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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某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石某某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某甲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南通市某某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霞,河北
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辉,河北
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某某建筑
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甲。
原告(反诉被告)南通市某某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石某某某某建筑

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张某甲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南通市某某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霞、张少辉,被告石某某某某建筑
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被告(反诉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通市某某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多支付的劳务费212887.5元。二、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石某某某某建筑
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就邢台市华年里项目进行劳务分包。后某某公司雇佣被告张某甲进行施工。2017年4月-11月期间,被告张某甲将原告支付给工人的劳务费103327.5元据为己有。2018年1月在清欠办的干预下,原告又多向被告张某甲支付劳务费109560元。被告张某甲的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石某某某某建筑
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张某甲是主要的施工人员,只是以我劳务公司的名义去施工的,我们是挂靠关系,张某甲用我公司的资质,对工地上的风险及责任应由张某甲独立承担。对于原告是否多向张某甲支付劳务费,以张某甲主张为准。我公司认可原告多向张某甲支付了劳务费212887.5元。
张某甲辩称,我没有多拿原告的劳务费212887.5元。原告在诉状中主张我将原告支付给工人的劳务费103327.5元据为己有,2018年1月在清欠办干预下,原告向我多支付劳务费109560元,均不是事实。我不认识石某某某某建筑
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知道这家公司,是原告找的我给他们干活,然后又找了石某某某某建筑
工程有限公司替我代签合同,我不知道被告石某某某某建筑
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认可我欠原告的劳务费212887.5元从何而来。我从2016年10月1日进场到2017年11月1日离场,我一共在工地上支出了327269.5元,我垫付了46769.5元用于工地上的费用,原告应该支付给我。
张某甲提出反诉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材料款和杂物开支费、人工费等合计46769.5元。二、本案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16年10月1日开始,反诉原告与其所雇佣人员到反诉被告南通市某某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包的邢台市华年里项目工地做劳务。因种种缘由停工、复工。自2016年10月至2017年11月离场期间,反诉原告与其所雇佣人员做混凝土浇筑。在此期间,因工地所急需购买的材料以及产生的其他杂物开支费(包括短工人员工资)等,反诉原告共计垫付了327269.5元,而反诉原告仅从反诉被告处预支280500元,反诉被告尚欠反诉原告46769.5元。反诉原告曾向反诉被告要求支付其多垫付的费用,但反诉被告以种种理出推拖。为维护反诉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反诉原告的请求。
南通市某某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其诉请。二、答辩人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2.2条、2.3条明确约定本案工程承包方式为固定单价,包人工、包材料、包机械,包安全、质量、工期、现场文明施工,本工程承包范围内除甲方提供的水、电、混凝土、泵机、塔吊、电梯外所需人工、材料、机械的费用已包括在承包单价中;本综合单价包括全部人工费用、职工进出场费、因工程需要的加班费和夜班补助费、办理相关证件费用、应缴纳的其他税费及保险费、安全幅、安全带等一切劳务及安全生产、生活用品所需费用等,等等内容均足以证明,被答辩人提出的材料款和杂务开支费均包括在固定单价中,答辩人不应再另行向被答辩人支付。人工费答辩人已多支付,故不存在被答辩人垫付的情况。二、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答辩人均不予认可。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均无答辩人方的签字确认,且为被答辩人自行书写制作,真实性不予认可。被答辩人提供的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不能证明实际发生费用,即便实际发生也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亦不应由答辩人来负担。四、答辩人向张某甲共计支付劳务费280500元、罚款1000元,合计281500元。但是张某甲实际向工人支付178172.5元,有工资单为证,其余1033275元张某甲据为己有。而且在邢台清欠办的干预下,答辩人又向张某甲砼班组支付劳务费594744元。以上远远超出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所约定的劳务分包总价。答辩人已多次向被答辩人提出对工程量进行结算,但是被答辩人一直不予理会。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应当与答辩人进行工程量的结算,如对工程量有异议,答辩人认为应当对本案涉案工程量进行评估,以确认张某甲砼班组的工程量。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石某某某某建筑
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原告将邢台市华年里项目主体结构砼工程分包给被告石某某某某建筑
工程有限公司,之后石某某某某建筑
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甲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石某某某某建筑
工程有限公司负管理职能,张某甲负责招募职工,对项目进行施工。张某甲招募工人进行了施工至2017年11月15日,施工期间原告共计支付劳务费280500元,支付张某甲砼班组罚款1000元,以上共计281500元。2018年1月23日张某甲带领工人到邢台清欠办要求原告支付劳务费,原告按照张某甲所提供的工人工资明细发放劳务费594744元,其中包含张某甲领取工资109560元。原告主张根据承包给张某甲的工程,按照合同约定计算总价为681589元,扣除张某甲未完成部分转入其他班组以及原告向张某甲已支付的劳务费,剩余原告未向其支付的为384292元,在邢台清欠办原告实际支付给张某甲的为594744元,原告认为张某甲在邢台清欠办所领取的109560元,不应由其取得,应当返还。根据被告张某甲提供的工人工资发放单显示,张某甲已向工人支付了178172.5元,原告主张差额103327.5元(281500-178172.5),由张某甲据为己有。
又查,被告张某甲认可原告已向其支付280500元并对其罚款1000元。被告张某甲主张2016年10月1日进场到2016年11月23日退场,2017年2月19日左右再进场,2017年11月21日离场,其一共在工地上支出了327269.5元,其共向原告处借支了280500元,不包含1000元罚款,南通市某某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应该再支付给其46769.5元,原告主张的费用不包括2016年10月1日到2016年11月24日的费用以及2017年2月19日左右到预支第一次工资期间的费用。其支出的费用包括2016年10月1日进场到2016年11月23日退场人工费30960元;2017年3月回民工人退场费2万元;张某乙等9名大学生在2017年暑假期间打工的工资24702元;部分工人借支28722.5元;支付给景某某等4人贴膜费4000元等。被告张某甲提供了收据、支款条等证据。原告质证称,其所提供证据均无原告签字确认,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均不予认可。
再查,被告张某甲退场后,原、被告双方未进行工程决算。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石某某某某建筑
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原告将邢台市某某项目主体结构砼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石某某某某建筑
工程有限公司,之后石某某某某建筑
工程有限公司与张某甲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张某甲进行实际施工。《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了工程单价、工程量按工程面积计算,而二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并未约定结算方式。被告张某甲认可系原告找其施工,原告并找到被告石某某某某建筑
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原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据此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张某甲之间实系劳务分包关系,双方应当依据合同约定据实结算。在邢台清欠办的要求下,原告依据张某甲提供的工人工资明细发放了张某甲砼班组工人工资594744元,其中包含张某甲工资109560元。被告张某甲应当与原告依据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据实结算劳务分包款,而不应以领取工资形式取得报酬,故原告主张被告张某甲返还该部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根据被告张某甲提供的工人工资发放单显示,张某甲向工人支付工资的差额103327.5元(281500-178172.5)由张某甲据为己有,因该工资发放单仅制作的为尚欠工人工资部分,而不是全部工人工资,故仅以此单不能证明张某甲实际已发放工人工资数额额,故对原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甲反诉原告支付其垫付费用,因双方未进行工程决算,其所提供证据均无原告签字确认,原告亦不予认可,故对其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法认定。综上,对被告张某甲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反诉原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反诉被告)南通市某某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109560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南通市某某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张某甲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7元(系减半收取),由原告(反诉被告)南通市某某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91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张某甲负担1156元。反诉费48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丰

书记员: 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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