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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化工轻工股份有限公司与水星运输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南通化工轻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南大街**号*****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1382908562。法定代表人:贲学彬,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新,上海海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一帆,上海海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水星运输公司(MERCURYTRANSPORTES.A.)。住所地:巴拿马共和国巴拿马城马尔贝拉市第53E大街MMG大厦**楼(538rdESTREET,URBANIZACIONMARBELLA,MMGTOWER,16THFLOOR,PANAMA,REPUBLICOFPANAMA)。法定代表人:仓重义和(YOSHIKAZUKURASHIGE),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蕾,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建,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化轻公司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水星公司赔偿损失人民币2993378元(以下如无特别说明,均为人民币)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3月11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水星公司承担。庭审中,化轻公司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水星公司赔偿损失3223241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自货物交付之日即2014年3月11日起算至水星公司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水星公司所属“三叶草水星(SHAMROCKMERCURY)”轮于巴西里奥格兰德港装载了5103.158吨甲基叔丁基醚,该轮船长出具了编号分别为001、002的清洁提单。“三叶草水星”轮于2014年3月抵达卸货港南通港,各方联合检验表明,涉案提单项下货物卸货前甲醇、纯度指标不合格。化轻公司为涉案提单的最终持有人和收货人。2014年3月28日,2091.638吨货物进口报关后通过公开拍卖的形式处置,其中575.177吨货物的转卖价格为6800元/吨,另1516.461吨货物的转卖价格为6610元/吨。拍卖当日,完好货物的市场价格为8300元/吨,涉案货物的贬值率为19.73%。化轻公司购买该批货物的CFR价格为1118.92美元/吨,就该2091.638吨受损货物,化轻公司遭受的货物贬值损失为461756.1美元,按照货物交付之日美元兑人民币汇率6.1519,折合2840677元(庭审中变更为按照2018年7月3日美元兑人民币汇率6.6497,折合3070359元)。此外,因受损货物需单独储存,产生额外仓储费152701元。因此,化轻公司因本次事故遭受损失2993378元(庭审中变更为3223241元)。化轻公司认为,水星公司作为涉案货物的承运人,在其运输期间内未能履行妥善运输、保管、照料涉案货物的义务,应当对涉案货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提起本案诉讼。水星公司辩称:1、根据涉案提单的记载,化轻公司并非涉案货物的收货人。2、涉案货物在卸货港的成分组成比例与装货港基本一致,涉案货物的质量未在运输期间发生变化,化轻公司声称的货物检验的基础以及取样的方式存在问题,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涉案货损的存在。3、化轻公司虽声称货损存在,但其在没有通知水星公司的情况下,将大部分的货物成功转卖,可见货物实际价值并未受到任何影响,并未遭受货物损失。4、化轻公司处理部分货物的方式存在问题,因处理货物不当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应自行承担,与水星公司无关。5、因为货物的质量未在运输期间发生变化,化轻公司所声称的仓储费损失应自行承担,与水星公司无关。6、化轻公司主张的汇率变更应提供证据证明,否则应按照2014年3月11日的汇率计算。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化轻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萨格里斯海事代理有限公司(SAGRESAGENCIAMENTOSMARITIMOALTDA)代表“三叶草水星”轮船长签发的001号、002号提单、中国再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化轻公司出具的第2686号《担保函》。