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一建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陶圣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志君,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徐俊,系南通一建集团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男。(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袁久忠,黑龙江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通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一建)因与被上诉人高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尖山区人民法院(2015)尖民初字第10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南通一建诉讼委托代理人徐俊、王志君,被上诉人高某某诉讼委托代理人袁久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南通一建上诉请求:一、被上诉人与我公司无法律意义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我公司下属的大庆分公司承建的双兴福悦湾一期工程,是大庆分公司第二项目部高建华内部承包的建设项目,有《项目承包合同书》。高建华以个人名义雇佣被上诉人,违反了《项目承包合同书》中有关权利义务关系的约定,既未经我公司授权,也未经我公司追认,故高建华雇佣被上诉人的行为属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无关。二、一审法院判决由我公司承担被上诉人320余万所谓“劳务费”的认定也是错误的。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人工费结算单》中,没有我公司及大庆分公司的公章或财务印鉴,仅凭高建华的个人的签字就判由我公司承担这笔劳务费用是无事实和法律根据的,且该合同约定的人工费价格明显高于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应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案外人高建华系上诉人南通一建项目部经理,其雇佣被上诉人高某某为诉争工程提供劳动服务,应当支付相应劳动报酬。诉争工程竣工且验收合格后,上诉人南通一建的诉争工程项目管理人员为被上诉人高某某出具人工费结算单,应视为对高某某提供劳务的劳动报酬确认,二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南通一建与被上诉人高某某对于结算单总数没有异议,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高某某陈述,案外人高建华给付部分工程款,尚欠人工费709917元,故本院对于诉争工程结算数额予以调整。综上所述,上诉人南通一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尖山区人民法院(2015)尖民初字第1030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南通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高某某劳务费70991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997元,上诉人南通一建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0843元,被上诉人高某某承担15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997元,上诉人南通一建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0843元,被上诉人高某某承担15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立波 审 判 员 陈迎光 代理审判员 薛 龙
书记员:王甜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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