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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峰发纺织品有限公司与湖北易某假日酒店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南通峰发纺织品有限公司
刘鹤彦(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
湖北易某假日酒店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张运国(湖北今天(宜昌)律师事务所)

原告南通峰发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唐闸镇街办高店村三组。
法定代表人邵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鹤彦,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易某假日酒店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夷陵大道52号。
法定代表人叶芳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运国,湖北今天(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南通峰发纺织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易某假日酒店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  的规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婵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通峰发纺织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邵峰及委托代理人刘鹤彦,被告湖北易某假日酒店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运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南通峰发纺织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易某假日酒店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书》及《合同附表》,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其效力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南通峰发纺织品有限公司向被告湖北易某假日酒店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交付了价值342008元的货物,被告湖北易某假日酒店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被告湖北易某假日酒店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南通峰发纺织品有限公司交付的部分货物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因《加工承揽合同书》对检验标准、质保金有明确约定,被告湖北易某假日酒店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其已在约定的质保期内(即2014年3月底前)向原告提出过质量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  第一款  的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符合约定。”故本院对被告湖北易某假日酒店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该项辩解不予采纳。原告南通峰发纺织品有限公司关于被告湖北易某假日酒店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剩余货款、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五十八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易某假日酒店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南通峰发纺织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7008元,并以147008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南通峰发纺织品有限公司支付利息。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9元(原告南通峰发纺织品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决定减半收取1704.50元,由被告湖北易某假日酒店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湖北易某假日酒店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承担的诉讼费由其在履行上述判项时一并直接转付给原告南通峰发纺织品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南通峰发纺织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易某假日酒店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书》及《合同附表》,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其效力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南通峰发纺织品有限公司向被告湖北易某假日酒店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交付了价值342008元的货物,被告湖北易某假日酒店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被告湖北易某假日酒店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南通峰发纺织品有限公司交付的部分货物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因《加工承揽合同书》对检验标准、质保金有明确约定,被告湖北易某假日酒店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其已在约定的质保期内(即2014年3月底前)向原告提出过质量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  第一款  的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符合约定。”故本院对被告湖北易某假日酒店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该项辩解不予采纳。原告南通峰发纺织品有限公司关于被告湖北易某假日酒店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剩余货款、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五十八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易某假日酒店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南通峰发纺织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7008元,并以147008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南通峰发纺织品有限公司支付利息。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9元(原告南通峰发纺织品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决定减半收取1704.50元,由被告湖北易某假日酒店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湖北易某假日酒店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承担的诉讼费由其在履行上述判项时一并直接转付给原告南通峰发纺织品有限公司。

审判长:张婵

书记员:李开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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