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通嘉某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
法定代表人:朱长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剑波,上海叶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上海叶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上实国际贸易集团浦东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大道1539号1103室。
法定代表人:王兴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龙,上海嘉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凯,上海嘉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通嘉某鞋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上实国际贸易集团浦东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通嘉某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长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被告上海上实国际贸易集团浦东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通嘉某鞋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之间于2018年6月12日口头形成的买卖合同于2018年8月1日解除;2、被告向原告支付第一批(2018年7月25日)已制作完成的成品鞋货款人民币515,280元;3、被告自原告处自提第一批(2018年7月25日)已制作完成的成品鞋7,600双;4、被告赔偿原告因制作第二批(2018年8月1日)鞋造成的人工工资损失46,173.90元、材料费损失347,436元;5、被告赔偿原告因制作第二批(2018年8月1日)鞋产生的利润损失和生产计划损失150,610元;6、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8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关联单位发出订单,内容为要求原告加工制作型号为SCK-207的鞋子22,661双,单价为67.80元,货款共计1,536,415.80元。原告收到被告订单后,通过与被告微信沟通协商,按照被告要求确定样品,以便后期大货生产及交付。2018年5月21日,被告向原告发送电子版的《买卖合同》,同日,原告提出《买卖合同》需要修改,“卖方”的抬头需要改为原告的名称,并修改部分条款。2018年6月8日,原告将修改好的《买卖合同》盖章后寄给被告,被告于2018年6月9日签收。
2018年6月12日,被告通知原告样品已确认,可以进行大货生产。原告即按照合同约定的交货日期进行大货生产。期间,原告催促被告将《买卖合同》盖章后交给原告一份,但未果。2018年7月下旬,按照合同约定,原告须交付第一批次成品鞋,但被告方拒不提供价格吊牌和条形码,最终导致原告无法交货。
2018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告知书》,声称不与原告订立《买卖合同》。截至此时,原告已按照被告要求生产完成的第一批次成品鞋7,600双,第二批次出货配套下料定性的半成品鞋4,389双、出货已做帮的半成品鞋2,575双。另,双方合同达成一致后,未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采购主要原材料供给669,914.90元。
原告认为,双方的《买卖合同》原告已于2018年6月9日送达被告,被告亦签收确认,同时,原告已履行合同主要义务,且被告已通知原告按样品进行大货生产。因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已于2018年6月9日成立并生效。现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故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上实国际贸易集团浦东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书面的或口头的《买卖合同》。涉案鞋子的采购方系案外人永兴国际投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兴公司),原告直接与永兴公司工作人员李萍沟通、洽谈,并未通过被告。涉案鞋子最终是由永兴公司出口至日本公司,被告系永兴公司出口的贸易代理公司,不参与生产,只是最终出口时由被告签订合同。永兴公司向案外人海门佳欣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门佳欣公司)工作人员发送《采购订单》,海门佳欣公司的工作人员向永兴公司的李萍提出变更供货单位为原告,但永兴公司未同意。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即使原告诉请1得到支持,对应的损失应是赔偿。合同法规定,合同解除时尚未履行的不再履行,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所称的7,600双鞋子系本案所涉货物,因此,原告诉请2、3无法律依据;3、原告诉请4、5没有依据且金额不合理。综上,请求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或判决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18日《买卖合同》载明,卖方为案外人海门佳欣鞋业有限公司,并非本案原告,且合同尾部双方均未盖章。同日,另一份《买卖合同》中卖方与买方虽为本案原、被告,但合同尾部双方均未盖章。
2018年5月18日《要货清单》抬头均为“永兴国际投资贸易有限公司2018年5月份要货清单”,主体并非本案被告。
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是与案外人海门嘉欣鞋业有限公司产生了交易,且该公司与本案原告并非同一主体。
本院认为,从形式来看,案涉两份《买卖合同》均缺乏合同成立的要件,即便如原告所述,双方之间形成了口头的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的两份《要货清单》中的抬头名称,被告也并非本案适格主体。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因原、被告是否系案涉买卖关系的主体是其作为适格当事人参加本案诉讼的前提条件,在涉案证据无法确认双方主体资格的情况下,尚不能认定原、被告双方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原告向法院起诉尚不符合起诉条件,对其起诉应予驳回。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南通嘉某鞋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336元,退还原告南通嘉某鞋业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丽丽
书记员:李 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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