证明:2014年1月,水星公司所有的“三叶草水星”轮船长签发了编号为001和002的清洁提单,提单记载“三叶草水星”轮于巴西里奥格兰德港共装载5103.158公吨甲基叔丁基醚运往中国南通;中国再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担保函记载“三叶草水星”轮船舶所有人为水星公司;水星公司系涉案货物的承运人,其应当依据提单记载履行承运人的相关义务,包括向收货人交付提单载明的完好货物;水星公司系本案的适格责任主体。水星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确认化轻公司为涉案提单的持有人。本院认证认为,水星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卸货港联合取样记录、联合检验证书、装货港货物质量证书原件。证明:装货港货物质量证书表明货物装船时完好;2014年3月,“三叶草水星”轮于南通卸货,联合检验结果表明卸货前货物甲醇、纯度指标不合格,涉案货物在水星公司责任期间发生了损坏。水星公司对该份证据的表面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内容及化轻公司的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为:装货港的货物质量证书系在国外签发,化轻公司未办理相应的公证认证手续;装货港的货物质量证书载明的检测对象仅为部分船舱货物的混合样,并不能代表全部货物的状况;从卸港联合取样可以看出,样品是从各个船舱中分别取样的,分析报告的结果也只是针对各个船舱中的样品所作;装货港系船舱的混合样,卸货港是各个船舱的分样,可见原告声称货损发生是基于不同的对象的对比而作出,缺乏科学依据。本院认证认为,水星公司对该份证据的表面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表面真实性予以确认,该份证据虽未办理公证认证手续,但水星公司也未对其内容提出实质性异议,也未提交证据反驳,至于该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在下文中论证。证据三:电子邮件、涉案受损货物公开拍卖的竞买人资质登记表和竞买人资质证明、竞买成交确认书、货物转卖合同和发票、拍卖当天完好货物的市场价格。证明:2091.638吨受损货物进口报关后于2014年3月28日在南通拍卖,化轻公司于拍卖前通知了拍卖时间、拍卖程序,最终575.177吨涉案受损货物以单价6800元/吨的价格转卖,1516.461吨货物以单价6610元/吨的价格转卖;拍卖当日完好货物的市场价格为8300元/吨;化轻公司以公开拍卖的方式处置2091.638吨受损货物,转卖的平均单价为6662.248元/吨,比照拍卖价格和完好货物的市场价格8300元/吨,货物的贬值率为19.73%。水星公司对该份证据的表面真实性认可,但水星公司没有参与整个拍卖过程,对该份证据的内容及化轻公司的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为:第一,根据一系列检验结果,所拍卖的1516.461吨货物较另575.177吨货物质量更好,却最终以更低的价格处理,可见化轻公司并未妥善处理货物。第二,化轻公司声称货损的同时,已经将除前述货物外的另2996.687吨货物成功转卖,可见化轻公司并未遭受实际的货损。且上述2996.687吨的货物,与化轻公司拍卖的1516.461吨货物,储存在同一个岸罐之中。为确认货物的合理价值,化轻公司应提交相关的转卖合同、发票等文件。本院认证认为,水星公司对该份证据的表面真实性无异议,其虽对该份证据内容的真实性不认可,但未提交证据反驳,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四:商业发票(含中文翻译件)、中国外汇管理局关于2018年7月3日美元兑人民币中间价的网页打印件。证明:就涉案提单下的5103.158吨货物,其中2000吨货物的CFR价格为1125.00美元/吨,另3103.158吨货物的CFR价格为1115.00美元/吨;涉案货物的平均价格为1118.919美元/吨,依照19.73%的贬值率计算,仅就2091.638吨受损货物,因货损造成的货物贬值损失为461756.10美元,按照2018年7月3日中国外汇管理局公布的美元兑人民币汇率中间价6.6497计算,货物贬值损失为3070359元。水星公司对商业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中国外汇管理局关于2018年7月3日美元兑人民币中间价网页打印件,水星公司认为货物交付之日的汇率更能反映货物的实际价值。本院认证认为,水星公司对商业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商业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中国外汇管理局关于2018年7月3日美元兑人民币中间价网页打印件,水星公司仅认为不应采用该汇率,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五:卸港岸罐数量证书(含中文翻译件),化轻公司与南通千红石化港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红公司”)签订的QH14A0202号《货物中转合同》及其《补充协议》。