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宏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窦宜进
大庆高某某威龙出租车有限公司
谷有发(黑龙江千弘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宏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宝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窦宜进,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庆高某某威龙出租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炳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谷有发,黑龙江千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通宏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庆高某某威龙出租车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庆高新民初字第28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中的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南通宏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大庆高某某威龙出租车有限公司之间签订了施工合同,被上诉人已按照上诉人施工的进度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已经履行了自已的义务。上诉人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对验收过程中发现的工程质量问题予以整改和修缮,但没有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导致被上诉人委托他人对存在质量问题的工程进行了施工,并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项,给被上诉人造成了损失,故对该损失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称其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提供了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信息档案中心出具的《城市建设档案移交书》,该移交书中载明了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是大庆市力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但该证据并不能否认上诉人不是实际施工人,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的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上诉人南通宏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中的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南通宏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大庆高某某威龙出租车有限公司之间签订了施工合同,被上诉人已按照上诉人施工的进度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已经履行了自已的义务。上诉人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对验收过程中发现的工程质量问题予以整改和修缮,但没有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导致被上诉人委托他人对存在质量问题的工程进行了施工,并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项,给被上诉人造成了损失,故对该损失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称其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提供了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信息档案中心出具的《城市建设档案移交书》,该移交书中载明了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是大庆市力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但该证据并不能否认上诉人不是实际施工人,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的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上诉人南通宏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东辉
审判员:于志友
审判员:王丹
书记员:田蕾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