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市正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石庄镇闸口村九组(石庄镇企业服务站内)。
法定代表人:张正全,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贵杰,黑龙江龙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小泥河沙场业主,户籍地黑龙江省萝北县,现住黑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堂英(徐某某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延军农场场部退休工人,户籍地黑龙江省萝北县,现住黑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山,黑龙江畅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通市正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百公司)与被上诉人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法院(2018)黑8101民初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正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正全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贵杰,被上诉人徐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堂英、赵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证据一,因徐某某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且该录音内容不能证实诉讼时效存在中断的情形及诉讼时效未起算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因徐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车库是否为出借,非本案审理范围,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正百公司主张民事权利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不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本案双方为买卖合同关系,正百公司在一审起诉时陈述双方于2012年11月15日最终结算,该陈述属自认。此时,正百公司就应知道其是否向徐某某多支付了材料款,其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在此期间如有法定事由可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诉讼时效将从中断事由结束之时重新计算。但正百公司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在此期间内其向徐某某主张过权利,没有因催要欠款引起时效中断。正百公司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到起诉时,已明显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所述,正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李波
审判员 苏倡
审判员 董力源
书记员: 吕晓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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