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大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宝林,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留,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树辉,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肇东鹏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学平,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利海,男,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南通大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肇东市人民法院(2014)肇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南通大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留、被上诉人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树辉、原审被告肇东鹏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利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1年5月18日,被告肇东鹏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南通大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肇东鹏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其开发的肇东福和翰林苑承包给被告南通大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被告南通大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该楼的2#、5#楼主体工程的人工费及1#、3#、5#楼的人工清土、地沟垫层浇筑、地沟底板钢筋绑扎、底板浇筑、地沟挡土墙砌筑、地沟内侧墙抹灰、地沟梁(钢筋、模板、混凝土)、地沟盖板(钢筋、模板、混凝土)人工费均承包给了原告赵某某。原告于2011年11月28日缴纳保证金20,000.00元。2012年10月末,原告按照合同约定项目将工程全部完工。被告南通大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给付原告大部分工程款,剩余工程款505,247.24元,保证金20,000.00元,虽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原告的人工费及保证金525,247.2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告与被告南通大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该工程系被告南通大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雇佣原告施工,故原告的人工费应由被告南通大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肇东鹏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开发商没有义务直接支付原告人工费。以前支付过的人工费系为被告南通大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垫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被告南通大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赵某某人工费525,247.24元。案件受理费9,047.00元,由被告南通大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此案在一审审理时,一审法院曾到肇东市建筑工程管理处调取了肇东鹏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南通大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肇东福和翰林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该合同的通用条款、专用条款、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的承包人南通大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处均有宗某某本人签字。
本院认为,上诉人南通大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其从肇东鹏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的肇东福和翰林院工程的2#、5#楼等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赵某某施工队,在工程完工后,南通大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理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劳务费用。上诉人南通大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其与赵某某之间不存在分包合同关系,不应承担给付劳务费的责任。因赵某某与南通大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补充合同、补充协议、结算单上加盖了上诉人南通大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公章,即使有的没有加盖上诉人单位公章,但有上诉人单位的委托代理人宗某某的签字。而且审理中,上诉人南通大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既不能提供本案诉争工程是由他人进行施工的相反证据,也不能提供补充协议上南通大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章是伪造的证据,故其所主张的与赵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47.00元,由上诉人南通大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继红 代理审判员 杜雪红 代理审判员 付振铎
书记员:赵哲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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