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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通某船舶有限公司与南通申港船舶螺旋桨有限公司船用产品供应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南通市通某船舶有限公司
仇建辉
南通申港船舶螺旋桨有限公司
黄建元(江苏东疆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市通某船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印均。
委托代理人:仇建辉,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申港船舶螺旋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从红兵。
委托代理人:黄建元,江苏东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通市通某船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某公司)因与南通申港船舶螺旋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港公司)船用产品供应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汉海事法院(2014)武海法商字第000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通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武汉海事法院(2014)武海法商字第00040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海海事法院管辖。理由是:涉案纠纷系船用产品供应合同纠纷,属于海商类案件,应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虽然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大连、武汉、北海海事法院管辖区域和案件范围的通知》,但上海海事法院生效的(2013)沪海法商初字第1384号民事裁定书以该案被告住所地在江苏省为由,认定其对该案具有管辖权,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沪高民四终字第14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支持上述理由,故原审法院对涉及江苏省内企业的海事海商案件已经没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通某公司与被上诉人申港公司签订编号为SGP20110908的定作合同,约定由申港公司依照通某公司提供的图纸为其加工制作船用螺旋桨和导流帽。双方因履行该合同产生的纠纷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二部分第24项  规定的“船舶物料、备品供应合同纠纷案件”,属于海商合同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四条  “海事法院受理当事人因海事侵权纠纷、海商合同纠纷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海事纠纷提起的诉讼”的规定,本案应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  第一款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本案可由原审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因原审被告即上诉人通某公司住所地和合同约定的履行地均在江苏省南通市,属于现行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大连、武汉、北海海事法院管辖区域和案件范围的通知》第二条  中规定的原审法院管辖范围,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通某公司关于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上海海事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通某公司与被上诉人申港公司签订编号为SGP20110908的定作合同,约定由申港公司依照通某公司提供的图纸为其加工制作船用螺旋桨和导流帽。双方因履行该合同产生的纠纷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二部分第24项  规定的“船舶物料、备品供应合同纠纷案件”,属于海商合同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四条  “海事法院受理当事人因海事侵权纠纷、海商合同纠纷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海事纠纷提起的诉讼”的规定,本案应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  第一款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本案可由原审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因原审被告即上诉人通某公司住所地和合同约定的履行地均在江苏省南通市,属于现行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大连、武汉、北海海事法院管辖区域和案件范围的通知》第二条  中规定的原审法院管辖范围,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通某公司关于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上海海事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审判长:郭载宇
审判员:林向辉
审判员:余俊

书记员:陈银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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