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通华某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跃龙南路211号。组织机构代码:77802671-1。
法定代表人:陈建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逸宇,江苏山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鹿某某祥和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鹿某某北环路中段。组织机构代码:67410370-0。
法定代表人:陈省文。
被告:王永魁,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
原告南通华某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与被告鹿某某祥和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和公司)、王永魁通海水域财产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逸宇到庭参加了诉讼,祥和公司、王永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案件现已审理终结。
华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其赔偿损失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195647元以及从2015年10月1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12月23日,华某公司与案外人吴江市永祥酒精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祥公司)签订了《木薯干运输承运合同》(以下简称运输合同),由华某公司承运货物(木薯干)至永祥公司码头。华某公司委派两被告所属的“豫周祥和288”轮进行运输。2013年5月17日,“豫周祥和288”轮在承运涉案货物的过程中,停靠在长江××号浮附近水域时,该轮生活舱前部右舷侧小房内电线短路起火,最终导致受载的货物发生损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向永祥公司理赔后,向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吴江区法院)提起诉讼,对华某公司追偿。该院作出(2014)吴江商初字第1407号判决书(以下简称1407号判决),判令华某公司赔偿保险公司379588.49元及利息。此后,华某公司与保险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华某公司赔偿保险公司195647元。华某公司支付上述赔偿款后,向两被告追偿无果,由此成诉。
祥和公司、王永魁未答辩。
华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吴江区法院1407号判决。证明:涉案事故的经过、责任及华某公司的赔偿金额。
2、吴江区法院(2015)吴江执字第3467号执行结案通知书(以下简称3467号通知)、汇款凭证、网上查询汇款截图。证明:华某公司已实际赔偿保险公司195647元。
3、“豫周祥和288”轮国籍证书。证明:王永魁系该轮所有人,祥和公司系该轮经营人,两被告应存在挂靠关系。
祥和公司、王永魁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祥和公司、王永魁对华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和提交的证据有行使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但上述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任何证据,且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华某公司所举上述证据内容相互映证,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2年12月18日,永祥公司与保险公司下属吴江支公司订立了《货运险预约保险单》,约定:保险标的为木薯干、玉米,保险期限12个月,自2012年12月23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22日24时止,全年预计额2.5亿元,最低保额2亿元。
2012年12月23日,永祥公司与华某公司签订运输合同,约定:由华某公司为永祥公司长期运输木薯干。如出现货损等情况,华某公司全额赔偿。合同有效期为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
2013年5月14日,华某公司委派“豫周祥和288”轮运输永祥公司的木薯干。5月17日上午9时许,“豫周祥和288”轮装载涉案货物停靠在长江××号浮附近水域时,生活舱发生火灾,导致其承运的货物受损。长江航运公安局苏州分局水上消防支队于2013年6月3日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火灾原因为:起火部位为船生活舱前部右舷侧小房间内,起火原因不排除该小房间内电线短路引燃周围可燃物,并向生活舱其他部位蔓延。保险公司于2014年1月6日向永祥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365928.49元,评估费用13660元。
保险公司支付上述赔偿款后,向吴江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该院判令:华某公司赔偿其365928.49元,公估费损失13660元及前述款项的利息损失,并承担该案诉讼费用。吴江区法院认为:华某公司未能将所承运木薯干安全运送至目的地,并导致货物损失,根据《木薯干运输承运合同》中“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约定,其应赔偿永祥公司因火灾事故而遭受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永祥公司赔付379588.49元后,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向华某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该院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1407号判决:判令华某公司赔偿保险公司379588.49元,并偿付相应的利息损失。该案在执行阶段,华某公司与保险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华某公司赔偿了保险公司195647元。吴江区法院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3467号通知:该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并履行完毕,至此结案。
另查明:“豫周祥和288”轮登记所有人为王永魁,经营人为祥和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系通海水域财产损害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豫周祥和288”轮在承运货物过程中发生火灾导致涉案货物受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轮登记所有人为王永魁,经营人为祥和公司,故两被告应对该船舶在运输过程中导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华某公司因两被告的过错,向保险公司赔偿涉案事故所导致的损失195647元后,可以就其赔偿的款项向两被告追偿。由于两被告怠于履行赔偿义务,故应当赔偿华某公司上述赔偿款的利息损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鹿某某祥和航运有限公司、被告王永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南通华某航运有限公司赔偿195647元及利息(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93元,由被告鹿某某祥和航运有限公司、被告王永魁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三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潘晓帆
审判员 李岩
审判员 任妮娜
书记员: 汪香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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