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南通中正机械有限公司,住江苏省南通市海安县。
法定代表人:夏凤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亚明,海安县南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牡丹江电力水泥厂,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法定代表人:夏强,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洪,黑龙江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牡丹江中远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法定代表人:张国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洪,黑龙江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通中正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牡丹江电力水泥厂、牡丹江中远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并作出(2016)黑1003民初428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南通中正机械有限公司、被告牡丹江电力水泥厂不服该判决,分别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6月5日重新立案。被告牡丹江电力水泥厂对原告南通中正机械有限公司提出反诉。原告南通中正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牡丹江电力水泥厂分别于2017年9月13日、14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及反诉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南通中正机械有限公司、反诉原告牡丹江电力水泥厂撤回起诉申请是其对自己诉权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南通中正机械有限公司撤诉。
准许被告牡丹江电力水泥厂撤回反诉。
案件受理费12700元,减半收取6350元,由原告南通中正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牡丹江电力水泥厂负担。
审判长 来晓强 审判员 钱 怡 审判员 董文波
法官助理王瑞姝 书记员滕秀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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