证明:由于不合格货物需单独储存,在发现货物受损后,原告于2014年3月10日与千红公司在QH14A0202号《货物中转合同》基础上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新增租用两个储罐存放涉案受损货物,储罐租金为60元/吨·30天,而原有《货物中转合同》约定的完好甲基叔丁基醚的仓储费用为30元/吨·30天,因此,因涉案货物受损所产生的额外仓储费为30元/吨·30天。依照卸货港岸罐数量证书,收货人接收的货物总重量为5090.027吨,因此,因货物受损产生了额外仓储费152700.81元人民币。水星公司对该份证据的表面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内容及化轻公司的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为:无论货损是否发生,化轻公司均需租用岸罐接收货物,租罐费用属于固定成本,应由化轻公司自行承担;化轻公司以全部货物为基础计算仓储费,但除了575.17吨货物储存于208岸罐中,其余货物均储存于608号岸罐中,由于608号岸罐的货物质量并未在运输途中发生变化,该部分货物的仓储费无论如何也应由化轻公司自行承担。本院认证认为,水星公司对该份证据的表面真实性无异议,且未提交证据反驳,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份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信。水星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货物样品交接记录及翻译。证明:涉案货物于装货港进行了取样,并且装港船舱混合样被交接至船方以及货方分别委托的公估人。证据二:天祥集团(Intertek)对装港货物的检测报告及翻译。证明:船方委托的公估人、货方委托的公估人共同将涉案货物的装港船舱混合样递交天祥集团检测,根据检测结果,装港货物混合样的甲基叔丁基醚纯度为98.08%,甲醇含量为0.63%。证据三:天祥集团对608号岸罐货物的检测报告及翻译。证明:船方委托的公估人、货方委托的公估人共同将卸货港608号岸罐货物样品递交天祥集团检测。检测结果显示,608号岸罐货物样品的甲基叔丁基醚纯度为98.08%,甲醇含量为0.62%。可见,装卸港货物的指标基本一致,608号岸罐内的货物质量在海上运输期间并未发生变化。化轻公司对水星公司提交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力。本院认证认为,化轻公司对水星公司提交的以上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以上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化轻公司自顶点国际能源有限公司(APEXENERGYINTERNATIONALPTE.LTD,以下简称“顶点公司”)购买一批甲基叔丁基醚(METHYLTERTIARYBUTYLETHER,简称MTBE)。2014年1月8日,萨格里斯海事代理有限公司代表“三叶草水星”轮船长签发了001号、002号提单。001号提单载明:托运人布拉斯科姆有限公司(BRASKEMS.A.),装货港巴西里奥格兰德,目的港中国南通,装船日期2014年1月8日,货物为散装甲基叔丁基醚2000吨,清洁装船,装载位置2P、5S、6P、6S、9S、10P舱;收货人凭指示,通知方化轻公司。002号提单载明货物为散装甲基叔丁基醚3103.158吨,通知方凭荷兰国际集团比利时银行日内瓦布鲁塞尔分行的指示,其他信息与001号提单一致。同日,顶点公司向化轻公司开具了14/1052C号和14/1052CB号商业发票。14/1052C号商业发票载明:商品为甲基叔丁基醚,数量2000吨,单价1125美元/吨,总额2250000美元,CFR中国南通,合同号MTBE0201-14S,包装为散装;信用证单号为107070LC13000147,信用证日期为2013年12月3日;调遣船舶为“三叶草水星”轮,开航时间大约为2014年1月8日。14/1052CB号商业发票载明:商品为甲基叔丁基醚,数量3103.158吨,单价1115美元/吨,总额3460021.17美元,CFR中国南通,包装为散装;信用证单号为GDBNTYYLC1400021,信用证日期为2014年2月24日;调遣船舶为“三叶草水星”轮,开航时间大约为2014年1月8日。2014年1月8日,仕宝技术检测有限公司(SAYBOLTCONCREMATINSPECOESTECNICASLTDA,以下简称“仕宝公司”)出具了检测报告,显示该批货物规格为甲基叔丁基醚最低含量为98%、甲醇含量最高为0.5%,依照ASTM-D5441方法进行检测,2P、5S、6P、6S、9S、10P船舱内货物混合样中,甲基叔丁基醚含量为98.2%、甲醇含量为0.24%。同日,仕宝技术检测有限公司还将两份船舱混合样交予“三叶草水星”轮。2014年3月,“三叶草水星”轮抵达南通港。当月9日,“三叶草水星”轮大副及上海悦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为“三叶草水星”轮船东互保协会的代表,以下简称“悦之公司”)、上海意简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为收货人的代表,以下简称“意简公司”)、SGS工作人员在南通港千红码头,对分布于2P、5S、6P、6S、7S、10P号船舱的船载货物进行联合取样,并于次日送至天祥集团的实验室进行检测。