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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邯郸亿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南通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郭圣(江苏启星律师事务所)
孟峰(江苏钟山明镜(南通)律师事务所)
邯郸亿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南通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地址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城港路200号。
法定代表人张进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圣,江苏启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孟峰,江苏钟山明镜(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亿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邯郸市高开区北洋科学A座16楼。
法定代表人杨广,董事长。
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原告南通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邯郸亿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法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邯郸亿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出驳回原告起诉申请书,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69.2条的约定,双方已同意选择邯郸市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纠纷解决方式,且邯郸市仅有唯一确定的仲裁机构即邯郸仲裁委员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南通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邯郸亿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28日于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69.2条约定,双方已同意选择向(邯郸)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方式解决争议,被告邯郸亿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驳回原告起诉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南通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5895元,退还原告南通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南通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邯郸亿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28日于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69.2条约定,双方已同意选择向(邯郸)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方式解决争议,被告邯郸亿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驳回原告起诉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南通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5895元,退还原告南通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审判长:尤章印
审判员:成文资
审判员:刘彦花

书记员:李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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