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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中厦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与河北众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南通中厦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
尚正军(河北硕琨律师事务所)
河北众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南通中厦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善高,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尚正军,河北硕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众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贵,董事长。
原告南通中厦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众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通中厦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尚正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众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施工协议后,因为被告原因导致工程一直未能开工,双方协商解除协议,被告也出具证明承诺于2014年5月26日之前将100万元保证金全部返还给原告,意思表示真实,被告应当如约履行,而被告仅仅返还了40万元,尚欠原告的保证金60万元应当返还给原告。原告主张被告逾期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众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给付原告南通中厦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保证金60万元及利息(以6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26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0360元,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180元,由被告河北众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沧州北环支行,账号:50×××85),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施工协议后,因为被告原因导致工程一直未能开工,双方协商解除协议,被告也出具证明承诺于2014年5月26日之前将100万元保证金全部返还给原告,意思表示真实,被告应当如约履行,而被告仅仅返还了40万元,尚欠原告的保证金60万元应当返还给原告。原告主张被告逾期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众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给付原告南通中厦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保证金60万元及利息(以6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26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0360元,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180元,由被告河北众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李俊红

书记员:高铎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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