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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正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玉某与刘某某、大庆市丰富建安工程有限公司、铁力市兴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田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再审申请人(再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南通市正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正全
委托代理人:刘文卫,黑龙江蓝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金星,黑龙江蓝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原审申诉人、二审上诉人):王玉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原被申诉人、二审被上诉人):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原被申诉人、二审被上诉人):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原申诉人、二审被上诉人):大庆市丰富建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富。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原被申诉人、二审被上诉人):铁力市兴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岳彩波。

再审申请人王玉某、南通市正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正百公司)与被申请人刘某某、大庆市丰富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富建安公司)、铁力市兴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某公司)、田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2013)垦商再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南通正百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一)原一、二审法院认定刘某某借给王玉某人民币66万元属事实错误,王玉某只认可借款协议是其所签,并不认可实际收到借款,同时田某某也否认收到刘某某的汇款,刘某某所述事实存有矛盾之处,故该笔借款不存在;(二)田某某在2012年3月3日的调查笔录中明确表述没有为本案的借款提供担保,对于刘某某提交的担保协议田某某亦称其未见过,是假的,虽然田某某之后的笔录推翻了其之前的陈述,但因其与刘某某之有利害关系,因此刘某某与田某某之间不存在担保关系;(三)原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从田某某与刘某某签订的担保协议看,田某某仅负责从王玉某的工程款中偿还刘某某的借款,因此田某某与刘某某之间不存在担保关系,且田某某在借款协议中是以见证人的身份签字,而非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故田某某不应对王玉某与刘某某之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担保协议的性质应属于抵押法律关系,田某某对刘某某的担保方式不是保证而是抵押。刘某某与田某某没有就在建的延军农场花园小区5号楼进行抵押登记,抵押权未设立,不得对抗第三人,故刘某某不能向南通正百公司主张在法院已查封的财产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王玉某再审申请理由:(一)借款合同属于实践合同,因刘某某没有将借款提供给王玉某,因而借款合同未生效。刘某某所提供的证据是徐显国与田某某之间的帐目往来,而且是在借款合同签订之前形成的,又未支付给王玉某,因此不应由王玉某偿还借款。刘某某提供的借据是王玉某与田某某之间工程款往来形成的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二)田某某与刘某某之间是合伙关系,田某某的笔录可以证实,且田某某称已偿还了部分欠款,并且同意其可以全部偿还欠款,因此不应判决由王玉某承担还款责任;(三)王玉某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田某某一直保管使用伪造的丰富建安公司的公章,刘某某与田某某却恶意串通认为王玉某使用了该公章,原一审法院未对王玉某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认定,导致本案错误判决;(四)原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合同法,而非民法通则。

本院认为,本案诉讼争议的焦点为:王玉某与刘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田某某是否为本案争议债务的担保人;南通正百公司在本案中的法律地位。
因刘某某在诉讼中举示了与王玉某签订的借款协议及王玉某出具的借据,庭审中王玉某对协议及借据上其本人的签字并不否认,故原审认定王玉某向刘某某借款,并为刘某某出具借据的事实存在,王玉某主张刘某某并未将所借款项实际交付,虽然依据合同的分类,借款合同属于实践合同,但从刘某某提交的证据分析,2009年8月13日签订借款合同的同时,王玉某又出具了借据,随后2009年9月6日的借款协议中亦体现了王玉某没有偿还欠款的事实,说明2009年8月13日的款项刘某某已支付,而依据常理,如果刘某某未在2009年8月13日支付借款,那么王玉某不会在2009年9月6日又出具借据,因此王玉某主张刘某某没有实际给付款项的证据不充分,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王玉某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王玉某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对其为刘某某出具借据的行为承担责任。王玉某称是田某某借款,让其出具借据的,对此,田某某予以否认,而从借款协议所体现的内容可以看出借款人是王玉某,故依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应由王玉某还款。王玉某与田某某之间的关系,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解决。
对于田某某是否为担保人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各持已见,但从田某某2012年3月3日在宝泉岭农垦区人民检察院的调查笔录、2013年3月15日法院的询问笔录所反映的情况分析,田某某认可其为担保人,故其应对王玉某向刘某某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虽然田某某在2012年3月3日的笔录中否认了《担保协议》,但并未否认其为担保人,且在2012年10月18日的庭审笔录中其对《担保协议》的真实性又无异议,进一步证明了田某某系担保人的事实。南通正百公司称田某某与刘某某存在利害关系,但并未提交田某某与刘某某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证据,故原审对田某某的担保人身份予以确认并无不当。
如前所述本案借贷关系中,债权人为刘某某,债务人为王玉某,担保人为田某某,而南通正百公司在本案中的法律地位是替代责任人。因田某某、王玉某与南通正百公司之间转让协议发生在借款、担保协议之后,田某某以自己开发的楼盘为王玉某提供担保,并无过错,且南通正百公司与延军农场签订的协议中亦明确约定:宝泉岭农垦法院执行刘某某案件由法院依法办理,南通正百公司严格按照执行,亦说明南通正百公司在接收延军农场花园小区5号楼时已明知田某某已将5号楼的部分楼房用于该笔债务担保的事实,因此南通正百公司应在法院已经查封的财产限额内代替田某某承担责任。
综合上述分析,南通正百公司第(一)、(二)、(三)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债务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本案中田某某无论作为保证人还是提供担保物的人均应承担担保责任。抵押系担保的一种方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刘某某与王玉某、田某某虽然没有办理抵押登记,但抵押合同是否生效与抵押权是否生效没有必然联系,而南通正百公司对花园小区5号楼为担保物的事实又明知,故其第(四)项再审申请理由,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王玉某的再审申请理由,因借款事实存在,王玉某并未提交已还款的证据,其称刘某某与田某某之间为合伙关系,存在恶意串通,亦无相应证据佐证,故王玉某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南通正百公司、王玉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通市正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玉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单一琦 代理审判员  郭伟宏 代理审判员  王洪刚

书记员:王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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