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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通州区长江金属结构件厂与郭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南通市通州区长江金属结构件厂
李建国(河北华伦律师事务所)
郭某某
邸志鹏(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
白延伍(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市通州区长江金属结构件厂。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马继光,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建国,河北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海关桥梁厂职工,住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邸志鹏、白延伍,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建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南通市通H1区长江金属结构件厂职工,住江苏省通州市平潮区。
上诉人南通市通州区长江金属结构件厂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2012)山民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郭某某系上诉人南通市通州区长江金属结构件厂职工,被上诉人郭某某在工作中非因自己的故意和重大过失受到伤害,上诉人南通市通州区长江金属结构件厂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上诉称本案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赔付,不应按照普通的民事侵权案件处理。但是山海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已经以山劳仲审字(2012)第013号驳回了被上诉人郭某某的申诉,显然被上诉人郭某某劳动争议的前置程序已经走完,本案无法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处理。又因为工伤保险赔付是基于工伤事故,其实质是基于某一侵权行为的发生,所以根据《安全生产法》第48条的规定及侵权行为法相关规定,被上诉人郭某某有权向其所在单位即上诉人请求民事损害赔偿。故上诉人上诉称本案不属于普通的民事侵权案件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被上诉人郭某某因此次事故受伤,治疗期间,被上诉人郭某某的损害后果不明确。在被上诉人郭某某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具体损失金额不确定的情况下,上诉人两次向医院垫付被上诉人医药费的行为导致诉讼时效中断,上诉人上诉称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需要在伤残鉴定后方能确定,上诉人上诉称该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在伤残鉴定后得出不应支持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秦皇岛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心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被上诉人郭某某在该辖区渤海家园29栋3单元401室居住,被上诉人符合居住在城市生活来源于城市的条件,故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应按照诉讼法院当地农村上年人均纯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10元,由上诉人南通市通州区长江金属结构件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郭某某系上诉人南通市通州区长江金属结构件厂职工,被上诉人郭某某在工作中非因自己的故意和重大过失受到伤害,上诉人南通市通州区长江金属结构件厂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上诉称本案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赔付,不应按照普通的民事侵权案件处理。但是山海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已经以山劳仲审字(2012)第013号驳回了被上诉人郭某某的申诉,显然被上诉人郭某某劳动争议的前置程序已经走完,本案无法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处理。又因为工伤保险赔付是基于工伤事故,其实质是基于某一侵权行为的发生,所以根据《安全生产法》第48条的规定及侵权行为法相关规定,被上诉人郭某某有权向其所在单位即上诉人请求民事损害赔偿。故上诉人上诉称本案不属于普通的民事侵权案件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被上诉人郭某某因此次事故受伤,治疗期间,被上诉人郭某某的损害后果不明确。在被上诉人郭某某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具体损失金额不确定的情况下,上诉人两次向医院垫付被上诉人医药费的行为导致诉讼时效中断,上诉人上诉称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需要在伤残鉴定后方能确定,上诉人上诉称该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在伤残鉴定后得出不应支持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秦皇岛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心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被上诉人郭某某在该辖区渤海家园29栋3单元401室居住,被上诉人符合居住在城市生活来源于城市的条件,故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应按照诉讼法院当地农村上年人均纯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10元,由上诉人南通市通州区长江金属结构件厂负担。

审判长:杨彦军
审判员:李德权
审判员:权金伶

书记员:单帅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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