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通市海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桥西区中山西路188号中华商务中心1-1-902。
负责人:许红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栓成,河北尚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巨鹿县。
被告:河北赢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南大郭沟北大街27巷23号房1-2层。
负责人:白双银,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海,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北赢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涞源县聚源大街东风路市场。
法定代表人:梁玉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海,该公司员工。
原告南通市海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海某建筑石某某分公司)与被告侯某某、河北赢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以下简称赢拓建筑邢台分公司)、河北赢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赢拓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某建筑石某某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许红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栓成、被告赢拓建筑邢台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白双银及与被告赢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某建筑石某某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判令解除合同,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25万元及承担迟延返还保证金的利息损失9900元(自2016年9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给付工程欠款及各项损失共计1112586.11元;2、判令以上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由以上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赢拓建筑工程邢台分公司就位于隆尧县村的锦绣家园项目签订了劳务承包施工合同并约定为1、2#楼项目施工,原告交纳了25万元的保证金给被告侯某某(侯某某系锦绣家园项目部经理)。后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原因无法往下进行,项目中止,导致原告损失严重,也不能及时发放管理人员工资。经查被告侯某某挂靠赢拓建筑邢台分公司,赢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母公司。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证金、安排人员设备进场并施工,但因被告之故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多次联系要求返还保证金、赔偿损失均无果,无奈,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侯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赢拓建筑邢台分公司、赢拓建筑公司辩称,1、根据庄宏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说明在原告没有按照合同规定安全文明施工并且屡屡出现严重质量问题之后,我方就已经通知原告解除合同限期退场。同时,原告还在2017年1月12日已书面做出承诺,农历三月底以前由劳务公司无偿拆除施工设备,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筑扩大劳务内部承包合同于当时就已经解除。需要特别说明的是,自原告做出承诺之后,被告从未以任何理由、任何借口,采取过任何行动,阻挠过原告拆除施工设施,更没有阻拦过原告退场。至于因原告不拆除施工设施所造成的损失,完全是由于原告没有践行自己的承诺之过失所致,又是发生在合同解除之后,理应由原告承担。2、根据原告所提供的收条来看,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第四项第六条之规定将25万元履约保证金交给甲方(即被告),收条上所用的项目章也不是被告公司的章,何况被告公司的对公账户也未收到过该笔履约保证金。至于原告为何要将该笔保证金交给侯某某,被告也不知道。再退一步讲,即便是原告已经交给了侯某某,也是原告不履行合同之过失才促成侯某某超越了委托权限,与被告无关。故原告要求“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25万元及承担延迟返还保证金利息”的诉求应予以驳回。3、根据原告自己所做的建设工程预算书可以看出原告自认的施工面积为1545.73平米,根据合同第一项第3.4条规定的施工合同承包范围还没有进行二次结构施工,第四项第2.1条规定砖混结构单价每平米为330元,第2条规定即单栋楼主体工程完成至顶板浇筑完工并验收合格,支付已完成工作量的80%来计算,原告应支取工程款272048.48元。根据原告所签字的支取证明合计,原告已支取工程款585000元,明显已经超支312951.52元。故原告应将超支部分退还给被告。4、根据原告代理律师提供的证据显示,在被告公司委托侯某某的委托书上出现了许红奇的签名。根据原告证人出庭作证时出具的租赁合同显示,许红奇是用带有被告公司之名的项目章签订的租赁合同。需要说明的是,被告从未刻制过也从未委托任何人刻制过项目章。至于许红奇用带有被告公司之名的项目章同侯某某达成的保证金收条以及同外界签订的所有合同,由此所产生的后果以及给我公司所造成的损失均由许红奇负责。对于许红奇的侵权行为,被告深表不满并保留追究其责任之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质量保证金25万元;2、被告是否构成违约,是否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及原告损失的数额。