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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奇呈印染机械有限公司诉王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南通奇呈印染机械有限公司
郭圣(江苏启星律师事务所)
冯建强(江苏启星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魏家旺(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

原告南通奇呈印染机械有限公司。
地址: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兴仁镇金通路3018号。
法定代表人李海元,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圣、冯建强,江苏启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魏家旺,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通奇呈印染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呈公司)诉被告王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收到原告货款后,在规定期限内未履行交付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货款9.5万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6000元,但双方在合同条款中并未就此进行约定,故对此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虽辩称双方不存在产品销售合同关系,其性质为原告出售产品后的后期保障合同,但被告所提交合同设备型号SMV-8S-220型双面磨干机与本案所涉及设备型号SMV-10S-220型双面磨干机不同,故被告所提交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九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南通奇呈印染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之间所签订产品销售合同。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货款9.5万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2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收到原告货款后,在规定期限内未履行交付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货款9.5万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6000元,但双方在合同条款中并未就此进行约定,故对此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虽辩称双方不存在产品销售合同关系,其性质为原告出售产品后的后期保障合同,但被告所提交合同设备型号SMV-8S-220型双面磨干机与本案所涉及设备型号SMV-10S-220型双面磨干机不同,故被告所提交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九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南通奇呈印染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之间所签订产品销售合同。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货款9.5万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2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栗荣红
审判员:庞涛
审判员:王娜

书记员:牛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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