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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中厦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与河北中顺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南通中厦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天补镇。
法定代表人:施善高,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华东,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中顺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槐安西路88号卓达中苑商务大厦。
法定代表人:郑士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英敏,河北正大祥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通中厦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中顺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南通中厦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苏华东,被告河北中顺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何英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通中厦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7月21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项目施工补充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由我公司承建被告开发建设的中顺物流园一期工程。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进场施工履行合同。2015年1月20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中顺物流园施工决算决议》,商定终止履行此前签订的《项目施工补充协议书》,双方确认除已支付的工程款外,被告再向我公司支付600万元作为双方最终决算,具体支付时间为:2015年4月份之前支付现金200万元整,2015年年底前结清余款400万元整全部工程款。如被告延期付款,则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按日息万分之五给予原告作为滞纳金记取。但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工程款。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未付。我公司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并给我公司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河北中顺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南通中厦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工程款600万元、利息64万元(截止至2015年10月10日)及2015年10月11日至全部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1、《项目施工补充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合同签订情况与施工范围的事实;
2、《施工增项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合同施工和合同内容及合同计算方式进行补充的事实;
3、《中顺物流园工程施工决算决议》,证明原被告双方已经对施工的全部问题进行了最终决算,其中包括了工程款决算和质量问题修补及现场存在问题解决方式等全部与工程有关的解决方案;证明双方已就全部工程的问题进行协商决算完毕的事实。
被告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称该份协议的签订不是被告方真实意思表示,而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在原告方威胁恐吓的情况下签订的,不能证明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
被告河北中顺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由于原告承建的中顺物流园一期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并且是可归则于原告之事由所致,因此原告应负不完全给付的工程款不履行的责任,此项责任与我公司的工程款支付义务构成对待给付,我公司得以原告于严重质量瑕疵修理尚未完成修理、返工、改建为由,而拒绝给付工程款;2、原告在建筑施工中为谋取非法利益偷工减料,不按照建筑工程施工标准要求的工序施工,擅自修改工程设计,是出现质量问题的根本原因。由于是原告的过错造成工程质量不合格,原告应当履行修理、返工或者改建的义务,以达到约定的质量要求和标准,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3、2015年1月20日原告以与我公司协商工程质量纠纷事宜为由,组织20名社会人员对被告进行威胁和恐吓,威逼被告法定代表人在原告事先单方拟定好的《中顺物流园施工决算决议》上签字,原告以此非法方式取得《中顺物流园施工决算决议》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取得程序违法,被告不予认可,应依据民诉法的规定予以排除。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出具的“关于卫生间墙下基础的处理意见”,证明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的事实;
2、原告出具的“关于2#-5#楼部分填充墙下基础及楼梯基础的处理意见”,证明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的事实;
3、原告出具的“关于7#-18#楼部分填充墙下基础及楼梯基础的处理意见”,证明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的事实;
4、原被告出具的“现场存在问题整改措施”,证明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的事实;
5、河北省建筑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处理方案”,证明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的事实;
6、原告出具的“现场存在问题整改措施”,证明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及原告没有依据整改措施进行整改的事实。