天祥集团当日作出JQ-LAB1403075JQ01号、JQ-LAB1403075JQ02号、JQ-LAB1403075JQ03号、JQ-LAB1403075JQ04号、JQ-LAB1403075JQ05号、JQ-LAB1403075JQ06号《检测报告》。前述报告显示:2P舱货物甲基叔丁基醚纯度为97.95%,甲醇含量为0.73%;5S舱货物甲基叔丁基醚纯度为97.95%,甲醇含量为0.7%;6P舱货物甲基叔丁基醚纯度为98.11%,甲醇含量为0.54%;6S舱货物甲基叔丁基醚纯度为98.16%,甲醇含量为0.6%;7S舱货物甲基叔丁基醚纯度为94.66%,甲醇含量为0.47%;10P号舱货物甲基叔丁基醚纯度为98.12%,甲醇含量为0.58%。2014年3月8日,悦之公司从“三叶草水星”轮取走其中一份随船样品,并于同月19日与意简公司共同将该样品,以及卸载至千红公司608号岸罐货物的样品交予天祥集团进行检测。天祥集团于2014年3月21日出具JQ-LAB1403114JQ-02、JQ-LAB1403114JQ-03号《检测报告》。两份《检测报告》显示,采用ASTM-D5441方法检测,随船样品中甲基叔丁基醚纯度为98.08%、甲醇含量为0.63%,608号岸罐货物样品中甲基叔丁基醚纯度为98.08%、甲醇含量为0.62%。2014年3月11日,中国再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化轻公司出《担保函》,就化轻公司声称的涉案货损,为水星公司提供限额为26万美元的担保。当日,船载货物被卸下,其中7S舱的货物575.177吨存入千红公司208号岸罐,其余货物4515.85吨存入千红公司608号岸罐。2014年3月24日,张建新律师代表化轻公司,向“三叶草水星”轮所在船东互保协会在中国的通讯代理人华泰保险经纪有限公司发送电子邮件,告知化轻公司将在3月28日13:30时对受损货物进行公开拍卖,请华泰保险经纪有限公司及时知会船东并做好相应安排。2014年3月28日14时,化轻公司举行了公开竞价拍卖会,对储存于208号岸罐的575.177吨、储存于608号岸罐的1516.461吨共计2091.638吨的货物,分别进行了竞拍。太仓起帆商贸有限公司、上海鑫弘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南通千昊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昊公司”)、上海达泰实业有限公司参加了竞拍。经拍卖,千昊公司以最高出价竞得全部货物,其中575.177吨货物的成交价为6800元/吨,另1516.461吨货物的成交价为6610元/吨。2014年3月31日,化轻公司与千昊公司签订了CG-10011-201403-0056-01号、CG-10011-201403-0056-02号的《买卖合同》,对前述竞拍结果予以确认,并约定:千昊公司应在4月10日前到千红公司提取货物,否则从4月11日起承担超期仓储费,提货有关费用由千昊公司承担;现汇结算,签订合同次日支付20%货款,剩余货款在三日内结清,化轻公司提供相应数额增值税发票。2014年7月15日,化轻公司就575.177吨、单价6800元/吨的货物,向千昊公司开具了价税合计金额为3911203.6元的增值税发票;2014年7月18日,化轻公司就1516.461吨、单价6610元/吨的货物,向千昊公司开具了价税合计金额为10023807.21元的增值税发票。另查明:2013年12月31日,化轻公司与千红公司签订QH14A0201号《货物中转合同》,约定:本合同为千红公司向化轻公司收取仓储费用,并为化轻公司的货物提供装卸、保管、分流等作业的合同。装载化轻公司货物的船舶应在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到达千红公司石油化工码头。本合同项下货物的储存周期为30天,自货物进罐之日起算。货物在卸货前,化轻公司应向千红公司提供保管技术材料,并根据货物的特性向千红公司作出必要指示,否则千红公司按照正常工艺操作。除特别约定外,千红公司可对本合同项下货物进行拼罐作业。如千红公司因需要将化轻公司货物与其他客户货物混罐时,千红公司必须通知化轻公司快检指标结果,如检验结果不符合混罐要求,千红公司应当即通知化轻公司,考虑重新安排储罐。根据合同附件《2014年公司中转收费单价》的记载,甲基叔丁基醚的中转收费单价为30元/吨·月,超期按1元/吨·日计费。仓储费按月结算,化轻公司应在每月25日前以现汇形式向千红公司支付上月仓储费用。2014年3月10日,化轻公司与千红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化轻公司新增208储罐和608储罐储存5000±5%吨的甲基叔丁基醚,自2014年3月8日或货物实际进罐之日(以两者先到者为准)开始计算储罐租金费用。储罐租金60元/吨·30天,超期后2元/吨·天,计费重量为每天的实际库存量,库存量不足500吨的按500吨计算。其他合作条款与《货物中转合同》一致。2014年3月28日,华东地区纯度为98%以上的甲基叔丁基醚市场价为8300元/吨至8350元/吨。2014年3月11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美元兑人民币汇率中间价为6.1327;2018年7月3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美元兑人民币汇率中间价为6.6497。