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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海林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鄂尔多斯服装控股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南通海林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费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上海旭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凤,江苏钻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鄂尔多斯服装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张奕龄,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礼,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黎,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鄂尔多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永安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张梅荣,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万平,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通海林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鄂尔多斯服装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鄂尔多斯控股公司)、第三人北京鄂尔多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鄂尔多斯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10月23日立案。
  原告南通海林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0万元,并赔偿原告损失47,090,798元。事实与理由:2003年12月30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在上海市金山区拟投资设立上海鄂尔多斯内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资公司),投资总额为1千万元,第三人出资508万元,占投资总额的50.8%,原告出资492万元,占投资总额的49.2%;第三人的主要义务为:以“鄂尔多斯”的组合商标标识独家授权合资公司在内衣产品、包装、宣传等方面使用,使用期限与公司经营期限相同,并负责协调将公司的产品纳入鄂尔多斯集团整体广告宣传,合资公司需按年支付商标使用费;原告主要义务为负责生产等;若任一方违约,造成本协议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时,除应支付违约金50万元外,守约方有权终止协议,并要求违约方赔偿全部经济损失。2004年2月18日,第三人与案外人费某某(原告股权暂由其代持)按约设立合资公司。合资公司成立当日,第三人按约安排自己的股东,即内蒙古鄂尔多斯羊绒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与合资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独家授权后者使用“鄂尔多斯”组合商标。2005年5月14日,第三人与费某某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第三人将股权转让给上海鄂尔多斯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服装公司),且补充协议与《协议书》约定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2005年11月17日,经原告同意,第三人将自己在《协议书》中的权利义务概括性转让给服装公司。后服装公司更名为鄂尔多斯控股公司即被告。
  原告认为,《协议书》履行过程中,被告利用其拥有的关联公司商标所有权及实际控制公司之优势,多次违约限制、禁止合资公司使用“鄂尔多斯”品牌,对投资公司和原告造成巨大损失,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第一,被告实际办公地址为浙江省嘉兴市桐乡市梧桐街道环城北路XXX号,此处应为被告住所地,故被告非本院辖区公司法人,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第二,被告非《协议书》的合同主体,其基于与第三人签署的《上海市产权交易合同》(以下简称交易合同),受让合资公司股权。交易合同第十二条明确约定“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若发生争议,可协商解决,可向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可向产权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本质上属于公司股东之间的争议,应受股权转让协议的约束,故本案受理法院应为合资公司所在地法院,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第三,《协议书》第十一条约定“协商不能解决的,提交上海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或向上海人民法院起诉”,该条款对仲裁的争议解决机构约定非常明确,即上海市仲裁委员会,而未确定管辖法院的名称,故双方对选择仲裁方式解决争议的约定明确,因此本案应由上海市仲裁委员会仲裁。综上,被告认为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基于《协议书》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故应依据《协议书》的内容确定本案的管辖。协议书中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提交上海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或向上海人民法院起诉,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该仲裁条款无效,故本案作为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被告的登记注册地在上海市青浦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该登记地为被告住所地,位于本院辖区内,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上海鄂尔多斯服装控股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文元

书记员:刘建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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