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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慷慨货运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刘某某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南通慷慨货运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青年中路77-1号。
法定代表人:徐业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军,江苏普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华,南通市崇川区时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南通慷慨货运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慷慨公司”)诉被告刘某某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慷慨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业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军、被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于2017年4月23日向本院申请追加深圳中垦绿农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垦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同日裁定驳回被告刘某某追加第三人的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慷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375514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2017年4月23日,原告慷慨公司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47102.44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2月26日签订一份《运输合同》,约定被告以“和顺8号”轮采取押泊的方式为原告承运一批大麦,承运过程造成件数短少、湿水、霉变等损失应照价赔偿。2015年5月2日卸货完毕,发现部分货物受潮、霉变,经卸货码头理数,潮湿、霉变数量为1037.86吨。受损货物经过折价处理,避免了损失的扩大,但仍产生了375514元的货物损失。原告已经对货主进行了赔偿,有权向责任方追偿。被告刘某某既是涉案货物的实际承运人,也是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承运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某某辩称:货物受损后,货主、原告、被告三方协商时,预估的损失大概在8万元左右,而现在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没有经过被告的确认;货物受潮是因为天气原因,不是被告的过错所致,被告不应赔偿;货主对涉案货物购买了保险,货主应该到相应的保险公司索赔,对于保险理赔不足以弥补损失的部分,被告愿意协商处理。
原告慷慨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中垦公司与江苏安阳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公司”)签订的《租船合同》传真件一份,证明涉案货物由中垦公司委托安阳公司运输,并明确使用“和顺8”轮的事实。
被告刘某某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据虽为传真件,但能够与其他证据相印证,且被告亦认可涉案货物货主为中垦公司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2、原告与安阳公司签订的《租船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安阳公司承接涉案运输后,转委托原告承运的事实。
被告刘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是原告与其他公司签订的合同,与被告无关。
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据为原件,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采信。
3、原、被告签订的《运输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均为原件,证明原告委托被告运输涉案货物的事实以及双方对货损赔偿标准进行了约定,同时证明双方于2015年4月30日对货物已受损的事实进行了确认。
被告刘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货损并非被告过错导致,而是天气原因造成;虽然合同约定赔偿标准为2400元/吨,但这种约定不合理,应当按照市场价格来确定赔偿价格;认可签订补充协议之时已经发现了货损,但当时仅仅部分大麦受潮,具体数量不确定。
本院认证意见:该组证据为原件,被告认可其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关于货损原因的质证意见不构成对该组证据的反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关于赔偿标准约定不合理的质证意见,不影响对该证据的认定;被告对补充协议不能证明货物受损数量的质证意见,不构成对原告证明目的的反驳,本院不予采纳。该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采信。
4、中国华粮物流集团南通粮油接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粮油公司”)《理数单》、《证明》各一份,均为原件,证明涉案货物在粮油公司卸货,该公司记载的潮湿霉变货物数量为1037.86吨,且该公司证实涉案货物在该公司码头卸货时潮湿霉变1037.86吨的事实。
