付款期限的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原告申港公司可以随时要求被告科进公司支付相应款项。此外,被告科进公司在双方业务往来期间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向原告申港公司支付货款,导致不能确定其所欠涉案货款属于何一合同项下款项及其到期应付时间。原告申港公司对被告科进公司所欠涉案货款自2012年1月5日起计算利息,但如前所述,该日期不能视为被告科进公司所欠涉案货款的到期日,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申港公司于2014年1月22日向被告科进公司要求对账,主张涉案货款,并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前述期间可以视为原告申港公司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给予了被告科进公司必要的准备时间,故对于原告申港公司主张的被告科进公司所欠货款1604129元,均视为到期应付款项,到期日酌定为原告申港公司起诉之日。
原告申港公司主张的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属于逾期付款违约金,虽然各《工业品买卖合同》对此未作约定,但原告申港公司主张的计算标准不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本院确定的涉案货款到期日,被告科进公司应对其所欠涉案货款,应自2014年7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申港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申港公司主张的超过前述部分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告申港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对于被告科进公司提出的原告申港公司主张涉案货款时,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上文论述,被告科进公司并未严格依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付款义务,双方实际系滚动结算、滚动付款,且被告科进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日为2013年1月1日,原告申港公司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况且,原告申港公司于2014年1月22日向被告科进公司主张涉案货款,被告科进公司法定代表人亦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原告申港公司主张涉案货款的诉讼时效亦发生中断,至原告申港公司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时,显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因此,被告科进公司关于原告申港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申港公司的主张部分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扬州科进船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通申港船舶螺旋桨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货款1604129元及利息(对所欠货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7月14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南通申港船舶螺旋桨有限公司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9238元,由被告扬州科进船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昊
审判员 邓毅
代理审判员 冯兴远
书记员: 邱雪梅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