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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宏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大庆金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某公司)、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大庆市曙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南通宏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崔立凤(黑龙江金烁律师事务所)
大庆金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王智刚
羿洪刚(黑龙江羿洪刚律师事务所)
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孙继龙
周立(黑龙江鹤乡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宏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宝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立凤,黑龙江金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庆金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子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智刚,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羿洪刚,黑龙江羿洪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顺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继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大庆市曙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国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立,黑龙江鹤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通宏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宏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庆金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某公司)、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兴公司)、原审被告大庆市曙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曙光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2013)林民初字第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查,2010年11月10日原告金某某公司借用第三人苏兴公司资质,作为实际施工人分包承建被告曙光房地产公司开发、被告南通宏华公司总承包的鸿博茗苑工程中的桩基础工程,在原告借用第三人名义与被告南通宏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中约定,分包暂定工程价款1760000元,最终合同价款按每平方米251元确定,分包人提供配合和协助增加的费用以桩外工程量签证为准。现原告以被告南通宏华公司拖欠工程款为由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南通宏华公司给付拖欠工程款1231028元及利息222590元,二项合计1453618元,被告曙光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另查明,鸿博茗苑工程桩基工程现已竣工验收合格。又查明,被告南通宏华公司已分几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0万元;被告曙光房地产公司已向被告南通宏华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为鸿博茗苑工程桩基工程,该项工程发包方为被上诉人曙光房地产公司,承包方为上诉人南通宏华公司,根据2010年11月10日上诉人南通宏华公司与被上诉人金某某公司签订的《内部施工协议书》以及内业资料,可以认定被上诉人金某某公司对该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且原审第三人苏兴公司亦认可金某某公司系借用第三人苏兴公司资质分包承建的实际施工人,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金某某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无不当。关于误期赔偿费,根据合同以及开工报告,可以认定涉案工程开工时就已延期,上诉人南通宏华公司已与被上诉人曙光房地产公司已经结算完毕,而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涉案工程因误期而引起的损失,因此,关于上诉人主张要求从工程款中扣除误期赔偿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安全文明施工费,由于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安全文明施工费的数额以及扣除原因,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罚款,由于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仅证实了被上诉人金某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曾存在不良行为,监理公司曾通知其进行整改,但不能证实上诉人因此而遭受的具体损失数额;关于质保金,由于双方没有明确约定,且上诉人也未举证证实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如该工程出现质量问题,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水电费,根据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证据“预付款明细”,该证据仅是复印件,上诉人又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于上诉人主张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水电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4年3月12日的调查笔录,是原审法院为了查明案件的情况时所做的笔录,从该笔录的内容与形式上看,应当属于当事人的陈述,因此,原审法院结合其他证据对该份笔录记载的内容予以采信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保全费10000元,由于被上诉人两次向原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因此,原审法院收取10000元保全费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39元,由上诉人南通宏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为鸿博茗苑工程桩基工程,该项工程发包方为被上诉人曙光房地产公司,承包方为上诉人南通宏华公司,根据2010年11月10日上诉人南通宏华公司与被上诉人金某某公司签订的《内部施工协议书》以及内业资料,可以认定被上诉人金某某公司对该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且原审第三人苏兴公司亦认可金某某公司系借用第三人苏兴公司资质分包承建的实际施工人,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金某某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无不当。关于误期赔偿费,根据合同以及开工报告,可以认定涉案工程开工时就已延期,上诉人南通宏华公司已与被上诉人曙光房地产公司已经结算完毕,而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涉案工程因误期而引起的损失,因此,关于上诉人主张要求从工程款中扣除误期赔偿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安全文明施工费,由于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安全文明施工费的数额以及扣除原因,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罚款,由于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仅证实了被上诉人金某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曾存在不良行为,监理公司曾通知其进行整改,但不能证实上诉人因此而遭受的具体损失数额;关于质保金,由于双方没有明确约定,且上诉人也未举证证实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如该工程出现质量问题,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水电费,根据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证据“预付款明细”,该证据仅是复印件,上诉人又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于上诉人主张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水电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4年3月12日的调查笔录,是原审法院为了查明案件的情况时所做的笔录,从该笔录的内容与形式上看,应当属于当事人的陈述,因此,原审法院结合其他证据对该份笔录记载的内容予以采信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保全费10000元,由于被上诉人两次向原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因此,原审法院收取10000元保全费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39元,由上诉人南通宏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东辉
审判员:于志友
审判员:王丹

书记员:田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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