被告刘某某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理数单没有被告到场签字确认,卸货码头作为第三方,其所出具的证明不能证实受潮大麦的数量。
本院认证意见:该组证据为原件,被告无相反证据反驳,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粮油公司作为涉案货物卸货作业参与者,其在卸货完毕当日所作的记录具备足够的证明力,且其与本案当事人均无利害关系,其出具的关于货损情况的证明具有较高的可信度,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5、大麦潮湿情况照片(含说明)原件一份,证明涉案货物受潮的现场情况,同时证明一般受潮、严重受潮的数量及不同的处理价格,进一步证明受损货物的总损失应当是375514元。
被告刘某某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亦认可货物受潮的事实,但对其记载的受潮数量及处理情况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认可照片的真实性及货物受潮的事实,本院对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照片记载的数量和金额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货物损失金额应当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6、《报价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事故发生后,案外人浙江华腾牧业有限公司向中垦公司报价,希望折价收购受损货物的事实。
被告刘某某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对其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据虽与本案事实相关,但因原告未提交证据原件以供核对,且无相关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7、《购销合同》、《对账单》各二份,均为复印件,证明涉案货物一般受潮717.08吨,按1900元/吨处理,严重受潮320.78吨,按1700元/吨处理的事实。
被告刘某某对严重受潮货物按1700元/吨处理的相关证据予以认可,对一般受潮货物按1900元/吨处理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实际是按1960元/吨处理的。
本院认证意见:该组证据虽为复印件,但能够与其他证据相印证,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同时,被告对其中部分证据予以认可,本院对严重受潮的320.78吨大麦按1700元/吨处理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认为一般受潮大麦的处理价格与实际不符,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本组证据予以采信。
8、《大麦受潮损失补充协议》、收条各一份,均为原件,证明涉案货物总损失为375514元,原告已经赔偿的事实。
被告刘某某以不知情为由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这是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的协议。
本院认证意见:该组证据为原件,且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刘某某为支持其反驳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气象证明原件三份,证明被告运输期间遭遇大风大雨,导致船体进水大麦受潮,涉案货损是因为天气原因,构成不可抗力,不是被告的过错所致。
原告慷慨公司质证意见:三份气象证明记载了运输情况、货物情况,超出其职权范围,由此可见该证据不真实;同时,即使其中记载的天气情况真实,也不能证明货损原因为不可抗力。
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据虽为原件,但三份证明均记载了涉案货物的运输情况,并对船舶、货物受天气影响的程度、货损原因进行了具体的描述和分析,超出气象部门职权范围,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2、录音一份,证明原、被告与中垦公司三方对涉案货物损失数量进行商谈的过程,进一步证明涉案货物损失在8万元左右。
原告慷慨公司质证意见:该录音时间不详、内容不清,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同时认为即使真实,也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因为商谈并未达成共识、形成协议,商谈过程中各方对损失数量、处理方式的主张、建议或反驳意见不能作为认定最终损失金额的依据。
本院认证意见:该录音无其他证据佐证,且其内容不具有确定涉案货物损失金额的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中垦公司与安阳公司于2015年2月22日签订一份《租船合同》,约定安阳公司使用船舶为中垦公司提供货物水上储存服务,装载品种为大麦,重量约5000吨,航线为粮油公司码头装货及卸货,时间自装货完毕次日起至卸货结束时止,费用为1.4元/吨/天,受潮及短少按2400元/吨赔偿,承运船舶为“永发3398”轮、“和顺8号”轮。为履行上述合同,安阳公司与原告慷慨公司签订一份《租船合同》,将中垦公司托运的货物交由原告慷慨公司承运,约定的运费价格为1.2元/吨/天。原告慷慨公司承接上述运输任务后,于2015年2月26日与被告刘某某签订一份《运输合同》,约定被告刘某某以“和顺8号”轮为原告慷慨公司承运一批大麦,运输采取押泊的方式,运费按照装货数量和运输时间计算,运费价格为每吨每天0.8元,押泊时间超出一个月后按照每吨每天0.9元计算,自货装齐次日起至卸货结束之日止计算时间,按过磅单计算承运货物数量,承运过程造成件数短少、湿水、霉变等损失应按照2400元/吨照价赔偿。被告刘某某之子刘进坤代表被告刘某某在上述《运输合同》上签字。2015年2月23日,被告刘某某安排“和顺8号”轮在粮油公司码头开始装货,2月24日装货完毕,经过码头作业点过磅称重,确认“和顺8号”轮装载大麦数量为3756.7吨。被告承运上述大麦由粮油公司码头运至南通锚地,在接到原告的指令后返回粮油公司码头卸货,于2015年5月2日卸货完毕。