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通市神龙机械施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县城新区渭河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瞿永如,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海华,江苏南黄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沿江大道22号。
法定代表人:龚祖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振武、宋俊,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南通市神龙机械施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龙机械)与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葛洲坝电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神龙机械的法定代表人瞿永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海华,被告葛洲坝电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振武、宋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神龙机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葛洲坝电力立即支付神龙机械吊车租赁费446万元,支付违约金50万元,合计496万元(计算至2016年5月22日,从2016年5月23日起至葛洲坝电力实际交还吊车之日止的租赁费,仍按34万元/月的标准计算要求葛洲坝电力支付);2.诉讼费用由葛洲坝电力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2日,葛洲坝电力因承建国合社旗风电场一期48MW工程风机安装施工需要,与神龙机械协商签订《吊车租赁协议》一份,约定神龙机械提供SCC4000履带式吊车一台为葛洲坝电力施工提供服务。合同约定租金标准为34万元/月,租赁期限暂定2015年3月22日至5月22日,以实际交付使用日期为租期起算日,至吊装工作结束退场为止。合同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当日,神龙机械即交付吊车供葛洲坝电力施工使用。至起诉日,神龙机械一直未收到葛洲坝电力的退场通知,葛洲坝电力也未向神龙机械交还租赁物,约定的租赁费一直以种种借口拖延不付。
葛洲坝电力辩称,神龙机械与葛洲坝电力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神龙机械与葛洲坝电力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是虚假的协议;情况说明只能证明神龙机械提供的设备在项目部现场使用的情况;神龙机械起诉葛洲坝电力系虚假诉讼,葛洲坝电力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葛洲坝电力与社旗国合风力发电有限公司签订《国合河南社旗下洼乡风电场一期48MW工程风机安装与风机基础、箱变基础施工合同协议书》,葛洲坝电力承包国合河南社旗下洼乡风电场一期48MW工程风机安装与风机基础、箱变基础施工。2014年11月23日,葛洲坝电力与洛阳金泰起重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金泰)签订《河南社旗风电场一期工程风机安装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其承包的国合河南社旗下洼乡风电场一期48MW工程中全部24台风力发电机组的安装工程分包给洛阳金泰。2014年11月21日,洛阳金泰(甲方)与神龙机械(乙方)签订《吊装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甲方承租乙方的SCC4000履带式起重机,用于国合河南社旗下洼乡风电场一期48MW工程;租赁期2个月。2015年3月21日,洛阳金泰委托葛洲坝电力向神龙机械代付吊车租赁费37.70万元。根据洛阳金泰的委托,葛洲坝电力于2015年6月5日向神龙机械支付吊车租赁费30万元。2016年5月22日,神龙机械向如东县人民法院起诉洛阳金泰、葛洲坝电力,要求洛阳金泰、葛洲坝电力支付吊车租赁费37.70万元、赔偿损失2.4505万元,该案正在审理中。
2015年3月22日,葛洲坝电力(甲方、承租方)与神龙机械(乙方、出租方)通过QQ邮件上传方式签订《吊车租赁协议》,该协议只有电子版本,无纸质版本,神龙机械起诉时提交的《吊车租赁协议》系电子版本打印件。《吊车租赁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SCC4000履带式吊车一台,用于国合社旗风电场一期48MW工程风机安装施工;租赁期限从2015年3月22日至2015年5月22日,以实际交付使用日期为租期起算日,至吊装工作结束退场为止,预计工作时间为2个月左右,不足2个月按2个月结算费用,超过2个月不满整月按实际天数计算;租赁期届满承租方需要延长租期继续租赁的,双方应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出租方应随车派出具有合格特种车辆的驾驶员2名;租金标准34万/月;吊车租赁期满1个月后甲方以银行转账方式在15日内全额支付当月租金;承租方不按时支付租金,超过5天后应偿付每月违约期租金5%的违约金;时任葛洲坝电力该项目部的副经理宋俊在合同尾部手写注明“另该吊车已于2015年3月22日进场施工”。合同签订当日神龙机械便开始施工。2015年8月5日,葛洲坝电力向神龙机械出具《情况说明》载明:2015年3月22日起,履带吊开始施工,至2015年5月22日因涉及吊车租赁费支付问题,神龙机械通知其履带吊停止施工,2015年7月3日神龙机械履带吊车重新开始施工,吊装9#风机的机舱和叶片,并拆车转场至10#风机平台,7月13日履带吊拼车完毕具备继续施工条件,但因种种原因履带吊一直停工至今。时任葛洲坝电力该项目部的副经理宋俊在《情况说明》下方手写“注:履带吊至由3月22日开始施工,5月23日开始停工至今因种种原因一直未施工。”葛洲坝电力对《情况说明》打印的部分内容不认可,认为其签名时上方无内容。《情况说明》中对神龙机械2015年7月份具体施工的天数没有说明,葛洲坝电力认为神龙机械2015年7月份施工的几天,是冲抵了神龙机械租赁期内所差的施工天数,对具体施工天数未说明;神龙机械不承认是进行了冲抵,但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施工天数。2016年6月28日,神龙机械退场。由于葛洲坝电力一直未按约定向神龙机械支付租赁费引起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葛洲坝电力对《吊车租赁协议》上所盖其公章的真伪多次反复,导致庭审被迫中断休庭;考虑到神龙机械是外地当事人,休庭后结合案件情况给葛洲坝电力做工作,让其再仔细核查公章为谁所加盖;葛洲坝电力经查,公章系其项目部员工加盖;在征求葛洲坝电力的同意后,决定下午继续开庭;下午开庭时,葛洲坝电力对公章又要申请鉴定是谁加盖,意在推脱责任,本院即依法对葛洲坝电力进行训诫后,才得以继续开庭。
以上事实,有《国合河南社旗下洼乡风电场一期48MW工程风机安装与风机基础、箱变基础施工合同协议书》、《河南社旗风电场一期工程风机安装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吊装技术服务合同》、《吊车租赁协议》、《情况说明》等证据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吊车租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神龙机械已按《吊车租赁协议》的约定期限进行施工,葛洲坝电力就应按约定支付租赁费,逾期未支付应承担支付租赁费、违约金等民事责任。神龙机械主张的吊车租赁费中,有《吊车租赁协议》和《情况说明》证明的2个月吊车租赁费68万元和相应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葛洲坝电力认为违约金过高要求调低,本院依法将违约金的标准调低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由于神龙机械2015年7月份具体施工的天数不明确,且是否与租赁期内相差的施工天数相抵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神龙机械是否是因葛洲坝电力阻挡而不能退场,还是因洛阳金泰和葛洲坝电力欠其吊车租赁费而不愿退场,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葛洲坝集团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南通市神龙机械施工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吊车租赁费68万元;
二、中国葛洲坝集团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以所欠2015年3月22日一2015年4月21日吊车租赁费34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2日起至吊车租赁费34万元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向南通市神龙机械施工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所欠2105年4月22日一2015年5月21日吊车租赁费34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1日起至吊车租赁费34万元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向南通市神龙机械施工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
三、驳回南通市神龙机械施工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480元,由中国葛洲坝集团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祖旺 人民陪审员 吕爱武 人民陪审员 杜 昕
书记员:朱玲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