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通奥某通风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6836156X
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正余镇工业南区
法定代表人曹建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周,江苏通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敬业钢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住所地:石家庄市平山县南甸镇
法定代表人史二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跃龙,该公司法务科员。
原告南通奥某通风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某通风机械公司)与被告河北敬业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敬业钢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共签订四份合同。1、2010年12月24日双方签订了《工程合同》,工程内容为:河北敬业钢铁有限公司1250mm热轧及150T转炉连铸工程屋面通风器制作安装。价额为3160元/㎡。2012年7月2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验收单,载明工程量合计为2226536元和3900072元。2、2011年11月25日双方签订了《工程合同》,工程内容为:河北敬业钢铁有限公司三期炼钢车间屋面通风器制作安装。价额为3160元/㎡。2014年9月1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验收单,载明工程量合计为1731206元。3、2012年2月29日河北敬业中厚板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工程合同》,工程内容为:河北敬业中厚板有限公司双棒车间屋面通风器制作安装。价额为2790元/㎡。2012年9月14日,中厚板公司为原告出具验收单,载明工程量合计为4444330元。原告按照被告要求,此笔工程款为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由被告负责支付。4、2013年4月9日双方签订了《工矿产品北区炼钢改建工程屋顶通风器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通风器,总价为590400元。2013年10月1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工程结算单,载明结算金额为569760元。上述欠款总额为12871904元:被告已付原告款11153968元,扣减应交纳被告的水电费1101元后,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716835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工程合同、买卖合同、产品安装验收确认单、结算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2010年以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四份工程合同、买卖合同等,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对原告的工程安装进行了竣工验收并出具了工程量结算单,对买卖合同中产品价格也出具了结算单,故对该结算中确定的合同总价款应予认定。虽然2012年2月29日与原告签订《工程合同》的主体系河北敬业中厚板有限公司,但被告同意由本公司支付并要求原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故该笔合同款亦应由被告支付。原告认可已收到被告工程款及货款共计11153968元,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的陈述予以确认。原告提出加热炉维修费5000元,被告否认,原告无证据证明,不予认定。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使用被告水电费1101元,原告无异议,应从总工程款中扣减。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原、被告合同无约定,故可自原告起诉之日(2016年9月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敬业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通奥某通风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款171683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9月7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06元,由被告河北敬业钢铁有限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提交交费收据原件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
审判长 刘 洁 审判员 崔国燕 陪审员 李 兴
书记员:付亚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