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东某重工发展有限公司
薛祖望(江苏洲际英杰律师事务所)
金勤(江苏洲际英杰律师事务所)
山东旭升金属物资有限公司
姜飙(江苏通成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东某重工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建东。
委托代理人:薛祖望,江苏洲际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勤,江苏洲际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旭升金属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程翔。
委托代理人:姜飙,江苏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南通东某船舶重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国清。
南通东某重工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某重工公司)因与山东旭升金属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升公司)、南通东某船舶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某船舶公司)船舶物料供应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汉海事法院(2014)武海法商字第0001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旭升公司与原审被告东某船舶公司签订《5100-2#船舶采购合同》,约定由旭升公司向东某船舶公司供应船中板,后因东某船舶公司拖欠货款未付,东某重工公司向旭升公司发出过加盖其公司合同专用章的付款计划传真件。因船中板系用于船体建造的专用钢板,属于船舶物料和备品范畴,故涉案纠纷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二部分第24项 规定的“船舶物料、备品供应合同纠纷案件”,属于海商合同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四条 “海事法院受理当事人因海事侵权纠纷、海商合同纠纷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海事纠纷提起的诉讼”的规定,本案应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 第一款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本案可由原审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因原审被告即东某重工公司和东某船舶公司住所地和合同约定的履行地均在江苏省南通市,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大连、武汉、北海海事法院管辖区域和案件范围的通知》第二条 中规定的原审法院管辖范围,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东某重工公司关于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旭升公司与原审被告东某船舶公司签订《5100-2#船舶采购合同》,约定由旭升公司向东某船舶公司供应船中板,后因东某船舶公司拖欠货款未付,东某重工公司向旭升公司发出过加盖其公司合同专用章的付款计划传真件。因船中板系用于船体建造的专用钢板,属于船舶物料和备品范畴,故涉案纠纷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二部分第24项 规定的“船舶物料、备品供应合同纠纷案件”,属于海商合同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四条 “海事法院受理当事人因海事侵权纠纷、海商合同纠纷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海事纠纷提起的诉讼”的规定,本案应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 第一款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本案可由原审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因原审被告即东某重工公司和东某船舶公司住所地和合同约定的履行地均在江苏省南通市,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大连、武汉、北海海事法院管辖区域和案件范围的通知》第二条 中规定的原审法院管辖范围,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东某重工公司关于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审判长:郭载宇
审判员:林向辉
审判员:余俊
书记员:陈银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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