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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与黄新平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一建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陶圣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俊。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君,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新平,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久忠,黑龙江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通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一建)因与被上诉人黄新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尖山区人民法院(2016)黑0502民初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南通一建诉讼委托代理人徐俊、王志君,被上诉人黄新平及诉讼委托代理人袁久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南通一建上诉请求:1.请求确认高建华和黄新平于2013年6月8日签订的《工程劳务分项承包合同》无效,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及《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之规定,黄新平无相应建筑资质,故高建华与黄新平之间的劳务合同无效。2.我公司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按照双方签订的《工程劳务分项承包合同》有关人工工资的约定,向黄新平支付了劳务费。依据高建华提供的《人工费结算单》我公司应付劳务费为3301747+7984=3309731元,扣除未完成工程量(待与被上诉人核算),其结算总额与一审认定的3583735相差很大。

本院认为,案外人高建华系上诉人南通一建项目部经理,经授权与被上诉人黄新平签订《工程劳务分项承包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因黄新平不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故该《工程劳务分项承包合同》无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诉争工程竣工且验收合格,故被上诉人黄新平请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二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南通一建与被上诉人黄新平对于结算单总数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于诉争工程结算数额予以确认。上诉人南通一建主张因黄新平存在未完成工程量而应当从劳务费中扣除相应款项,南通一建对此无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南通一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349元,由上诉人南通一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岳 明 审 判 员  曹红霞 代理审判员  杨志超

书记员: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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