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水星公司的住所地在巴拿马共和国,涉案货物的起运地为巴西里奥格兰德,本案具有涉外因素。庭审中,化轻公司、水星公司均选择适用中国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的法律确定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涉案货物的提单由水星公司签发,且水星公司确认化轻公司系涉案提单的持有人,在涉案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中地位明确。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1、涉案货物在水星公司承运期间是否发生了货损;2、化轻公司主张的货损赔偿能否成立。一、涉案货物在水星公司承运期间是否发生了货损化轻公司主张,根据仕宝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涉案货物的船舱内货物混合样中甲基叔丁基醚纯度为98.2%、甲醇含量为0.24%。而在卸货港检测发现,7S舱货物甲基叔丁基醚纯度为94.66%,其余舱内货物甲醇含量均超标。水星公司抗辩称:1、化轻公司主张货损系依据仕宝公司在装货港所做检测报告,与卸货港货物检测报告对比得出。但仕宝公司的检测报告系针对船舱混合样,而卸货港检测报告系针对各船舱分样。化轻公司的该种对比方式,不能真实反映货物到港后的实际状况。2、仕宝公司对船舱混合样所作检测结果,与随船样在卸货港所作检测结果中甲醇含量存在差距。鉴于随船样品更能真实反映货物的实际质量状况,化轻公司提供的仕宝公司检测报告数据有误。且化轻公司提交的仕宝公司质量证书系域外产生,未办理公证、认证手续,不能作为有效证据。3、涉案货物随船样的检测结果为甲基叔丁基醚纯度为98.08%、甲醇含量为0.63%,而卸货港608岸罐货物中甲基叔丁基醚纯度为98.08%、甲醇含量为0.62%,可见货物在运输过程中未发生变化。
原告南通化工轻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轻公司”)与被告水星运输公司(以下简称“水星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化轻公司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8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化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新、赵一帆,水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蕾、殷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组织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化轻公司提交的仕宝公司作出的检测报告虽系域外产生证据,但按照化工品运输惯例,此类货物在装货港装载时,托运人、承运人共同对货物进行取样、检测,承运人对于货物在装货港的质量检测情况是明知的。且相应检测报告一般均随提单一并流转,未履行公证、认证不影响其内容的真实性。涉案货物的随船样品在卸货港由天祥集团所作检测结果,与仕宝公司的检测结果存在差距。但不论是对照仕宝公司的检测结果还是对照天祥集团的检测结果,货物到港后7S舱内货物甲基叔丁基醚的纯度均远低于前述混合样品中的甲基叔丁基醚纯度。即使按照随船样品的检测结果与608岸罐货物的检测结果作为参照,在二者甲基叔丁基醚纯度、甲醇含量指标几乎一致的情况下,若加入7S舱内的575.177吨货物,将导致全部货物的甲基叔丁基醚纯度显著下降,扩大损失。因此,在运输期间,其中575.177吨货物因甲基叔丁基醚纯度显著下降而受损是明确的。因此,对于化轻公司主张的载于7S舱、最终存入千红公司208号岸罐的575.177吨货物的受损,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最终存入608号岸罐的货物,该部分货物的甲基叔丁基醚纯度、甲醇含量指标,虽然与仕宝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记载的指标存在一定差距,但与随船样品的检测结果几乎一致。虽然化轻公司提供了仕宝公司的检测报告,但其对随船样品的检测报告、608号岸罐内货物的检测报告真实性亦不持异议。因此,608号岸罐内货物是否在运输期间受损,不能查明,作为应当对货物是否在承运期间受损承担证明责任的一方,化轻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因此,化轻公司主张608号岸罐的货物受损,本院不予支持。二、化轻公司主张的货损赔偿能否成立基于上文论证,对于化轻公司提出的关于608号岸罐中1516.461吨货物及其储存费的赔偿,本院不再论证;对于化轻公司提出的208号岸罐中575.177吨货物的赔偿主张,水星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存在免责事由,应当依法向化轻公司作出赔偿。1、关于货物损失。化轻公司买入的全部涉案货物中,其中2000吨的货物CFR价为1125美元/吨,另3103.158吨货物的CFR价为1115美元/吨,故全部货物的CFR均价为1118.92美元/吨。