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张向阳。
委托代理人:翟习羊,天津星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某某腾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
法定代表人:王明航。
委托代理人:方国庆,该公司经理。
原告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乐某某腾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原告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并不违反现行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9780元,减半收取计29890元,由原告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刘 灼 审判员 刘宝山 审判员 刘 耀
书记员:郝亚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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