根据以上争议焦点,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第一组:1、建筑扩大劳务内部承包合同,该合同中总包人为赢拓建筑公司邢台分公司,承包责任人为海某建筑石某某分公司,签署人分别为:甲方赢拓建筑公司邢台分公司代理人侯某某,乙方海某建筑公司石某某分公司法人代表为许红奇。原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保证金收条一张(今收到合同保证金250000元,收款人:隆尧县大张庄锦绣家园项目部、侯某某,2016年7月21日,由侯某某出具,签字并加盖赢拓建筑邢台分公司隆尧大张庄乡锦绣家园项目部章),被告赢拓建筑邢台分公司及赢拓建筑公司认为该款项签收人为侯某某,其为挂靠二被告公司,并非二被告公司签收,本院认为,被告赢拓建筑公司邢台分公司对建筑扩大劳务内部承包合同无异议,也就是认可侯某某借用其公司资质以公司代理人的身份与原告海某建筑石某某分公司签订合同,而原告有理由相信侯某某可以作为代表接收质量保证金,故被告赢拓建筑邢台分公司应对侯某某以其公司名义接收质量保证金的行为承担法律后果。第二组:律师函两份,河北尚玺律师事务所郑栓成律师代表原告海某建筑石某某分公司向被告赢拓建工公司及邢台分公司发出律师函,称因被告方原因导致未能正常施工,要求被告公司返还保证金及赔偿损失。但该律师函为单方出具,仅能证明原告海某建筑石某某分公司向被告公司索要损失,并不能证明被告公司存在违约,本院的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第三组:1、塔吊租赁合同及塔吊租金结算单,出租方为正定县源恒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用方为海某建筑石某某分公司,租用方经办人为许红奇,该合同租用方盖有海某建筑公司石某某分公司及赢拓建筑邢台分公司隆尧大张庄乡锦绣家园项目部章。2、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书及租金结算单,出租方为石某某高新区立安建筑器材租赁站,承租方为赢拓建筑邢台分公司,经办人为许红奇,合同加盖赢拓建筑邢台分公司隆尧大张庄乡锦绣家园项目部章及海某建筑公司石某某分公司章。3、滚丝机、搅拌机、绿网购买收据。4、海某建筑石某某分公司部分工作人员工资表。5、高速公路过路费、油费及其他维修、购买票据。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告的损失情况,然而原告未证明系被告违约才构成以上损失,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不予认可。第四组:被告提交整改通知单、罚款通知单、保证书、处罚通知单、加固方案等复印件。被告提交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告海某建筑石某某分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建筑质量不达标,存在严重违约,但以上整改通知单等仅能证明原告海某建筑石某某分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存在部分不合规,并不能认定必然存在质量问题,构成严重违约。被告赢拓建筑邢台分公司曾申请本院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但逾期未缴纳鉴定费,视为放弃鉴定的权利。第五组:被告提交的部分工人收取劳务费收到条及部分工人承诺领取工资不再上访的结算协议复印件,用以证明开发商已经代被告公司偿还部分款项,但本案原告海某建筑石某某分公司对被告系追究违约责任,而非主张工程款,对被告赢拓建筑邢台分公司提交的改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被告侯某某借用被告赢拓建筑邢台分公司资质,以被告赢拓建筑邢台分公司名义承包隆尧县大张庄锦绣家园项目。2016年6月1日,原告海某建筑石某某分公司与侯某某以被告赢拓建筑邢台分公司的名义签订建筑扩大劳务内部承包合同,由原告海某建筑石某某分公司负责施工图范围内土建工程,合同约定原告海某建筑石某某分公司应向被告赢拓建筑邢台分公司缴纳合同履约及质量安全保证金25万元,合同签订人甲方代理人为侯某某、乙方法人代表为许红奇。2016年7月21日,原告海某建筑石某某分公司向侯某某缴纳25万元合同保证金后,入场开始施工。后原告海某建筑石某某分公司与被告侯某某、被告赢拓建筑邢台分公司发生纠纷,协商解除合同,原告海某建筑石某某分公司承诺于2017年1月12日撤出工地。
本院认为,原告海某建筑石某某分公司与侯某某以被告赢拓建筑邢台分公司签订建筑扩大劳务内部承包合同,被告赢拓建筑邢台分公司对该合同予以认可,也就是认可侯某某以其公司名义从事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民事后果由被告侯某某与被告赢拓建筑邢台分公司共同负担。2016年7月21日原告海某建筑石某某分公司向侯某某缴纳25万元合同保证金,待合同解除时,被告侯某某和被告赢拓建筑邢台分公司应共同返还原告合同保证金。原告海某建筑石某某分公司诉称被告侯某某和被告赢拓建筑邢台分公司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海某建筑石某某分公司未提交足够证据证明被告侯某某和被告赢拓建筑邢台分公司违约,故对原告海某建筑石某某分公司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待有新证据后,可另行依法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某某、被告河北赢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十日内返还原告南通市海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合同履行和质量保证金250000元。
二、驳回原告南通市海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13.0元,由原告南通市海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负担11,813元,被告庆标、被告河北赢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卢顺平
人民陪审员 杨乐
人民陪审员 李海申
书记员: 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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