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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京华船舶有限公司因与南通威然船务工程有限公司船舶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南通京华船舶有限公司
丁大虎(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
南通威然船务工程有限公司
徐庆杰(江苏雉水律师事务所)
汪胜男(江苏雉水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京华船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广州路南首。组织机构代码:76826668-2。
法定代表人:任春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大虎,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威然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如东县袁庄镇海河滩村三组。组织机构代码:67760559-7。
法定代表人:程小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庆杰,江苏雉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胜男,江苏雉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通京华船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通威然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然公司)船舶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汉海事法院(2013)武海法商字第01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万海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胡正伟、代理审判员欧海燕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京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大虎,被上诉人威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庆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威然公司原审诉请法院判令:1、京华公司支付威然公司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336,92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2、由京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首先,在顺友公司履行了(1#)船舶部分电装工程的情况下,威然公司与京华公司针对剩余工程签订了本案所涉合同,威然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1#)船舶剩余工程及(2#)、(3#)船舶全部工程。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鉴于此,虽然(1#)船舶合同载明“工程预付款前期已付顺友公司13.4%”,但合同签订时,京华公司与顺友公司并未对顺友公司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该表述仅为对已支付预付款的说明,并非京华公司对顺友公司完成工程量的最终确认,目前,原审法院及本院生效判决己认定,顺友公司完成(1#)船舶电装工程量为28.86%,且目前亦无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增加工程情形,故威然公司完成(1#)船舶工程量应为100%-28.86%=71.14%,则威然公司所完成的涉案三份合同工程总价款应为1,119,150×71.14%+1,119,150+1,119,150=3,034,463.31元,故原审法院对威然公司所完成工程的总价款计算错误,京华公司的该项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次,涉案三份合同关于结算付款分段支付比例的约定,均以合同金额为基数,故约定的“预留5%质量保证金”也应以合同金额为基数,即每条船的质量保证金应为1,119,150×5%=55,957.50元,预留总质量保证金应为3×55,957.50=167,872.50元,原审法院对质量保证金的事实亦认定错误。另外,威然公司于2009年9月15日出具《委托书》,委托吴国兵全权处理本案所涉工程项目的一切相关事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  关于“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相关规定,吴国兵于2010年12月18日向京华公司出具《承诺》的行为,应为其合法行使代理权,其行为的后果应由威然公司承担,根据《承诺》所载明的内容,可以认定本案所涉工程已于2010年12月18日前完工,京华公司与威然公司已进行了工程结算,除预留了5%质保金外,京华公司已向威然公司支付了其余工程款。威然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京华公司支付工程余款,且其在诉状中自认京华公司己实际支付工程款2,968,508元,则京华公司尚欠工程款为3,034,463.31-2,968,508=65,955.31元,此款项在尚未支付的质保金范围。目前并无证据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需扣除质保金,按照合同中关于“预留5%质保金在交船13个月后支付”的相关规定,京华公司应于2012年1月18日前将预留质保金支付给威然公司。京华公司关于其已超付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是否应扣减罚款的问题,本院认为,京华公司提交奖罚款单拟证明应扣减的罚款数额,但上述证据均系京华公司单方制作,威然公司在奖罚款单中并无签章确认,证据中所列罚款事由是否真实并无其他证据相印证,而且如前所述,吴国兵出具《承诺》时,双方当事人理应已进行了工程结算,除预留质保金外,其余款项应已结清,故京华公司主张再行扣减罚款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实体处理不当。上诉人京华公司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武汉海事法院(2013)武海法商字第01399号民事判决;
南通京华船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南通威然船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5,955.31元及利息(从2012年1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三、驳回南通威然船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177元,由南通威然船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53.10元,南通京华船舶有限公司负担2,223.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77元,由南通威然船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53.10元,南通京华船舶有限公司负担2,223.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首先,在顺友公司履行了(1#)船舶部分电装工程的情况下,威然公司与京华公司针对剩余工程签订了本案所涉合同,威然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1#)船舶剩余工程及(2#)、(3#)船舶全部工程。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鉴于此,虽然(1#)船舶合同载明“工程预付款前期已付顺友公司13.4%”,但合同签订时,京华公司与顺友公司并未对顺友公司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该表述仅为对已支付预付款的说明,并非京华公司对顺友公司完成工程量的最终确认,目前,原审法院及本院生效判决己认定,顺友公司完成(1#)船舶电装工程量为28.86%,且目前亦无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增加工程情形,故威然公司完成(1#)船舶工程量应为100%-28.86%=71.14%,则威然公司所完成的涉案三份合同工程总价款应为1,119,150×71.14%+1,119,150+1,119,150=3,034,463.31元,故原审法院对威然公司所完成工程的总价款计算错误,京华公司的该项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次,涉案三份合同关于结算付款分段支付比例的约定,均以合同金额为基数,故约定的“预留5%质量保证金”也应以合同金额为基数,即每条船的质量保证金应为1,119,150×5%=55,957.50元,预留总质量保证金应为3×55,957.50=167,872.50元,原审法院对质量保证金的事实亦认定错误。另外,威然公司于2009年9月15日出具《委托书》,委托吴国兵全权处理本案所涉工程项目的一切相关事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  关于“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相关规定,吴国兵于2010年12月18日向京华公司出具《承诺》的行为,应为其合法行使代理权,其行为的后果应由威然公司承担,根据《承诺》所载明的内容,可以认定本案所涉工程已于2010年12月18日前完工,京华公司与威然公司已进行了工程结算,除预留了5%质保金外,京华公司已向威然公司支付了其余工程款。威然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京华公司支付工程余款,且其在诉状中自认京华公司己实际支付工程款2,968,508元,则京华公司尚欠工程款为3,034,463.31-2,968,508=65,955.31元,此款项在尚未支付的质保金范围。目前并无证据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需扣除质保金,按照合同中关于“预留5%质保金在交船13个月后支付”的相关规定,京华公司应于2012年1月18日前将预留质保金支付给威然公司。京华公司关于其已超付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是否应扣减罚款的问题,本院认为,京华公司提交奖罚款单拟证明应扣减的罚款数额,但上述证据均系京华公司单方制作,威然公司在奖罚款单中并无签章确认,证据中所列罚款事由是否真实并无其他证据相印证,而且如前所述,吴国兵出具《承诺》时,双方当事人理应已进行了工程结算,除预留质保金外,其余款项应已结清,故京华公司主张再行扣减罚款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实体处理不当。上诉人京华公司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武汉海事法院(2013)武海法商字第01399号民事判决;
南通京华船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南通威然船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5,955.31元及利息(从2012年1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三、驳回南通威然船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177元,由南通威然船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53.10元,南通京华船舶有限公司负担2,223.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77元,由南通威然船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53.10元,南通京华船舶有限公司负担2,223.90元。

审判长:万海莉
审判员:胡正伟
审判员:欧海燕

书记员:曾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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