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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高某辉、绿地集团大庆置业有公司、陆祥兴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南通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庞峻(黑龙江泽言律师事务所)
张莉(黑龙江泽言律师事务所)
高某辉
吴广发(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
绿地集团大庆置业有公司
井旭
陆祥兴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安县中坝北路69号。
法定代表人葛汉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庞峻,黑龙江泽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莉,黑龙江泽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辉,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广发,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绿地集团大庆置业有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高新区新科路12号科技创业园A座204室。
法定代表人樊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井旭,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祥兴,男,汉族。
上诉人南通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某辉、绿地集团大庆置业有公司(以下简称绿地公司)、陆祥兴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庆高新民初字第27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8月22日,绿地公司与华新公司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由华新公司承包大庆(绿地)庆东湿地一期项目(二标段)的工程施工,陆祥兴作为此项目的项目经理被派驻现场,施工中雇佣高某辉作为现场材料调配技术等工作,月薪为6000元。
从2014年3月2日开始至7月3日结束,共计121天,工资为24200元。
2014年7月5日,陆祥兴为高某辉出具了工资欠单,高某辉的工资至今一直未付。
现高某辉要求被告支付工资24200元,绿地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华新公司与陆祥兴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陆祥兴系其公司项目经理,并对给被上诉人陆祥兴出具授权这一事实予以认可,因此被上诉人陆祥兴对外以上诉人名义雇佣人员的行为,应视为其履行上诉人单位职务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  的规定,对此应由上诉人单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因此对于欠付被上诉人高某辉的工资,应由上诉人给付。
一审法院依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判决,属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现上诉人主张,其已将2014年管理人员工资支付给被上诉人陆祥兴,但并未向法庭提交充足证据证实该主张,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虽适用法律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405元、邮寄费256元,由上诉人南通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陆祥兴系其公司项目经理,并对给被上诉人陆祥兴出具授权这一事实予以认可,因此被上诉人陆祥兴对外以上诉人名义雇佣人员的行为,应视为其履行上诉人单位职务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  的规定,对此应由上诉人单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因此对于欠付被上诉人高某辉的工资,应由上诉人给付。
一审法院依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判决,属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现上诉人主张,其已将2014年管理人员工资支付给被上诉人陆祥兴,但并未向法庭提交充足证据证实该主张,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虽适用法律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405元、邮寄费256元,由上诉人南通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孙文斌
审判员:齐少游
审判员:王宣

书记员: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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