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太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贺学卿(河北新业律师事务所)
赫晓光(河北新业律师事务所)
纪英伟
原告南通太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海门街道秀山东路1288号内1号房。
组织机构代码证78838949-5。
法定代表人顾佐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学卿,河北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赫晓光,河北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被告河北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跃进路3号天元商厦1709室。
组织机构代码证09111510-1。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共同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东区。
二共同被告委托代理人纪英伟,男,系河北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南通太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共同被告河北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南通太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学卿、赫晓光、共同被告河北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纪英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通太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由原告承包施工被告开发的巨鹿睿江御府1号-4号住宅楼。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0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但是合同一直未实际履行。
后来双方解除合同,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共同被告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赔偿原告损失245250元。
共同被告河北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是欠原告200万元,不是不还钱,是公司内部的一些问题,需要核实具体细节才能还钱。
关于承诺书中的公章是公司的章,但是领导王某的签字不能确定,需要回去向领导核实给予答复。
共同被告王某辩称,王某的签字不能确定是否是其本人签字,需要庭下核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河北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解除施工合同后,被告应当及时退还原告交纳的履约保证金。
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两份承诺书,庭审中被告要求庭下核实王某签名的真实性,但是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应当视为承诺书为王某签署,具有真实性、合法性。
被告做出退还承诺书后,应当积极履行承诺按时还款,但被告迟迟不履行,实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承诺,应予支持。
原告要求的损失数额,超出了承诺书的数额,超出部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双方约定的逾期违约利息,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应当按照年利率24%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九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被告河北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南通太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2000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偿清之日止的利息(其中,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并赔偿原告南通太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40000元。
共同被告王某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南通太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6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两项合计29762元,由共同被告河北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河北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解除施工合同后,被告应当及时退还原告交纳的履约保证金。
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两份承诺书,庭审中被告要求庭下核实王某签名的真实性,但是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应当视为承诺书为王某签署,具有真实性、合法性。
被告做出退还承诺书后,应当积极履行承诺按时还款,但被告迟迟不履行,实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承诺,应予支持。
原告要求的损失数额,超出了承诺书的数额,超出部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双方约定的逾期违约利息,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应当按照年利率24%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九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被告河北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南通太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2000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偿清之日止的利息(其中,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并赔偿原告南通太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40000元。
共同被告王某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南通太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6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两项合计29762元,由共同被告河北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某负担。
审判长:夏广庚
审判员:田泽民
审判员:张丽娟
书记员:马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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