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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赵某某、绿地集团大庆置业有限公司、陆祥兴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安县城中坝北路69号。
法定代表人葛汉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庞峻,黑龙江泽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莉,黑龙江泽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吴广发,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绿地集团大庆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科路12号科技创业园A座204室。
法定代表人樊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井旭,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祥兴,男。

上诉人南通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某、绿地集团大庆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公司)、陆祥兴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庆高新民初字第26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8月22日,绿地公司与华新公司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由华新公司承包大庆(绿地)庆东湿地一期项目(二标段)的工程施工,陆祥兴作为该项目的项目经理被派驻至现场。施工中雇佣赵某某从事现场管理工作,月薪5000元。从2014年3月2日开始至7月3日结束,共计116天,工资为19333元。2014年7月5日,陆祥兴为赵某某出具了工资欠单,但该工资至今一直未付。现涉案工程仍未竣工,绿地公司未拖欠华新公司工程款。2013年陆祥兴收到华新公司拨付的54万元。现赵某某要求华新公司与陆祥兴连带给付工资19333元,绿地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审认为,陆祥兴作为华新公司的工作人员,对外代表华新公司行使权利,并由华新公司承担责任。陆祥兴雇佣赵某某从事劳务,应当由华新公司承担给付劳务费的责任,与陆祥兴无关。因陆祥兴已向赵某某出具工资欠单,且陆祥兴对此数额无异议,故对赵某某请求华新公司向其支付工资款的主张予以支持。绿地公司未拖欠华新公司工程款,不应向赵某某承担给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华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赵某某支付工资19333元;二、驳回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华新公司认可被上诉人陆祥兴系该公司的项目经理,并对向其出具授权这一事实予以认可,因此被上诉人陆祥兴对外以上诉人华新公司名义雇佣人员的行为,应当视为其履行华新公司职务的行为,因此应当由上诉人华新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的规定,应由上诉人华新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对于欠付被上诉人赵某某的工资,应由上诉人华新公司给付。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发布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属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华新公司主张虽其已将2014年管理人员工资支付给被上诉人陆祥兴,但并未向法庭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对上诉人华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罗伟作为上诉人华新公司代理人参加一审诉讼的问题,本院经审查,一审时上诉人华新公司已出具了对庞峻、罗伟、张炳炉的授权委托书,因此本院对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虽适用法律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3元、邮寄送达费256元,由上诉人南通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文斌 代理审判员  齐少游 代理审判员  王 宣

书记员:范继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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