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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北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栾城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段家坝路1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138290709G。
法定代表人:张向阳,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健,河北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定州市西关南街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高建设,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河北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栾城分公司,住所地栾城区大桥东路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30124300004255。
负责人:楚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松,河北嘉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郝学会,河北嘉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栾城分公司、河北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健、被告河北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栾城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松及郝学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保证金100万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占用该保证金期间的利息44个月共计88万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3年12月20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8月19日止);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未按承诺支付约定利息41个月的罚息41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等损失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分支机构栾城分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由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栾城高家庄城中村改造《东城花园》项目。根据双方约定,原告于2013年11月29日通过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的账号向被告交付了100万元的转账支票,被告分支机构栾城分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但后来因被告原因一直未能进场施工。根据双方签订的《履约保证金协议书》约定“在2013年12月20日前不能开工的,发包方应于当日退还全部款项,并按银行同期借款利息的4倍承担违约金,如发包方不能如期足额退还的,按履约保证金的20%承担违约责任”。因此,被告应将100万元保证金退还原告,并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又出具承诺函,承诺以支付约定利息的50%罚息来保证还款,但被告至今仍未履行。
河北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没有提交答辩状。
河北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栾城分公司辩称,1、双方于2013年5月31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和2013年11月29日签订的《履约保证金》均已过诉讼时效。2、基于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答辩人同意向原告返还100万元保证金。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0日,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北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栾城分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一份,由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建河北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栾城分公司开发的栾城高家庄城中村《东城花园》项目,约定本工程保证金为100万元,保证金施工进场交,首栋封顶后15日内退还给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13年11月26日,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北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栾城分公司针对《东城花园》项目签订《履约保证金协议》一份,约定本工程履约保证金为100万元,在2013年12月20日前不开工的,发包方应于当日退还全部款项,并按银行同期借款利息的4倍承担违约金,如发包方不能如期足额退还的,按履约保证金的20%承担违约责任。2013年11月29日,原告给付河北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栾城分公司保证金100万元,2013年12月1日,河北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栾城分公司向原告出具保证金收据一张。
2016年6月14日,河北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栾城分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一份,主要内容为,我公司欠贵公司的保证金,争取用我们交给村委会的保证金退还给贵公司,时间大约需要一个月时间去办理退款事宜。2016年6月15日,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河北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栾城分公司出具律师函一份,主要内容为:根据《履约保证金协议》第二条第一款之约定,贵司应全额退还保证金并承担违约责任。贵司于2016年6月14日向南通建工集团出具的《还款计划》中所称“待村委会退还贵司缴纳的保证金后才能将返还我司的保证金”的理由不能成立。请贵司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尽快退还我方的履约保证金。
河北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栾城分公司当庭认可应返还原告保证金100万元。
原告称由于手续原因项目停滞,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返还保证金并支付违约金。原告提交承诺书(手机微信图片)一份,主要内容为,现基于《履约保证金协议》的约定承诺如下:按《履约保证金协议》中约定的我公司于2013年12月20日返还100万履约保证金,如不按期归还,则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于2014年3月31日仍未归还的,我公司承诺再支付约定利率50%的罚息。承诺人:河北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栾城分公司。负责人:楚君。被告对此手机图片不予认可,质证意见为: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承诺函签名处“楚君”系楚君书写,其他内容均不是楚君书写,楚君从未出具过该承诺书,另外该承诺书落款没有时间。
原告在庭审后向本院提交“承诺函”复印件一份,该证据内容与庭审中提交的承诺书(手机微信图片)内容一致,落款处添加了时间“2017年8月22日”。被告质证意见为:1、承诺书系复印件不予认可;2、与庭审中出具的承诺书手机图片不一致,原告庭后增加了“2017年8月22日”的内容,该证据系虚假证据。
另查明,河北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栾城分公司系河北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履约保证金协议书》、律师函、收据等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提交的承诺书手机图片被告对其内容不予认可且图片内容没有标注时间,即不能证明被告作出承诺的时间,无法证明诉讼时效中断的时间。庭后提交的承诺书复印件与当庭出示的手机图片不一致,且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认定庭后提交的承诺书复印件对本案不具有证明效力。
原被告双方约定“在2013年12月20日前不开工的,发包方应于当日退还全部款项,并按银行同期借款利息的4倍承担违约金,如发包方不能如期足额退还的,按履约保证金的20%承担违约责任。”基于此项约定,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时效应自2013年12月21日起算,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在本案起诉前向被告主张过权利的证据,故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已过诉讼时效,2014年9月11日前的利息已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9月11日之后的利息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予以支持。《履约保证金协议书》约定了违约金、违约责任的计算方法但并未约定占用保证金期间的利息如何计息,根据正常习惯,本院认为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为宜。
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本案中,河北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栾城分公司应支付原告的保证金及利息,应先以河北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栾城分公司的财产清偿,财产不足以清偿的,由河北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予以清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河北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栾城分公司退还原告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被告河北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20元,由原告负担11120元,由被告负担1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5120元(收款单位: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张巧亮
人民陪审员 李佩佩
人民陪审员 冯晓茹

书记员: 裴航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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