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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严健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
南通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甲路6号中江国际广场3幢2118。
法定代表人:葛玉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洋,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健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江苏省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艾超,
黑龙江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
黑龙江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民生路南侧挹娄大道西侧。
法定代表人:张月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孝斌,该公司法务。
上诉人
南通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公司)与被上诉人严健康、

黑龙江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双兴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尖山区人民法院(2018)黑0502民初1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0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主要事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事实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工程款结算时是否应当扣除14.49%的下浮金额问题。上诉人南通公司虽然主张与被上诉人严健康口头约定双方工程结算时扣除14.49%的下浮金额,严健康否认存在上述口头约定的事实,对此,南通公司应当负举证责任。因南通公司未能证明该事实的成立,亦未证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扣除工程款的14.49%所包括的内容是否属于严健康作为施工人应当承担的税费项目,并且严健康所举示南通公司一方为其出具的工程竣工结算总价单能够证明其班组的结算下浮金额为493,536.15元,18,154,087.34元工程款是扣除下浮金额后的结算总金额。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的举证情况对南通公司主张的上述事实不予认定并无不当,同时以18,154,087.34元工程款数额为基数,扣除供材款、已付工程款及税金后确认南通公司尚欠工程款为3791627.02元正确。
关于南通公司与双兴公司未结算是否影响南通公司与严健康结算工程款的问题。双兴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南通公司后,南通公司将三栋楼的水电工程分包给严健康。在南通公司与双兴公司、南通公司与严健康之间形成了不同的合同关系,每份合同的主体分别向各自的相对人履行不同的义务。涉案工程已竣工,作为发包或分包方应当积极履行结算并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双兴公司是否履行与南通公司之间的合同义务,不能成为南通公司拒绝向严健康履行义务的理由。虽然南通公司的分包行为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南通公司仍应按照约定向严健康支付工程款。
综上所述,上诉人南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高山峰
审判员 张金环
审判员 蒋昱

书记员: 张乃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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