原告对证据1、2、3、4、6,称即使是原告出具,该证据也是在施工过程中出具的处理意见和整改措施,这些问题已经在2015年1月20日的协议书中双方已经解决完毕。协议书中明确写明现场存在所有问题及剩余工作质量问题修补由被告另行委托处理,原告不再承担任何责任和费用;被告所讲的质量问题在决算协议中已经解决完毕,说决算协议存在胁迫、威胁应由被告举证,协议中有被告公司签章和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协议真实有效。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也不知情。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1日,被告作为发包方、原告作为承包方签订了《项目施工补充协议书》。《项目施工补充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中顺工业物流园一期;工程地点:鹿泉市寺家庄镇平北村以东;结构形式:二层框架398㎡*10栋、580㎡*2栋、534㎡*2栋、1416㎡*1栋、960㎡*1栋、四层框架办公楼约5571㎡1栋,钢结构1栋(缓建预留),建筑面积约14155平方米;承包形式:包工包料;承包内容:施工图以内的所有工程量(除装饰装修、地暖、门窗工程、砌体工程、水电安装工程外);合同总工期:共152日历天,二层框架398㎡*10栋、580㎡*2栋在三个月内土建筑体全部完成,其余部分在2011年底前混凝土结构封顶;开竣工时间:2011年8月1日-2011年12月30日;工程质量等级:合格;合同价款确定与结算:本工程暂估价约2000万元人民币(总造价以实际完成工程量据实结算)。协议书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项目施工补充协议书》签订后,原被告双方依约履行合同。后双方于2012年8月22日签订了《施工增项协议书》,对增加的施工内容和结算方式调整达成了协议。
2012年10月30日河北省建筑科学研究院出具冀建研(方案)2012-374“中顺物流园2#、3#、4#、5#卫生间墙体基础、楼梯基础处理方案”;2012年11月原告出具石家庄中顺工业物流园一期工程现场存在问题整改措施,确认存在质量问题;2012年12月10日原告出具的“关于卫生间墙下基础处理意见”;2012年12月18日原告出具“关于2#-5#楼部分填充墙下基础及楼梯基础的处理意见”和“关于7#-18#楼部分填充墙下基础及楼梯基础的处理意见”;2013年7月25日原被告双方出具“现场存在问题整改措施”,确认存在质量问题。
2015年元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中顺物流园工程施工决算协议》,约定:中顺物流园一期工程由原告承建,于2012年5月份因故停工。现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中顺物流园一期工程终止施工双方终止合作,同时双方立即进行结算。经双方确认: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伍佰伍拾万元整(小写:550万元)。经双方友好协商:被告再给原告支付现金陆佰万元整作为双方最终决算,(注:所有税金管理费由被告交纳,现场存在所有问题及剩余工作质量问题修补由被告另行委托处理,原告不再承担任何责任和费用)。工程资料与工程手续在被告第一次付款时全部交给被告审核,现场材料及临建全部清理撤场完毕。结款计划如下:被告于2015年4月份之前支付现金贰佰万元整(小写:200万元),2015年年底前结清余款肆佰万元整(小写:400万元)全部工程款(如被告延期付款,则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按日息万分之五给予原告作为滞纳金记取)。付清后双方解除一切合同及债务关系,且标志双方就该工程问题已全部解决。双方必须遵守此协议,协议生效后,双方互不追究对方除工程款外就该工程余留问题的任何责任。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甲方(章):河北中顺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签字):郑士南乙方(章):南通中厦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代表人(签字):施善高签订日期:2015年元月20日。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并经质证的证据,原被告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南通中厦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中顺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项目施工补充协议书》、《施工增项协议书》和《中顺物流园工程施工决算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以约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理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被告称《中顺物流园工程施工决算协议》系受原告威胁恐吓所签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被告的此项辩称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施工过程中,原告虽然曾出具过关于工程质量问题的意见或整改措施,但出具时间在前均为2012年,而决算协议在后签订时间为2015年,并且双方在决算协议中已就本工程包括工程款结算、现场存在所有问题、剩余工作质量修补问题在内的各项遗留问题做了详细、明确的约定,该协议系最终决算协议,原告就质量问题和修补问题不再承担任何责任和费用。因此,被告关于因原告严重质量瑕疵修理尚未完成修理、返工、改建为由,而拒绝给付工程款的此项观点不能成立,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决算协议,被告应于2015年4月份之前向原告支付现金贰佰万元整,2015年年底前结清余款肆佰万元整全部工程款(如被告延期付款,则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按日息万分之五给予原告作为滞纳金记取),但被告拖欠工程款未能按时付款,显属不当,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并应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1月20日起按日息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承担违约付款责任,未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对此也未提出调整或适当减少,本院不作调整予以支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中顺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通中厦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付款滞纳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14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北中顺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鹏

书记员: 刘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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