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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达某工程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与宋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南通市达某工程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江苏省南通市海安县海安镇通阳东路10号。
法定代表人:陈仁富,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文杰、张聚超,河北盛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邯山区。
委托代理人:李水全、柴姗姗,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通市达某工程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宋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通市达某工程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文杰、张聚超,被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水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无论是劳社部(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还是2016年人社部明电(2016)6号文件,针对建设、建筑领域农民工的规定,都可以明确三点内容。其一,违法发包、转包或违法分包不被国家认可。在违法发包、转包行为中,包工头作为较为常见的承包人,不具有合法主体资格;其二,包工头招用的农民工获得的收入是“农民工工资”,是具有劳动关系的工资收入;其三,建筑单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和清偿责任。包工头没有合法主体地位,包工头从法律上和实际上都不可能承担责任,包工头仅仅作为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的基层管理者角色,延续的是单位的管理链条。建设单位和建筑施工单位不能以自己没有直接招用为由,不能以农民工和自己没有劳动关系为由,否定农民工的劳动关系,否定农民工应享有的各种权益。
综上所述,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邯劳人仲案(2016)246号仲裁裁决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适当,本院确认其效力。原告的诉讼请求,缺少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劳社部(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四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南通市达某工程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长海 代理审判员  李慧铭 人民陪审员  姜明明

书记员:曹红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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