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通市通州区德某纺织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丁连冲,江苏洲际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京山县青龙制衣有限公司。
原告南通市通州区德某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德某公司”)与被告京山县青龙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由审判员曹振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通德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连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一批色织布,该色织布有效门幅为143㎝,物料编号为12SS色织-606,颜色为白黑红和白蓝绿两组,单价均为16.5元/米,交货地点为需方指定地点,付款方式及期限为货到指定地点,由需方支付50%货款,余款于需方收货60天内付清,违约责任按合同法。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货物送至被告。2012年6月2日,原被告经对账,被告确认货款162852.05元,但认为此款应由案外人生活秀公司支付而未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2852.05元,承担利息9934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面料购销合同一份。拟证明:1.2011年11月15日原告作为供方、被告作为需方签订面料购销合同的事实;2.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一批色织布,规格为12SS-606色织布,有效门幅为143㎝,分白黑红和白蓝绿两组,其中白黑红数量4500米,白蓝绿数量为5350米,价格均为16.5元/米;3.合同另约定,交货地点为需方指定地点,由供方负责运输并承担费用,货到需方指定地点,由需方支付50%货款,余款于需方收货60天内付清,违约责任按合同法。
证据二、解货单、送货回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交货10757.9米,被告签收。
证据三、对账单一份。拟证明经对账,被告确认货款总额为162852.05元。
被告青龙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证认为,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色织布的事实,以及被告确认下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法庭庭审调查,结合原、被告举证、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1年11月15日,原告南通德某公司与被告青龙公司签订了《面料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南通德某公司向被告青龙公司供应色织布,规格为有效门幅143㎝,物料编号为12SS色织-606,颜色白红组4500米、白绿组5350米,价格均为16.5元/米,交货地点由需方指定,由供方负责运输,费用供方负担。付款方式及期限是货到需方指定地点,由需方支付50%货款,余款于需方收货60天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南通德某公司于2012年3月8日将12SS色织-606白绿组布料5415.8米、白红组4336.3米送至被告青龙公司签收。2012年6月2日,经原告南通德某公司与被告青龙公司对账,被告青龙公司确认货款为162852.05元。被告青龙公司认为此款由上海生活秀公司承担而未予支付,原告南通德某公司为此产生纠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面料购销合同,双方买卖关系明确,合同内容真实、合法,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南通德某公司向被告青龙公司交付了合同标的物,被告青龙公司理应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向原告南通德某公司支付货款。被告青龙公司接受货物后未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原告南通德某公司主张从收货后60日即2012年5月8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京山县青龙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南通市通州区德某纺织品有限公司货款162852.05元,逾期付款利息993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6元,减半收取1878元,由被告京山县青龙制衣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振华
书记员: 彭勇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