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斯某某纺织装饰有限公司
刘玉红(河北冀凯律师事务所)
河北山水假日酒店有限公司
袁晓方
原告南通斯某某纺织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开发区永兴路52号。
法定代表人姚蕴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玉红,河北冀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山水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晋县凤凰北路546号。
法定代表人陈小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晓方,该公司法务顾问。
原告南通斯某某纺织装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河北山水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通斯某某纺织装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玉红,被告河北山水假日酒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晓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客房布草,并在企业询证函上签字、盖章确认“实欠柒万肆仟伍佰壹拾叁元正”,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所欠货款被告应予以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山水假日酒店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南通斯某某纺织装饰有限公司货款7451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3元减半收取832元,保全费820元,由被告河北山水假日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客房布草,并在企业询证函上签字、盖章确认“实欠柒万肆仟伍佰壹拾叁元正”,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所欠货款被告应予以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山水假日酒店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南通斯某某纺织装饰有限公司货款7451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3元减半收取832元,保全费820元,由被告河北山水假日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晓光
书记员:江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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