化轻公司以货物的CFR价作为计算货损数额的基础,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3月28日,纯度为98%以上货物的市场价在8300元/吨至8350元/吨之间,化轻公司按照最低价8300元/吨作为计算受损货物贬值率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可。575.177吨货物的拍卖成交价为6800元/吨,故其贬值率为18.07%,化轻公司因该部分货物受损遭受的损失为116294.373美元(575.177吨×1118.92美元/吨×18.07%)。化轻公司在起诉时主张按照2014年3月11日美元兑人民币汇率,将前述损失折算为人民币,后主张按照2018年7月3日的美元兑人民币汇率折算。水星公司抗辩认为,以2014年3月11日美元兑人民币汇率折算,更能反映货物的实际价值。本院认为,汇率波动属于商业风险,应由化轻公司承担,水星公司的抗辩意见较为合理。据此,化轻公司所遭受的货物损失为713198.5元(116294.373×6.1327)。2、关于仓储费。化轻公司主张,因涉案货物需单独储存,额外产生仓储费152701元。水星公司抗辩称,无论货损是否发生,仓储费必然发生,应由化轻公司自行承担。本院认为,化轻公司原本与千红公司签订了《货物中转合同》,约定甲基叔丁基醚的仓储费为30元/吨·月。由于涉案货物存在质量问题需单独储存,化轻公司与千红公司于2014年3月8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对甲基叔丁基醚的仓储费重新做了约定,即60元/吨·30天。因此,化轻公司对涉案货物的仓储费增加了30元/吨·月。该部分仓储费因货物受损发生,应当由水星公司予以赔偿。本案中,存入千红公司的货物共计5091.027吨(575.177吨+4515.85吨),就575.177吨货物,化轻公司额外支出的仓储费为17251.94元(575.177÷5091.027×152701元),水星公司应当赔偿给化轻公司。对于化轻公司主张的超出该数额的仓储费,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化轻公司主张的利息。化轻公司主张水星公司对上述损失,应自2014年3月11日至水星公司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水星公司未对此提出抗辩。化轻公司主张的利率标准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起算日,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货物损失在化轻公司接收货物前发生,货物损失的利息起算日应为2014年3月11日;《货物种中转合同》约定仓储费在每月25日前支付,化轻公司索赔的575.177吨涉案货物的仓储费的确定时间为2014年4月,相应利息的起算日应为2014年4月25日。综上,化轻公司主张部分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水星运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南通化工轻工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物损失713198.5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3月11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水星运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南通化工轻工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仓储费17251.94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4月25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南通化工轻工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586元,由原告南通化工轻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5201元,由被告水星运输公司负担7385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南通化工轻工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水星运输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应将案件受理费7385元一并付给原告南通化工轻工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南通化工轻工股份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水星运输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建新
审判员  伊 鲁
审判员  邓 毅

书记员:岳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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