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南通大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某某、王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南通大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孙成龙(黑龙江中油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王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大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东陈镇。
法定代表人蒋宝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成龙,黑龙江中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南通大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王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前由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14日作出(2009)萨民一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后该院作出(2013)萨民再字第1号民事裁定对该案提起再审,并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2013)萨民一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判决作出后,上诉人南通大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查,2007年5月1日,被告南通大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大庆市汽车服务行业中心10号、11号楼分包给被告王某某和徐艳海,双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包工形式为包工包料,在该合同上加盖的是“南通大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后被告王某某又将部分工程的人工部分转包给原告王某某。2008年6月21日,王某某为王某某出具了一张49000元的欠据,王某某自愿独立承担该笔债务。因被告南通大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只给付王某某部分工程款,未与其进行结算,故此款王某某一直未给付王某某。
另查,南通大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07年1月下旬将名称变更为南通大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该案系劳务合同纠纷。被告王某某雇佣原告从事劳务,并就劳务费为原告出具了欠据,故双方之间的劳务关系成立,被告王某某应给付原告劳务费。南通大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由南通大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而来,故以南通大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书,其法律责任应由被告南通大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因被告王某某不具备相应资质,故该建设施工合同应属无效,被告南通大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欠付被告王某某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本案原审出庭应诉的是南通大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而原审判决承担责任的为“南通大辰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属于主体错误,应予纠正。经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撤销(2009)萨民一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王某某劳务费4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被告南通大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王某某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王某某承担责任。
上诉人南通大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未将工程分包给王某某。法院既然已经查明我公司于2007年1月底将名称变更为“南通大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那么2007年5月份,又何来“南通大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来签订分包合同。事实上,我公司从未将工程分包给王某某。王某某为王某某出具的欠据写明,自愿独立承担该笔债务,充分说明了债权债务关系的主体是王某某和王某某,而与我公司无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活是我干的,我干活的时候上诉人公司有人在现场,干活期间我们都参加过上诉人单位召开的会议,他们承诺给工资,结果也没有给。第一次萨区法院审理的时候南通大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参加诉讼并没有否认他们分包的工程。上诉人公司姓裘的工程师在现场,当时预算等事宜都是他做的,是他介绍我来干这个工程的。
被上诉人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庭审调查。
本院认为,在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2009)萨民一初字第93号案件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南通大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王某某、徐艳海签订的施工合同,上诉人欲通过此证据证明其就10号、11号楼与王某某、徐艳海签订了施工合同,因此,本院对上诉人关于未将工程分包给王某某的主张,不予支持。王某某在承包10号、11号楼的工程后将其中的部分工程的人工部分分包给了王某某,王某某与王某某之间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审法院认定王某某与王某某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的认定不正确,本院予以纠正。由于上诉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王某某,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上诉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现上诉人未向法庭提交其向王某某支付工程款的相关证据,对此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上诉人与王某某签订了两栋楼工程的施工合同,王某某主张的49000元应在王某某应得工程款范围内。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在欠付王某某工程价款范围内对王某某承担责任的表述不明确,应纠正为“被告南通大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王某某不能给付的情况下在49000元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综上,上诉人上诉无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2013)萨民一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将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2013)萨民一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调整为“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王某某劳务费4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被告南通大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王某某不能给付的情况下在49000元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5元、邮寄费172元,由上诉人南通大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在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2009)萨民一初字第93号案件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南通大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王某某、徐艳海签订的施工合同,上诉人欲通过此证据证明其就10号、11号楼与王某某、徐艳海签订了施工合同,因此,本院对上诉人关于未将工程分包给王某某的主张,不予支持。王某某在承包10号、11号楼的工程后将其中的部分工程的人工部分分包给了王某某,王某某与王某某之间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审法院认定王某某与王某某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的认定不正确,本院予以纠正。由于上诉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王某某,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上诉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现上诉人未向法庭提交其向王某某支付工程款的相关证据,对此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上诉人与王某某签订了两栋楼工程的施工合同,王某某主张的49000元应在王某某应得工程款范围内。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在欠付王某某工程价款范围内对王某某承担责任的表述不明确,应纠正为“被告南通大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王某某不能给付的情况下在49000元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综上,上诉人上诉无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2013)萨民一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将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2013)萨民一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调整为“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王某某劳务费4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被告南通大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王某某不能给付的情况下在49000元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5元、邮寄费172元,由上诉人南通大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边坤
审判员:刘振影
审判员:赵丹晖

书记员:邢智超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