卸货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发现部分货物受潮,遂于2015年4月30日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对运费的支付条件进行了约定。2015年5月2日,粮油公司码头对“和顺8号”轮卸载的大麦进行了清点,出具了理数单,其上记载“累计散进3757.885吨,其中潮湿霉变1037.86吨单独堆放”。粮油公司于2016年6月2日出具一份证明,证实“和顺8号”轮于2015年2月24日在粮油公司码头装运大麦3756.7吨,于同年5月2日在该码头卸完,卸货过程中发现严重潮湿、霉变,经挑选,潮湿霉变的数量为1037.86吨。对于其中严重受潮的大麦,中垦公司以1700元/吨的价格出售,重量为320.78吨,出售金额为545326元,被告刘某某对上述320.78吨大麦的处理方式无异议。对于一般受潮的大麦,中垦公司以1900元/吨的价格出售,重量为717.08吨,出售金额为1362452元,被告刘某某认为上述一般受潮的大麦实际出售价格为1960元/吨。受潮大麦处理完毕之后,中垦公司与安阳公司就货物损失赔偿和运费结算事宜协商一致,签订了协议,协议约定:安阳公司应得运费金额为347102.44元;按照2015年5月大麦市场价格2200元/吨计算货物损失赔偿金额,涉案运输造成货物损失为375514元;运输费与货损赔款相抵,中垦公司不再支付运费,安阳公司不再支付赔款。2017年1月10日,安阳公司向原告慷慨公司出具一份收条,载明:安阳公司收到慷慨公司赔偿款4.5万元,至此,不再向慷慨公司主张货损赔偿,并不再向慷慨公司支付运费,双方纠纷了结。按照安阳公司与慷慨公司之间《租船合同》的约定,安阳公司就涉案运输应向原告慷慨公司支付运费297530.64元。
另查明:原告刘某某无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

本院认为,本案系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被告刘某某委托刘进坤与原告慷慨公司签订了运输合同,在双方签字、盖章之前,被告方已经根据原告的指令装运货物,原告也予以接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双方之间的货物运输合同成立。被告刘某某无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其签订水路运输合同的行为违反了《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故原、被告之间的运输合同无效。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纠纷案件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的规定,虽然原、被告之间的运输合同无效,但是运输过程中货物发生了毁损,现托运人原告慷慨公司向承运人被告刘某某主张损失赔偿,本院综合考虑原、被告对合同无效和货物损失的过错程度,认定被告刘某某应当承担涉案货物的损失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辩称,造成货物受潮的天气原因构成不可抗力,货损不是被告的过错所致,其应当免责。本院认为承运人的免责事由可以参照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即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被告刘某某辩称货损的原因为不可抗力,存在合同法规定的免责事由,则其应当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刘某某提交的气象证明,因存在超出气象部门职权范围的记载,本院不予采信。即使其中关于天气情况的证明真实,也不能达到被告关于天气原因构成不可抗力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被告刘某某的上述答辩意见不予支持。
原告慷慨公司主张,中垦公司因货物损毁遭受的损失金额为375514元,计算方式为受潮大麦受损前的原价值与受损后处理价格的差额。原告慷慨公司提交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受潮货物的重量、处理价格。受潮货物的处理方式虽未经过被告刘某某的签字确认,但涉案货物为大麦,根据其自然属性,如不及时折价处置将面临损失的扩大,中垦公司在各方协商未果的情况下采取折价处置措施并无不当,且其出售价格在合理范围之内。同时,按照2200元/吨的标准计算受损货物的原价值,低于合同的约定,并未加重被告刘某某的负担。故本院对原告关于涉案货物损失金额为375514元的主张予以支持,但此金额并非原告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原告的实际损失应当根据其赔付情况予以认定。安阳公司应收运费为347102.44元,其将运费与赔款相抵,则应认定安阳公司因货物损毁向中垦公司赔偿了347102.44元;慷慨公司应收运费为297530.64元,其将运费从赔款中抵扣后,又另行赔付了4.5万元,则应认定慷慨公司因货物损毁向安阳公司赔偿了342530.64元。此342530.64元即为原告因货物损毁遭受的实际损失,原告以承运人的身份向案外人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某某追偿,被告刘某某应当对此承担赔偿责任。
案外人中垦公司是否为涉案货物投保、保险合同是否有效、保险赔款是否支付等事实,与本案事实无关,不影响对被告刘某某赔偿责任的认定。
综上所述,原告慷慨公司的主张部分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通慷慨货运代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赔偿款342530.64元;
二、驳回原告南通慷慨货运代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3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218.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270元,合计5488.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银行凭据用途栏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冯兴远

书记员: 邱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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